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十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結婚,被告為越南人,婚後原告即辦理被告來臺履行同居事宜,惟因被告無法回答原告相關資料而未獲准入境。原告再去越南數次,邀請被告來臺,未料均遭被告拒絕,答稱無法離開其父母、國家云云,自民國八十四年以後,兩造已數年未見面,且被告亦未居住於其原住處,無法聯絡。原告乃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十九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曾木根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九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及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曾木根到庭證明屬實,有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七九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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