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永輝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續字第16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永輝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永輝為案外人 鄭憶婷 之舅舅,鄭憶婷與告訴人 江文欽 因車禍糾紛申請調解,簡永輝於遂於民國98年12月15日,陪同鄭憶婷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中壢市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事宜。嗣因調解金額不成,江文欽乃先行離去,詎簡永輝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中壢市公所1樓大廳內,向江文欽恫稱:「我就是兄弟,怎麼樣」等語,並作勢毆打江文欽,致使江文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之安全,因認被告簡永輝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恐嚇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擺出舉臂握拳好像要打人的動作,而當時是告訴人指責我說我吃檳榔看起來像流氓,我才會用台語回他說「就是流氓又怎樣,你做教授有什麼了不起」,只是一時情緒激動的氣話,絕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江文欽固於99年7月21日檢察事務官、100年1月20日檢察官偵查,另證人即江文欽之妻黃碧容亦於99年7月21日檢察事務官偵查、100年1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各證稱當時調解不成立後,渠2人下樓並在中壢市公所一樓大廳時,被告自後跟來且「作勢」欲毆打江文欽之情(見他字第2199號卷第33頁、第34頁、偵續字第16號卷第13頁、第20頁),然所謂「作勢」之具體舉止究係如何,皆未指明,惟徵諸證人江文欽於99年10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恐嚇時間與地點與經過?)98年12月15日上午九點到十點之間在中壢市公所一樓大廳,在二樓調解委員會時,就一直在叫囂,調解委員有幾次制止他,至少有兩次請他離開,後來調解不成,我和太太就從二樓走向一樓,但他還繼續跟來,繼續叫囂,還作動作一直走過來靠近我,說:「我就是兄弟,怎麼樣?」,【原本有段七、八公尺的距離,他一直走過來,走了一半之後,我就向他說這裡很多證人,請他不要再走過來,但他還是一直走到我旁邊,用這樣來警告我、恐嚇我】。他停下來之後,眼睛一直瞪我,瞪了幾秒鐘,我趕快離開,後來他說的話我就不清楚了,【所以我覺得他想要毆打我】‧‧‧【對方一直逼近我,明眼人一看就是要恐嚇我】等語(見偵字第2066
5號卷第14頁、第15頁),既稱令其滋生「我覺得他想要毆打我」、「明眼人一看就是要恐嚇我」等念頭之原委係因被告「邊叫囂邊信步趨近且不聽制止繼續行來, 嗣復 對之怒目瞪視」等情,由是觀之,則其所稱「作勢」之具體內涵當意指諸此行狀而已。至江文欽、黃碧容於本院調查時雖均結證稱被告當時係採「握拳舉手」之姿「作勢」欲毆打江文欽云云。第查,證人江文欽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因為這個動作【按即握拳舉手】你認為他是作勢要打你,你會不會因為這個動作覺得害怕?)當然害怕,再搭配他講的話我當然害怕。(這些讓你害怕的言語及動作你應該不常碰到?)從來沒有,這是第一次。(這樣子人生難得碰到一次經驗,又讓你害怕,會不會記得很清楚?)我連做夢都會夢到害怕驚醒。(照你這樣餘悸猶存的情形,對這個情況應該是歷歷在目?)是等語(見本院壢簡字卷第51頁),顯謂因在平順無波之生活中突首逢難得一遇之類此致己驚恐萬分,心中長存餘悸之畏怖事件,乃對之留存難以抹滅之深刻印象,未能須臾或忘而記憶猶新之旨,因之,若果有斯事,則其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自會將被告所為之諸般「惡行惡狀」娓娓道來,尤其係使之「惡夢連連」、「自睡夢中驚醒」之「握拳舉手」此一極惡行徑,更必向檢察官痛陳詳述,細訴己受恫嚇之具體情狀,俾助檢察官速釐真相並追訴、嚴懲不法以撫心中難嚥之不平及委屈,核無略而不談之可能,惟其不然,於檢察官詢以「恐嚇時間與地點與經過?」之際,竟對被告係採「握拳舉手」之姿欲加以毆打之此最刻骨銘心之事,隻字未提,彷彿該行止不曾存在於其腦海中以致毫無記憶般,殊與前述其自稱已形成餘悸未消之深刻回憶,迥不相同,毋寧怪哉?從而再細繹其原委,則除因無此舉之出,其未存有如是之印象遂未曾向檢察官詳指細陳此由之外,要已尋無他故!稽此已徵其此部分所指之真實性堪疑。其次,證人江文欽於本調查時復結證稱:本來他(指被告距離我大概有十公尺,他往我靠過來大概走了一半的時候,我請他不要再靠過來,他還是靠過來,直到很近的距離。(這過程當中,除了剛才你比的作勢要打你的動作還有無其他的動作?)他趨近之後,就是怒目瞪視,停下來之後,嘴巴開始數落,說你當教授有什麼了不起。【(他是握拳舉手一路走過來?)是。(他走過來的過程,一路上就是做出你剛才所比的他作勢要打你的動作?)是的,一路上走過來很快。(當他站在你的身邊的時候,手還是舉的嗎?)