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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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選上更(二)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
乙○○、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為屏東縣第16屆原住民縣議員選舉三地門鄉之候選人,乙○○為其配偶、丙○○為其女兒。其等為求甲○○能當選本屆縣議員,竟由甲○○1人或與乙○○、丙○○2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甲○○為下述之行賄行為:
㈠甲○○、乙○○、丙○○明知 劉色 (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為有投票權人,仍於民國94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甲○○3人共同前往屏東縣三地門鄉相助巷13號之劉色家中,交付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45元之4公斤重白米1包予劉色,並囑其將選票投予甲○○,而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以期劉色在投票日當天,能將縣議員選票投給甲○○,經劉色應允收下。
㈡甲○○明知 徐阿秋柯高花 (均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均為有投票權人,仍於94年10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馬兒村處舉辦競選造勢說明會開始前,甲○○先進入屏東縣三地門鄉馬兒村馬兒巷47號之徐阿秋住處內,交付價值約2,000元之工藝品陶壺1個及價值約1,50
0元之琉璃項鍊各1條予徐阿秋,並於當日晚上競選造勢晚會完畢後,由甲○○又在徐阿秋上開住處另將價值約1,500元之1條琉璃項鍊交付予柯高花,以期徐阿秋、柯高花2人在投票日當天,能將縣議員選票投給甲○○,而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經徐阿秋、柯高花應允收下。
二、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為偵辦另名屏東縣三地門鄉原住民縣議員候選人 許阿桃 涉嫌賄選犯行,而對許阿桃實施通信監察過程中,得知許阿桃在與人交談中曾談及甲○○有向選民行賄之事而循線查獲上情,而在劉色家中扣得上揭甲○○、乙○○、丙○○共同交付之賄賂上開白米1包;並經徐阿秋與柯高花同意搜得甲○○之交付徐阿秋之上開賄賂陶壺1個、琉璃項鍊1條及甲○○之交付賄賂柯高花上開琉璃項鍊1條。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8、70至80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均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甲○○、乙○○辯稱:沒有交付劉色白米1包,警方所查獲之白米15包乃甲○○之大女兒 歸曉玲 自台東買來供競選總部之人食用,無預備供行賄所用 云云 ;被告丙○○則辯稱:我有時會開車偕同我母親甲○○及父親乙○○在選區拜訪選民,但次數不多,拜訪選民時雖有請選民投票支持我母親甲○○,但無贈送白米賄選云云。被告甲○○另辯稱:94年10月26日晚間雖有前往徐阿秋家中,然係徐阿秋自行將93年間伊所贈與其之陶壺與項鍊取下,表示祖宗庇護,伊並無在當日交付徐阿秋與柯高花陶壺、琉璃項鍊以供賄賂之用云云。
二、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業經證人劉色於調查站詢問時陳述:
於94年10月5日中午,甲○○、乙○○夫婦及渠女兒(丙○○)到我家拿1包白米(小包裝)送給我,並附甲○○競選傳單1份,表示請我們要投票支持甲○○,他們3人放下白米後隨即離去等語 綦祥 (見警卷第5頁),並有被告甲○○、乙○○、丙○○3人行賄之白米1包(4公斤)扣案可稽。證人劉色雖於上開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我因比較支持(另
1候選人)許阿桃,即於當(5)日打電話給許阿桃,表示甲○○夫婦及其女兒已至我住處拜訪贈送白米,希望許阿桃積極上山拜訪選民等語(見警卷第5頁),足見其內心雖比較支持許阿桃,但仍證述被告3人不僅有來訪贈送白米,且附甲○○競選傳單1份,表示要其投票支持甲○○等語明確,其亦應允始接受,依當時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被告3人交付劉色1包白米,與約使劉色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顯有對價關係甚明。至證人劉色事後打電話給另1候選人許阿桃告知此事,無非希望其要積極上山拜訪選民,並不影響被告3人交付賄賂事實之成立。又證人 劉色嗣 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詞,改證稱:94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被告甲○○、乙○○、丙○○雖有來訪一起送1包白米,然未提投票事宜,亦未拿出競選傳單云云(見原審卷第158、215至216頁)。惟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仍證稱:甲○○有帶1包白米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73頁),並證稱:當時甲○○跟她先生乙○○一起去,丙○○有沒有去已忘記了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172頁)。足見證人劉色對於重要關鍵事項,已有逐漸避就及淡忘之情。