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9號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滿圓生有限公司
號兼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1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起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滿圓生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5月31日以被告丁○及訴外人 魏金生魏森林陳振源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百萬元,約定期間自94年5月3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4.10計算,每月31日繳納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簡易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沈淑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