剛過來數落之初,手還是這樣舉的,但是後來是什麼時候放下來我就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壢簡字卷第50頁反面),進言之,即稱被告係保持「握拳舉手」之勢一路行來,前行約十公尺距離待趨近身旁開始出言數落之初亦續維如此行狀,言下之意,顯指此期間內被告並未更易姿勢之情,若然,則當時在江文欽一旁與之相伴之黃碧容,所見被告之姿當與江文欽目睹者如出一轍,惟經本院當庭諭渠2人各模擬結果,黃碧容係擺出「右上臂自然下垂,右前臂彎起並與右上臂略呈小於90度之銳角,緊握之右拳約在右前胸部位」之姿,江文欽卻比出「右手整隻高舉,右前臂與右上臂呈大於90度之鈍角,緊握之右拳更係遠高於頭頂」之態,有該2人模擬姿勢之照片各一幀在卷可按(見本院壢簡字卷第56頁、57頁),彼此間模擬之姿勢顯相扞挌且出入極鉅,是以設確有斯情斯舉,既為渠等同時親睹親歷之事,何來此狀之生?佐此益徵江文欽、黃碧容稱被告係「握拳舉手」援此「作勢」毆打云云,顯為虛妄之詞,胥無足採。
(二)次查,江文欽指稱被告「邊叫囂邊信步趨近且不聽制止繼續行來,嗣復對之怒目瞪視」等節,為被告所坦認,固堪認確有其事,然查,在此前之調解中,被告已對江文欽提出之求償金額屢表不滿,並當場大聲喧囂,更對之怒目相視,嗣在一樓大廳,被告趨近江文欽身邊時,亦隨之出言加以數落等情,更據證人黃碧容、江文欽於本院調查時述明(見本院壢簡字卷第46頁、第48頁、第49頁及反面、第50頁反面),可見被告不聽勸阻逕自行近江文欽身旁且怒目以對之目的,無非在延續調解期間對江文欽之求償金額所生之不滿情緒,僅欲藉此繼續渲洩既有之憤慲心情矣!職是,核此充其量可謂被告係脾氣暴燥易怒,情緒控制不良,個人修養不佳,如是而已,殊難執此遽指被告係意在加害江文欽之生命、身體等而謂之係有恐嚇之舉,應予敘明。
(三)證人即被告之妻 藍姵淇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印象中對方(指江文欽)說我老公看起來像流氓‧‧‧(人家既然會說你老公看起來像流氓,就是外觀上有言語動作會讓人感覺,到底你先生有如何的言行舉止讓他認為你老公看起來像流氓?)就是講話大聲,吃檳榔‧‧‧(你知道江文欽的職業嗎?)那時有聽說是教授。(在一樓又提到教授這個身分嗎?)有。(什麼情況?)就是可能在對談中提到,可能是他說我老公是流氓的關係吧,我老公就回他說做教授有什麼了不起。(你的意思是整個對談的內容是江文欽說你老公看起來像流氓,然後被告簡永輝就回江文欽講說當教授有什麼了不起,做流氓也是有有情有義,不像你要跟人家要那麼多錢?)是。(是江文欽跟他太太黃碧容在本院作證時,他們異口同聲講說簡永輝跟他們嗆聲說「我就是流氓是怎樣」?)不是這樣講,他說【就是流氓又怎樣。】,說台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第31頁),其證述之情節與被告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指責我說我吃檳榔看起來像流氓,我才會用台語回他說『就是流氓又怎樣,你做教授有什麼了不起』」等語胥相一致,又被告自承其係稱「就是流氓又怎樣」乙情,核與江文欽、黃碧容指稱被告係稱「我就是兄弟,怎麼樣」之詞,二者在語意上並無歧異,可認渠2人此部分所指為真,然酌以人際間之對話,除插科打諢、閒聊八卦,未必彼此應和聚焦之外,否則率悉以另方所執之言談內容為本而為相關之回應,此核屬事理之常,再以事發當時之場景、氛圍,被告趨近江文欽並與之交談之目的顯非閒聊、扯淡,因之,其要無天外飛來一筆,莫明其妙忽地冒出一句「就是流氓又怎樣」此語之可能,勢必係針對斯時江文欽之陳詞所為之回應,佐此可見被告及證人藍姵淇稱「當時是江文欽指責被告說吃檳榔看起來像流氓,被告才會用台語回他說『就是流氓又怎樣』」等語合於常情,殊值採信,證人江文欽、黃碧容於本院調查時皆稱「江文欽並沒有指摘被告像流氓」云云,明顯違情悖理,不能採信。又查,證人江文欽、黃碧容於本院調查時另胥結證稱「被告有說你(指江文欽)當教授有什麼了不起」等語(見本院壢簡字卷第47頁反面、第50頁反面),要與被告及證人藍姵淇此部分所述相符。據上,堪認被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指責我說我吃檳榔看起來像流氓,我才會用台語回他說『就是流氓又怎樣,你做教授有什麼了不起』」等語符實,堪信無疑。準此,被告既係因遭江文欽譏為「吃檳榔看起像流氓」後,始順此嘲弄先以「就是流氓(或兄弟,二者同義)又怎樣」自況,嗣再回稱「當教授有什麼了不起」等語之前後語意觀之,其稱「就是流氓又怎樣」之目的厥在凸顯「你當教授有什麼了不起」此語而已,換言之,其僅係意在藉此反唇相譏,諷以「身為大學教授之江文欽,所作所為也不比流氓高尚多少」斯意也,是以謂之係語帶睥睨、輕蔑,可也,然牽強附會硬指係寓有欲加害江文欽生命、身體等法益之旨,則顯有未逮!
三、綜述,被告既無「握拳舉手」作勢毆打之行狀,再其不聽勸阻逕自行近江文欽身旁且怒目以對之目的,僅欲藉此繼續渲洩既有之憤慲心情,充其量可謂之係脾氣暴燥易怒,情緒控制不良,個人修養不佳,如是而已,復其固稱「就是流氓又怎樣」等語,然通觀其整段陳詞之前後語意,不過在反諷江文欽,表達對之睥睨、輕蔑之意,是其所為核與恐嚇係指預告擬加惡害於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舉、財產之事,明顯有間,殊難以該罪之責相繩,此外,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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