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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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3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3年9月15日,在高雄市○鎮區鎮○路○○號前,為警查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4公克),嗣因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人於93年10月1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509號為不起訴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93年9月16日之高市警刑大偵專字第0930011905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前開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4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屬違禁物,是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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