另證人劉色之配偶(已歿)為被告甲○○之妹婿之舅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70頁),是被告甲○○、乙○○、丙○○3人與劉色既有姻親關係,而本件案發至上開劉色證述(97年4月16日)已逾2年6月餘之久,自難再期證人劉色有真實完整之證述。況證人劉色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明確表示:先前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均出於自由意識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73頁),且在調查站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故被告甲○○、乙○○、丙○○3人空言否認上情,委無可採,被告甲○○、乙○○、丙○○3人於94年10月5日交付白米1包予劉色賄選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業經證人徐阿秋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
:94年10月26日晚間19時30分許,甲○○在我家前面廣場舉辦之馬兒村參選說明會前到我家,甲○○親自從車上拿出琉璃項鍊1條戴在我脖子上,並拿陶壺1個送給我時,親口拜託我要投票支持她當選縣議員,我也當場向她表示會投票支持她;當天在參選說明會後,柯高花到我家找我,甲○○當著我的面前親送柯高花1條琉璃項鍊,我也有聽到甲○○要求柯高花投票支持她當選縣議員,柯高花收了甲○○贈送的琉璃項鍊後,當場向甲○○表示於選舉時會投票支持她等語綦祥(見警卷68至70);證人柯高花亦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94年10月26日晚間,甲○○在我大嫂徐阿秋家前面廣場舉辦之馬兒村參選說明會後,我大嫂徐阿秋叫我到她家裡看琉璃項鍊及陶壺,當時甲○○在場,甲○○當場送我1條琉璃項鍊,甲○○雖未跟我提起選舉或投票支持她當選議員事情,但我知道甲○○送我琉璃項鍊,就是要我投票支持她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2頁),並有徐阿秋與柯高花同意搜索扣得已交付之賄賂陶壺1個、琉璃項鍊2只在卷足憑。證人徐阿秋與柯高花雖於原審審理中均翻異前詞改稱:陶壺與項鍊乃被告甲○○於93年間因女兒結婚所贈送予被告徐阿秋之紀念品,而被告徐阿秋再將其中1條項鍊轉送予被告柯高花云云。惟查:
⑴證人徐阿秋於偵查中證稱:甲○○送我項鍊、陶壺時,並沒
有講要求我投票給她,但是我知道她有這個意思,且她後來在外面辦說明會時,希望大家投票給她等語(見偵一卷第11
9頁)。另於94年12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雖改稱:(扣案)陶壺與項鍊係93年間被告甲○○交付伊的云云。惟於95年
4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則又證稱:(扣案)陶壺與項鍊係94年10月26日晚上被告甲○○贈與伊,伊再把其中1條項鍊給柯高花云云,嗣於95年5月25日原審審理時,再翻異前詞證稱:陶壺與項鍊係以前送的,94年10月26日晚間伊拿出陶壺與項鍊請主靈庇佑被告甲○○云云(見原審卷第63、97頁背面、152頁),顯見其於原審中之證述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究竟其於何時及因何故收受被告甲○○所餽贈之陶壺與項鍊,歷次說法無一相符,自難令人置信,應以其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具體明確,且前後相符,較為可信。
⑵另證人柯高花於偵查中亦已證證:94年10月26日晚上,甲○
○辦完說明會後,送我一條項鍊,沒有講為何要送項鍊,送完就走了,當時我覺得很奇怪,但我還是回家了,我知道甲○○他們辦說明會是為了競選造勢,但甲○○拿項鍊給我時,並沒有跟我講話。我心裡想甲○○應該就是希望我選舉時投票給她,但她沒有直接跟我明講等語(見偵一卷第120頁)。惟於原審94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則改稱:我有從徐阿秋那裡拿到項鍊,是我大嫂徐阿秋去年給我的,因為我大嫂的老公是我先生的哥哥,大嫂要給先生的妹妹項鍊,這是我們原住民的傳統云云(見原審卷第63頁)。復於95年5月25日原審審理中證稱:94年10月26日下午7時30分許,競選造勢晚會完畢後,在屏東縣三地門鄉馬兒村馬兒巷47號我大嫂徐阿秋住處,我大嫂徐阿秋有交付1只琉璃項鍊給我,去年(94年)11月9日檢察官問我時,是因那時緊張,才講是甲○○在造勢晚會完後給我的,其實是徐阿秋給我的,是甲○○給徐阿秋的,徐阿秋再給我的,時間我忘記了,那天晚上沒有跟甲○○碰面云云。 惟嗣 又改稱:那時已經散會了,我都沒有看到甲○○,有過去徐阿秋(住處)那邊,有看到甲○○,但沒有跟她(甲○○)講話云云(見原審卷第153頁背面至154頁),足見證人柯高花對該條項鍊究係徐阿秋或甲○○交付等情,證述已不一致,另對於94年10月26日晚上競選造勢晚會時是否見到甲○○之證詞,亦先後矛盾,足認證人柯高花對何人交付該條項鍊之證詞顯為附合徐阿秋之證詞,並與其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相歧,尚難遽予採信,自應以其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具體明確,且前後相符,較堪採信。再參諸被告甲○○對於當日在被告徐阿秋家中之情形,先於調查站中表示從開始競選迄今均未拜訪過徐阿秋與柯高花,不可能送陶壺與項鍊云云(見偵一卷第6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陶壺係93年8月15日前贈送與徐阿秋,伊於94年10月26日晚間前往徐阿秋家中,徐阿秋再拿出陶壺與項鍊保佑伊給予靈氣云云(見原審卷第63頁)。其前後供述反覆不一,顯見被告甲○○上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再查證人 田金福 於調查站中業已明確證稱:(94年10月26日)當日現場有看到被告甲○○贈送項鍊與陶壺給徐阿秋等語(見偵一卷第74至75頁)。足證被告甲○○確有於94年10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馬兒村處舉辦競選造勢說明會開始前,先進入屏東縣三地門鄉馬兒村馬兒巷47號之徐阿秋住處內,交付價值約2,000元之工藝品陶壺、價值約1,500元之琉璃項鍊各1只等予徐阿秋,並於競選造勢晚會完畢後,又在徐阿秋住處將價值約1,500元之1只琉璃項鍊交付予柯高花之行賄事實,已甚明確。
