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依案發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可見危險性甚高,實際上果然失控偏向對向車道而與來車發生擦撞,因此肇事跌倒受傷並造成來車損壞,況係無照駕駛,更應予責難;惟念其雖有犯罪前科,但於最近15年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惡,其因此受有左肩、背、雙手肘、雙膝擦挫傷之傷害,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已獲相當之教訓,又未傷及他人,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