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二號上訴人丁○○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 律師上訴人甲○○
乙○○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戊○○、甲○○、乙○○、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屏東縣第十六屆原住民縣議員選舉三地門鄉之候選人,上訴人乙○○為其配偶、上訴人丙○○為其女兒。渠等為求甲○○能當選該屆縣議員,竟由甲○○一人或由甲○○與乙○○、丙○○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投票行賄行為:㈠、甲○○、乙○○、丙○○明知 劉色 為有投票權人,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三人同往屏東縣三地門鄉相助巷十三號劉色家中,交付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元之四公斤重白米乙包予劉色,並囑其將選票投予甲○○,經劉色應允收下,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劉色投票受賄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㈡、甲○○明知 徐阿秋柯高花 為有投票權人,仍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同鄉馬兒村舉辦競選造勢說明會開始前,進入該村馬兒巷四十七號徐阿秋住處,交付價值約二千元之陶壺乙個、價值約一千五百元之琉璃項鍊乙條予徐阿秋,並於競選造勢晚會完畢後,在同一地點將價值約一千五百元之琉璃項鍊乙條交付予柯高花,以期徐、柯二人投票予以支持,經渠二人應允收下,而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徐、柯二人投票受賄部分已經判決確定)。而上訴人丁○○為甲○○之胞弟,上訴人戊○○為丁○○之妻。渠等為求甲○○能當選本屆縣議員,亦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賄行為:㈠、丁○○、戊○○明知 田金龍 為有投票權之人,仍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在同縣屏東市○○路中山公園側門處與田金龍見面,由丁○○交付一千元賄款予 田某 ,以期田某投票支持甲○○,經田金龍應允收下,而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田金龍投票受賄部分已經判決確定)。㈡、丁○○、戊○○明知 劉明祥 為有投票權之人,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與田金龍見面後,經田某帶領前往同縣○○鄉○○村○○路○○○巷○○號劉明祥住處,由丁○○取出賄款一千元向劉明祥行求,以期 劉某 於該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支持甲○○,經劉明祥予以婉拒後,即由戊○○進入房間內,將該一千元置於當時正在睡覺,並無收受意思之 劉包英 花枕頭旁。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為偵辦屏東縣三地門鄉該屆原住民縣議員另一候選人 許阿桃 涉嫌賄選犯行,對許阿桃實施通訊監察,乃循線查獲上情,並在劉色家中扣得其收受之賄賂白米一包;並經徐阿秋、柯高花同意搜獲渠等收受之陶壺一個、琉璃項鍊二條;劉包英花並主動交出丁○○、戊○○行求之賄款一千元;田金龍亦交出所收受之賄款七百元(業已花用三百元)。復經警在同縣○○○鄉○○村○○路○段○○○巷○號甲○○競選總部查扣預備交付,尚未送出之賄賂白米十五包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經比較刑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新舊規定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分別論處甲○○、丁○○、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論處乙○○、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五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係單獨及與乙○○、丙○○共同分別對屏東縣第十六屆三地門鄉原住民縣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徐阿秋、柯高花二人及劉色,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另丁○○、戊○○則共同對於該屆縣議員選舉亦有投票權之田金龍、劉明祥分別交付賄賂及為行求,而約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因而論以上訴人等五人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然其判決理由對於劉色、徐阿秋、柯高花、田金龍及劉明祥於該屆三地門鄉原住民縣議員選舉均係「有投票權之人」,此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既未說明所憑認定之依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係單獨對於有投票權之徐阿秋、柯高花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另與乙○○、丙○○三人共同對於劉色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丁○○、戊○○二人係共同對於田金龍交付賄賂及對劉明祥行求,而約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情。並未認定上訴人等五人皆有共同為賄選之謀議,且甲○○單獨及共同投票行賄之對象計有三人,乙○○、丙○○投票行賄之對象僅有一人,丁○○、戊○○共同投票行賄之對象僅有二人。然其嗣於判決理由欄貳─四內則謂「甲○○、乙○○、丙○○、丁○○、戊○○五人為圖使彼等所支持之候選人甲○○順利當選,不思以合法助選方式為之,竟『共同謀議』以金錢或財物賄賂之方式,從事賄選行為……,於偵、審中均一再飾詞狡辯犯行,未見悔悟之意,惟『行賄對象僅四人』……」等語,致其事實認定與其理由之論敘前後不相一致,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原判決於理由壹─四,先認劉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係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說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已有未合。然嗣於理由欄貳─二─㈠,就其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卻又依憑劉色偵查中之自白為該部分犯罪論據之一,亦有判決理由前後齟齬之違失,同非適法。㈢、證人 歸曉玲 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稱伊確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其母甲○○競選總部成立時,曾返回其屏東縣三地門鄉娘家,伊該次有攜帶三大包白米(每大包有六小包)回去,因家人喜歡吃台東米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四八、一四九頁)。觀之警方在甲○○競選總部查獲之十五包白米,其中五公斤重者有十三包,二點五公斤重者有二包,此與甲○○、乙○○、丙○○所交付劉色該包白米(重量為四公斤),非祇二者之品牌、包裝外觀全然不同,且其重量亦截然有異(見警卷第十二至十四頁、第九十四頁至第一○○頁)。則上開在甲○○競選總部查獲之白米是否確係渠預備供賄選所用?似非全無疑竇,歸曉玲所為上開供證,亦非全無可採。原審對此未進一步詳查釐清,遽為不利於甲○○、乙○○、丙○○三人不利之認定,已嫌速斷,對歸曉玲上開有利之供證,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㈣、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定丁○○、戊○○二人對有投票權之劉明祥行求賄賂,所擬交付,嗣經扣押之賄款一千元,原審係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將之採為該部分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該款並經第一審判決於主文內諭知沒收。但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向丁○○、戊○○提示該扣押證物(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至第二三四頁),使其等有辯解之機會,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人等五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五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就丁○○、戊○○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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