⑶被告甲○○雖於本院前審抗辯其未見過扣案之陶壺,證人田
金福當日所看到的,並不是扣案之陶壺,而是其辯護人於97年2月27日庭呈照片所示之陶壺才對,且該只陶壺是其女歸曉玲於93年結婚時,其送給女方親戚徐阿秋之贈禮云云。並舉證人田金福到庭證述:其當日所看到的,是被告甲○○之辯護人庭呈照片所示該只陶壺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34頁);又舉另一證人即被告丙○○之夫 汪永秀 到庭證稱:前述陶壺照片是伊在徐阿秋家裡所拍攝無訛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34、137頁)。惟證人田金福上開證述時間(97年2月
27日)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已逾2年4月餘之久,僅憑庭呈照片一瞥,難期無記憶瑕疵之風險,其於上開調查站詢問時既已證稱:當日現場有看到被告甲○○贈送項鍊與陶壺給徐阿秋等語明確,顯然係指本件扣案之陶壺無訛。且比較其於調查站及本院前審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其於94年11月
9日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接近,應尚無時間或動機編造、羅織與知覺事實不一致之陳述,且其記憶猶新,亦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又因其當時尚未與被告等同庭接受詰問,應較無來自他方外部干擾或施壓情形,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反觀於本院前審審判期日時,其可能因與被告等有姻親關係,而有故為迴護之情或謀與之統一口徑,故其於本院前審之證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另證人汪永秀雖證稱上開庭呈照片所示之陶壺係在徐阿秋家所拍攝,但上開庭呈照片所示之陶壺,既非扣案之陶壺,證人田金福於本院前審之證述又無足採信,且若上開證據如此重要,豈有在原審、本院上訴審均未提出,遲至本院更㈠審時,始令被告丙○○之夫汪永秀於本院更㈠審上開庭訊前之97年2月20日才至徐阿秋家裡拍攝(見本院更㈠卷第137頁),再舉證人田金福到庭為上開證述之理?是證人 田再福 上開證言之證明力,顯甚薄弱,則證人汪永秀之證述即難認與本件犯罪事實有何關連,自不足採為被告等有利認定之依據。
⑷又扣案交付劉色之 敦貴 米行白米1包(4公斤)時價145元
,另交付徐阿秋之陶壺1個價值約2,000元,交付徐阿秋、柯高花之琉璃珠1條價值各約1,500元之事實,此有敦貴米行東部米4KG(公斤)免用統一發票及陶壺廠商 張豪倫 估價單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186至187頁),足證被告甲○○確有為當晚選舉造勢而先後交付財物予徐阿秋與柯高花賄選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3人向劉色賄選所交付之白米1包,時價雖僅145元,而被告甲○○向徐阿秋賄選時,則交付價值約2,000元之陶壺1個及價值約1,500元之琉璃項鍊1條;向柯高花賄選時,則交付價值約1,500元之琉璃項鍊1條,相互比較,所交付之賄賂價值,固有落差,且被告3人與劉色尚有姻親關係,似有疑義。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僅須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二者具有對價關係,即足當之。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不僅贈送劉色白米1包,且附被告甲○○競選傳單1份,表示要其投票支持被告甲○○等情,劉色亦應允始接受,依當時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被告3人交付劉色1包白米,與約使劉色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顯有對價關係甚明,已如前述,自不能以該包白米價值金錢之多寡,或與其他受賄人收受行賄物之價值是否有落差,而異其認定,併予敘明。
㈢又按具有原住民身分之選舉人,其選舉人之對象僅限於具有
原住民身分之候選人,對於非原住民之候選人,並無投票權事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21頁),而本件證人劉色、徐阿秋、柯高花均居住在臺灣省屏東縣三地門鄉之事實, 復有渠 等3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23至125頁),並在全戶資料個人記事欄中均已註記為原住民(僅未註記族別)。足見證人劉色、徐阿秋、柯高花等3人均應屬第16屆原住民縣議員選舉三地門鄉之縣議員選舉之選舉人甚明。另被告甲○○、乙○○、丙○○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請求傳訊之證人 江康洋 雖到庭證稱:94年間有看過甲○○、乙○○、丙○○去劉色家等語,惟其又證稱:但那時候不是選舉期間,時間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74、175頁)。另證人劉色亦證稱:甲○○去找我那一次(94年10月5日中午12許)江康洋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73頁),是證人江康洋雖證稱:當時我在家裡,看到一部車子過來,我就過去迎接他們,問他們今天有什麼事,甲○○回答說,因為他們的孩子要結婚,所以要去談處理婚事的事情,我沒有看到甲○○有帶任何東西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75頁),惟被告甲○○、乙○○、丙○○3人於選舉期間交付劉色白米1包之當日,證人劉色既已證稱江康洋未在場,故證人江康洋上開之證述,亦難為有利於被告甲○○、乙○○、丙○○之認定。故被告甲○○、乙○○、丙○○上開所辯並未交付選舉賄賂之財物云云,均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⑴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業於94年11月30日經總統
