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1844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偵字第3851號、第4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新舊法比較適用),均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以電話下注,並不符合公然要件,縱其曾親自前往下注,惟綜觀全卷,亦僅被告乙○○參與對賭行為而已,原審既認被告2人係對賭行為,自不能認被告甲○○有聚眾行為,亦難認其有提供賭博場所之情形。本件被告等之行為與賭博要件並不符合,原審適用法律顯然有誤,應予撤銷改判云云。
三、惟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乃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場所,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不特定人賭博用之場所,雖設於私人之住宅,亦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經營賭博者,將賭博內容、方式以科技方式公開於外,不特定人亦得利用電話、網路等方式隨時與之下注對賭,該不特定人既可知悉賭博內容,並隨時下注賭博,與親自至特定處所下注無異,自符合公然要件,而不影響其為普通賭博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既公開利用電話或親自被告甲○○住處簽賭,依上開說明,自應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要無疑義。又所謂「賭場」,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另所謂「聚眾」者,係指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或特定特定之多數人而言。本件被告甲○○既在住處經營職棒簽賭,接受被告乙○○電話下注或由乙○○親自前往下注,其顯已提供賭博場所無誤,又其在住處著手公開召攬賭客下注,自符合「聚眾」情形,要不因嗣後僅有被告乙○○前往下注,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核其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其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原審審酌被告等素行尚佳、犯罪動機、賭博時間之長短、次數、賭資非鉅、賭博之方式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罰金8,000元即新臺幣24,000元;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4月,並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及就其等減得之刑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松檀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