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淑芬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曾淑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之編號第一一六一號之公有停車格(檢察官於起訴書誤載為停車場,應予更正),以停放己有之機車及腳踏車之方式,竊佔該公有停車格,致他人無得停置汽車,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為警查獲等語,因認被告曾淑芬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其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外,於客觀上更必以行為人有排除他人對特定不動產之使用,而將該不動產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排除他人對該特定不動產之使用,使他人喪失對該特定不動產之占有及使用權能方有該當,且在他人之土地上堆放物品,並非當然即係對該土地施以實力支配之占有管理行為,而必待行為人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時,其竊佔行為方為完成(本院卷附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九五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二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九七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二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五號判決及司法院刑事廳核定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研究結論參照)。
三、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以被告前述竊佔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以前開方式竊佔公有停車位為警察局拍照採證之相片三幀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在其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門前之第一一六一號公有停車格內為警拍照取締之事實,核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以下稱文山一分局)以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行為而掣單舉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記載之情形相符,並有舉發相片三幀附卷足憑(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三頁參照),惟堅決否認有任何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辯稱:我是因為附近沒有地方停機車,才把機車停在家門口,我並不是所謂的路霸,我住家附近停汽車的地方非常多,不需要去佔公用之車位,我真的只是違規停放機車,沒有要把那個停車位占為已有,不讓別人停等語。
五、本院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竊佔之犯行,其所憑之證據如前所述無非乃先以被告已對前開公訴人所起訴之事實於警訊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為據,惟本件之偵查程序,於警察局偵訊階段,共有二次對被告之偵訊,第一次為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在文山一分局木柵派出所由警員 李揚輝 對被告所為偵訊,於該次偵訊程序,除對被告作相關之人別訊問、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告知事項外,其餘之訊問內容與本件相關者乃:(問:你今日因發生何事至派出所說明制作筆錄?)我於昨日下午接獲派出所通知我所有重機車AXW-七七六涉嫌有形路霸竊佔停車位,而於今至派出所說明制作筆錄;(問:該車車籍資料為何?平日由何人騎乘使用?)該車車主為我本人,...該車平日由我先生 翁金端 騎乘使用;(問:該重機車經本分局第七組統計資料共計違規時間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合計達違規五次,妳是否知情?有無收到通知繳納罰鍰?)我只知道三次違規時間,另二次尚未接獲通知,前三次違規已接獲繳罰款通知,並已至郵局劃撥繳款,有收據為憑;(問:該停車格一一六一號所在位置為何?為何每次均將該機車停放格內?)該停車格一一六一號劃設在自家住屋前,因附近及住家前方均停滿機車,才佔用一小部份停放,實在是沒有其他位置可停;(問:該機車停放停車格時,有否接獲派出所及其他交通單位通知勸導駛離?)有接獲勸導單駛離一次;(問:本案經本分局第七組通知妳涉嫌竊佔停車位,妳有無另補充解釋?)我的先生告訴我說該重機車每次均只停放很短時間即駛離,並不是長期使用,況且該停車位仍有自小客停用,實在不是長期佔用,絕對沒有竊佔之嫌,另對臨時停車佔用停車格有涉嫌竊佔,我對相關法令均不瞭解,且所收到罰單通知均有依規定繳納(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偵訊筆錄參照),是由被告上開警訊第一次供述以觀,被告僅係承認因住家附近均已停滿機車,致其無處停放機車,故方將其所有前開車號機車停在該汽車停車格內佔用一小部分,且被告亦堅詞否認有長期佔用該停車格之竊佔犯行,是被告於該次警訊程序中,顯然並無公訴人所指之已自白前述竊佔犯行之情(至於該次警訊筆錄中所提到被告所有前開車號機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月十八日之違規事項,依偵查卷第十五頁違規積案明細表之記載,係該部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之爭道行駛違規行為與同條例第四十八條之轉彎違規行為,與本件有無佔用停車格無涉,必須在此先為說明),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至文山一分局三組接受警員 黃天祥 之偵訊,該次筆錄除人別訊問外,餘係記載:(問:妳曾否收到告誡勸導單?