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該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前之該法第90條之1第1項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之罰金」,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規定於96年11月7日又修正,其中法定刑部分並未變更,而第90條之1條文已移置至第99條第1項。本件被告甲○○、乙○○、丙○○行為時,前開法律尚未修正公布,相比較後,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94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舊法論處。另從刑部分,亦應依附於主刑適用,自應依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沒收及98條第3項褫奪公權之規定。
⑵查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
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應進一步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此,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是本件關於刑法新舊法修正比較如下:
①法定罰金刑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本件被告3人所犯之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惟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3人。
②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新法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對於本件被告3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言,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③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舊法得成立連續犯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因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又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④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與修正前同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不同,法律已有變更。惟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7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⑤被告3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
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⑥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件綜合比較結果,被告均應依修正前刑法共同正犯及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同上所述亦均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與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法。
末按沒收為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主刑與從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第2條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最高法院90年度第452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投票行賄罪
,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乙○○、丙○○共同交付劉色白米1包,被告甲○○個人單獨分別交付徐阿秋陶壺1個、琉璃項鍊1條及交付柯高花琉璃項鍊1條以為賄賂,而與劉色、徐阿秋、柯高花分別約定於屏東縣三地門鄉原住民第16屆縣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甲○○,核被告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甲○○、乙○○與丙○○間就所犯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交付賄賂財物予劉色)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
