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上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5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忠成被告洪志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古忠成與洪志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下午5時許,由古忠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志毅,前往花蓮縣卓溪鄉秀姑巒事業區第54林班地(非保安林),共同竊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管領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殘材6塊(濕重共433公斤,山價即贓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5288元),並使用上開自小客車搬運下山而被查獲,被告2人均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等情,據以判處被告古忠成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210576元;判處被告洪志毅有期徒刑7月,併科同額罰金,均緩刑2年,並命被告古忠成及洪志毅分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180小時及120小時,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三、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竊取之牛樟木為我國現今所剩無多、亟待保育之稀有樹種,而所竊取數量高達433公斤,被告等卻陳稱為路邊見到該等木材故拾回云云,罕見之樹種竟能在路邊大量撿拾,所辯顯不可採。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訊問被告等所使用之工具置放何處,被告古忠成本已當庭回答處所,但經律師指點後改稱工具是指搬運木材之工具,而非鋸木之工具。承上,被告2人雖坦承部分犯行,但就以何工具盜採或木材之來源仍未吐實,犯後態度不佳,且 渠等 之前案紀錄雖未顯示其他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案件,然伊等本次竊取牛樟木數量龐大,情節並非輕微,再衡以國土保育觀點,亟需遏止歪風,本件給予被告等「緩刑」,恐使人民徒增僥倖心理,難收嚇阻之效,容有未恰云云。
四、惟查:㈠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既在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
,而採實體真實發現主義,故不僅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必須與事實相符,方得為證據,刑事程序中,尤應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被告在刑事程序中認所為陳述有誤者,更得行使其防禦權,而為更正之陳述,當不得以被告為更正陳述,為其犯後態度不良之依據。
㈡原審行審判程序時,檢察官固曾詢問被告古忠成:「工具放
何處?」。被告古忠成則答稱:「水源上面。(後稱)沒有工具,我是說木頭」等語。但辯護意旨就此已經說明:「檢座詢問被告古忠成是否攜帶工具時,被告明顯誤聽為東西即木頭,故稱在水源上方,且其在回答時,已立即表示並無攜帶工具」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8頁、第39頁)。而被告2人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雖承認使用車輛搬運所竊木材,但從未供承有何自行使用工具盜伐之情事;其2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更一致否認有使用竊盜工具之行為,有被告2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可按。被告古忠成在原審所稱「沒有工具」各語,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一致。
㈢次查,原判決依審理結果,引用被告2人之警詢及偵訊中之
陳述等為犯罪證據,僅認定被告2人係結夥2人竊取上開林區內之「牛樟殘材」,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並未認定該等「牛樟殘材」係被告等所盜伐者(參見原審判決)。而起訴書之記載,亦同此意旨,並有卷附起訴書可供對照。亦即無論依起訴意旨或原判決,均僅指被告2人結夥在林區內竊取「牛樟殘材」,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而未指被告2人有何使用工具盜伐之行為。被告古忠成於原審所為更正之陳述,與起訴意旨及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一致。上訴意旨徒以被告等在審判中未詳實供述所用工具放在何處及木材之來源為據,認為被告等犯後態度不良,持為指摘原審宣告緩刑不當之理由,顯然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
㈣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
刑時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已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所為宣告且與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無違者,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
⒈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已經敘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
竟不以正道取財,僅以一己之私,擅入國有林地竊取森林產物,顯然缺乏法治觀念,並對國家森林資源造成危害,並念及被告洪志毅係為被告古忠成所僱用為其竊取並搬運上開牛樟殘材,且被告洪志毅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好,另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至所竊得之上開牛樟殘材已由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領回保管,業據前述贓物保管條載述綦詳,兼衡被告2人所竊得之牛樟殘材濕重共計433公斤,山價核共為10萬5,288元(即市價之總售價10萬8,250元扣除伐木造材、人力擔送、人力裝車、卡車搬運、人力卸材等合計共2,962元之總生產費用),有前述山價價格查定書足憑,其數量、價值非微,及被告古忠成為國中畢業、被告洪志毅為高中肄業(見警卷第1、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皆為應具一定智識程度之人等一切情狀」,有原審判決可憑,亦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本次竊取牛樟木數量龐大,情節並非輕微,再衡以國土保育觀點,亟需遏止歪風」等情,已經原審於量刑時詳予審酌,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從形式上觀察,亦無濫用量刑裁量權之情事,且檢察官對於原審所量定之刑,亦無不服。
⒉又原審對被告2人宣告緩刑,亦已敘明:「被告2人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茲念被告2人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信被告2人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情節, 俾使渠 等(能)夠確實引以為戒,爰併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古忠成應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洪志毅應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見原判決理由六),除說明期透過緩刑之宣告,策勵被告等自新之意旨外,復命被告等服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使知所警惕,並受觀護人之協助、輔導,經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原審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除已審查被告等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並詳實說明理由外,其所為緩刑宣告,從形式上觀察,亦與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無違,檢察官徒以上揭理由,指摘原審宣告緩刑不當,顯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非屬得為上訴之具體理由。
㈤基於以上說明,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令祺
法官黃玉清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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