何單位何時告誡?)大約在二年前,曾為環保局勸導一次,因我將盆景置放室外;(問:妳居住現址多久?巷道內之停車格何時規劃?)快三年了,約在八十八年底左右才劃汽車停車格;(問:汽車停車格有無收費?)沒有;(問:妳們有無自小客車使用中?)有的,我先生使用中;(問:妳所有重機車,共為本分局告發幾次?)目前收到並繳納有三張;(問:依告發照片顯示,腳踏車及盆景是否為妳們所有?)腳踏車是我們的,盆景非我們的(偵查卷第六頁偵訊筆錄參照),則由被告上開第二次警訊供述以觀,被告亦只承認本件告發照片中所顯示之腳踏車為其所有及其所有前開車號重機車因違規停放曾為警告發三次而已,其並無自白任何公訴人所起訴之前開犯罪事實。而經文山一分局將被告移送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亦只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開過偵查庭一次,於該次偵查庭中,檢察官亦只訊問被告三個問題:(問:是否AXW-七七六號車主?)是。都我停放;(問:腳踏車誰的?)我朋友的,我向朋友借騎,我共收到了三張舉發單;(問:停車格是公家的?)是。那是後來才劃的,今年才劃的,到管區來找我,我才知道(偵查卷第二六頁訊問筆錄參照),則被告於檢察官該次訊問中,充其量亦僅承認前開車號機車為其所有及舉發相片中所顯示腳踏車為其所使用,其並有在前述停車格內停放機車為警舉發三次而已,至於其有無以此種方式竊佔該停車格,而使他人無法使用該停車格停放汽車,其並未承認自己有此種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承擔刑事責任-即被告並無自白,甚為明確,是公訴人認被告已於警訊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其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乙節,容或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先予敘明。
(二)次查如前所述,因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程序中,並未如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所認已自白前述犯罪事實,故於卷存證據資料內得以支持公訴人所起訴被告有前述竊佔犯行之積極證據資料乃僅剩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將其所有前開車號機車停放於前開第一一六一號公有停車格內為警拍照取證之相片三幀而已,而再如前所述,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其構成要件乃必以行為人有排除他人對特定不動產之使用,而將該不動產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排除他人對該特定不動產之使用,使他人喪失對該特定不動產之占有及使用權能方有該當,故於本件訴訟上唯一且重要之待證事實乃可否經由該三幀相片得到公訴人所起訴之被告前開竊佔犯行,對此攝得該三幀相片之文山一分局七組交通助理員 張仁寰 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審理時到庭供稱:(問:本件是你承辦嗎?)是;(問:你在八十九年一月及二月間所攝得相片,是因為偶然發現被告有停車才照,還是被告已經停很久了你才照?)我在被告住處附近實施復查的工作,其時已經看過很多次被告停機車在停車格內,我都沒有照相,只不過後來這三次我才照相;(問:有無任何證據證明說被告機車停在那邊,會妨害別人停車?)我在被告竊佔的位置,曾經看過這個位置晚上停過一部深色的豐田牌轎車,車號好像是GR-一三三三,這種情形看過二、三次,這個位置我白天看到都是停機車;(此時被告承認GR-一三三三號汽車為其所有,廠牌也是豐田牌)(問證人張仁寰:你有無看過別人要停這個位置,被告不讓他停?)我是沒有親眼看過,但是依照台北市停車位一位難求的停車習慣,如果停車時看到空格裡有停一部機車,為了保護愛車,通常都不會去停,不過我對被告照相三次以後,經過我們分局通知她繳違規罰單以後,我還去看過好幾次,被告都沒有再停了(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則由張仁寰上開供述以觀,其於訴訟上只能證明被告有在該停車格內多次停放前述車號機車之事實,而被告將其所有前開車號機車停放在該停車格內,如前所述,並非當然即係對該公有停車格施以實力支配之占有管理行為,且證人張仁寰亦無法證明供述或提出證據證明當有人要在該第一一六一號公有停車格內停放汽車時,會遭到被告之阻擾,亦即對於被告是否已將該第一一六一號公有停車格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排除他人對該公有停車格之使用,使他人喪失對該特定公有停車格之占有及使用權能乙節,並無法僅憑前開三幀相片及證人張仁寰之供述而得到訴訟上之證明,從而公訴人僅憑前述三幀相片即遽認被告有竊佔之犯行,即有未洽,自難認被告已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件於訴訟上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竊佔犯行,自難由本院繩之以被告該條項之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竊佔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