者,亦有連續犯之適用,此觀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倘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仍得成立連續犯自明,故投票行賄罪祇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上述投票行賄行為者,自仍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亦分別著有判決可供參照。且查被告甲○○所犯上開㈠、㈡交付賄選罪之犯行,所交付之賄賂物品有白米、陶壺、項鍊各種種類,且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即自始即一次決意每次以一定金額或相同物品行賄,且行賄之地點或時間亦為可分,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從其構成要件本身之文字觀之,並不當然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3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非屬集合犯之構成要件類型,是應屬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之交付賄賂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甲○○行賄對象為3人(劉色、徐阿秋、柯高花),被告乙○○、丙○○行賄對象僅1人(劉色),原審判決理由認定被告3人行賄對象4人(原判決第16頁),已有未合。⑵被告乙○○、丙○○行賄對象僅有1人(劉色),涉案之情節顯較被告甲○○為輕,原審對被告乙○○、丙○○量刑與甲○○相同,亦有未當。⑶另警員在甲○○競選總部搭建之鐵皮屋處查扣白米15包,並未有何足證為被告等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宣告沒收,亦有未恰(理由後述)。⑷被告3人均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予以減刑,原審未及審酌,併有未合。
㈤爰審酌被告甲○○身為議員候選人,其所被要求之守法標準
,自應較一般人為高,另被告乙○○、丙○○則為圖使彼等所支持之候選人甲○○順利當選,均不思以合法助選方式為之,竟分別以財物賄賂之方式,從事賄選行為,企圖影響選舉之公平,侵蝕民主政治之基礎,危害選舉制度之公正性,且均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甲○○行賄對象3人(劉色、徐阿秋、柯高花)、被告乙○○、丙○○行賄對象僅1人(劉色)涉案之程度較輕,其等行賄之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甲○○、乙○○、丙○○所犯之投票行賄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甲○○等3人部分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3人上開犯罪行為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均符合該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規定,其等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部分均予以減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均諭知修正前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
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
4公斤重白米1包、陶壺1個、琉璃項鍊2條,分別係劉色、徐阿秋、柯高花收受之賄賂,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於其判決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故此部分則毋庸再重複諭知沒收。另警員在被告甲○○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巷○號競選總部搭建之鐵皮屋處查扣白米15包(其中5公斤重為13包、2.5公斤重為2包),經查與案發後在劉色住處扣得因選舉交付之白米1包(重4公斤)重量、品牌及外包裝均不相符,且被告甲○○之女歸曉玲亦供稱:94年10月28日其母甲○○競選總部成立時,曾返回其屏東縣三地門鄉娘家,伊該次有攜帶3大包白米(每大包有6小包)回去(娘家),因家人喜歡吃台東米等語(見原審卷148、149頁),核與被告甲○○辯稱:警方所查獲之白米15包乃之大女兒歸曉玲自台東買來供競選總部之人食用等語相符,是既無證據足證警方在被告甲○○上開競選總部查扣白米15包為預備交付之賄賂,故此部分之白米自不得宣告沒收。
參、本件檢察官就被告3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行為,係依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1項之罪,提起公訴,本院經比較該法新舊規定後,亦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其等罪刑,而該罪於修正前並非屬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
1、2項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3人亦無該條所定其他應行指定辯護人情形,故被告3人雖均未選任辯護人,本院亦無為被告3人指定辯護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肆、同案被告劉色經原審判決後並未上訴,另被告徐阿秋、柯高花、 江澤進翁香花 部分,則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下同)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修正前)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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