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30號、94年度選偵字第31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選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甲○○為屏東縣第16屆原住民縣議員選舉三地門鄉之有投票權之人,竟於民國94年9月25日下午1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中山公園側門處,收受丙○○、丁○○(涉犯投票行賄罪之部分,業經本院同案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2年)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應允在投票日當天,能將縣議員選票投給候選人乙○○即丙○○之姐,而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經甲○○應允收下。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為偵辦另名屏東縣三地門鄉原住民縣議員候選人戊○○涉嫌賄選犯行,而對戊○○實施通信監察過程中,得知戊○○在與人交談中曾談及乙○○有向選民行賄之事而循線查獲上情,並經甲○○同意搜索而扣得上揭之賄款700元(佰元鈔票7張,業已花用300元)。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庚○○、同案被告丙○○、丁○○、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言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上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時、地向丙○○與丁○○收受1000元紙鈔1張,並受其等所託投票予乙○○,嗣後因加油及買飲料花用300元故僅剩700元一節均坦承不諱(見里警分刑字第09407660號第25頁以下94年
11月14日警詢筆錄、94年選他字第102號第146頁以下94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262頁背面95年10月19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庚○○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0元紙鈔7張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查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
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惟按刑法第2條第
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應進一步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此,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是本件關於刑法新舊法修正比較如下:
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第143條第1項得併科罰金刑之下限部份,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與修正前同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不同,法律已有變更。惟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刑法第37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甲○○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同上所述亦均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法。末按沒收為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主刑與從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第2條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最高法院90年度第45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審酌被告甲○○為圖小利而犯罪,其受賄物品價值非鉅,然其行為實足以助長賄選風氣,違反選舉公平性,使選舉制度成為財力雄厚者推舉代言人進入立法殿堂之管道,而非以候選人之才能、品德及政見決定勝負,一般社會大眾將因此不良選風而同蒙其害,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依修正前刑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所犯之投票受賄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1年。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就沒收之物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格」,乃指該原物不能沒收時,使義務人繳納與應沒收原物相當價額之謂,而現金係可替代之物,並無不能沒收之慮;故如宣告沒收者既係新台幣,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35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是被告甲○○所收受之1000元賄賂現金,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直接宣告沒收,而不應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
143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聖涵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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