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仁文 (原名 陳明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確定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38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確定;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三)再審聲請人陳仁文(原名陳明哲;下稱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處再審聲請人偽造文書罪刑上訴駁回而確定,該判決確定犯罪,依下列證人供述證詞而為依據:
1、證人(共同被告) 葉鳳娟 偵查、原審、更審之證詞。
2、證人(共同被告) 劉穗瑩 偵查、原審、更審之證詞。
3、證人 王美珍 偵查、原審、更審之證詞。
4、證人 郭友渝 偵查、更審之證詞。
5、證人 潘明聰 偵查、原審、更審之證詞。
6、證人 潘添財 偵查、原審、更審之證詞。
7、證人 吳裕田 偵查、原審、更審之證詞。
8、證人 江素榮 偵查、原審之證詞。
9、證人 曾淑卿 偵查、原審之證詞。
10、臺東醫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檳榔戒治計畫」會計憑證。
(四)依本件最高法院判決本文中第2頁第14行後段,「另原審於徵詢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上訴人及辯護人均表示無證據聲請調查,檢察官則表示『請庭上斟酌氣功推廣及檳榔戒治氣功兩個上課時段是否重疊』等語(見原審卷第八
十、八十一頁),法院參酌檢察官意見及案情需要,認有補充介入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傳訊證人郭友渝、葉鳳娟、劉穗瑩、 徐睿宏 、潘明聰、潘添財、吳裕田等人作證,屬合法調查證據,其採為判決基礎,尚無所謂取證違法情事。」惟查: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刑事庭會議決議,以「公平法院的原則」,法院不必繼續執行檢察官舉證之責任,且以維護「無罪推定」原則,且原檢察官只是提出「請庭上斟酌氣功推廣及檳榔戒治氣功兩個上課時段是否重疊」。
1、更審法院只需將「檳榔戒治計畫氣功課程時間表」和原卷宗「社區健康整體營造計畫」之氣功推廣時間取二者相較也不需傳訊任何證人。
2、但更審時受命法官在證人郭友渝、王美珍、葉鳳娟、劉穗瑩等證人交互詰問時,並未提示另一重要證物「臺東醫院社區健康整體營造計畫」之任何單據或上課時間,給予任何證人指證或詰問和檳榔戒治氣功課程時間原審檢察官之指控本案件之違法或證明有罪事實和證據。
3、更審交互詰問郭友渝、潘明聰、潘添財、吳裕田之證詞,劉穗瑩和葉鳳娟、王美珍等證詞,都有利被告陳仁文之證詞,但原審未採用,也未說明不採理由。原審已違背101年1月17日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且並未澄清原審檢察官之疑惑。故更審交互詰問之證人證詞,非依檢察官所提仍屬違法之證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之證據。
(五)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書)之主文「原判決關於陳仁文部分撤銷。陳仁文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但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刑法第57條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413號判決)所示,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第二審之案件,倘第二審判決所適用之法條與第一審相同,而認定被告犯罪情節較第一審為輕,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而撤銷,如第二審判決仍維持第一審之宣告刑,實際上無異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案件更審之判決刑度維持二審判決刑度,即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六)系爭判決所判刑之所認定證據附表2.3.4.5.6檳榔戒治計畫之認知團體心理衛教記錄及製作日期,在偵查、原審及更審交互詰問,未曾提到上述證物文書內容那裡由再審聲請人直接且明確指示葉鳳娟或劉穗瑩虛偽製作上述記錄之方法、內容和日期,而劉穗瑩在一審、原審交互詰問表示她領據呈上會計室被退回時,葉鳳娟教她隨便拿以前衛教記錄附上即可,非再審聲請人所指示,才產生核銷錯誤。
(七)系爭判決證據附表7檳榔戒治計畫之認知團體心理衛教, 劉耀吉 領取8800元Co-leader費用,製作日期93年1月4日,此時計畫研究助理仍是徐睿宏,非劉穗瑩,為何不可光明正大領取,劉穗瑩96年2月才正式成為計畫助理,且葉鳳娟也在96年2月才加入研究計畫,且劉穗瑩從原審、更審之證詞,都表示是葉鳳娟告訴劉穗瑩,且提示她弟弟之資格符合,非再審聲請人指示用劉耀吉名義領據。
(八)綜觀檳榔戒治計畫由葉鳳娟、劉穗瑩核銷過程,錯誤百出,領據上填寫項目和時間多所錯誤,不單只有氣功老師上課費用,其他費用亦如此。
(九)氣功老師唯有因精神科檳榔戒治計畫之課程要求,才會於92年11月至93年1月底,替行政院衛生署立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精神病患在精神科7樓員工活動中心下午上課,非替院長支付氣功老師為精神病患上課費用:
1、氣功老師們並未受對檳榔戒治計畫不知情的院長,而委託只可能為了協助「檳榔戒治計畫」於92年11月至93年1月(期間)應受再審聲請人為「檳榔戒治計畫」請託才會去精神科病房7樓活動中心(地點)帶領精神科病患的團體治療活動,更證實氣功老師非因院長要求去替精神病患上課,院長確實不知檳榔戒治計畫,而是因配合檳榔戒治計畫之氣功課程有替臺東醫院精神病患上團體治療,這才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但因92年11月至93年6月,氣功老師們參與臺東醫院主導院內檳榔戒治計畫和院外之社區推廣活動而不知其名,只知道隨著潘老師們同進同出帶領氣功活動。
2、偵查及更審交互詰問中院長對於精神科之衛生署國民健康局檳榔戒治計畫執行內容不清楚,更不知道氣功老師在92年11月至93年1月在精神科病房7F活動中心,帶領精神病患活動,也不知道氣功老師們有去參與精神科研究計畫之團體治療,而綜閱所有卷宗沒有任何證人證詞提到院長要求再審聲請人給予氣功老師之經費,何來臆測?推論替院長支付氣功老師教精神病患之氣功活動的費用。
3、兩個計畫執行時間不同,活動地點不同,院長所申請衛生署之「社區健康整體營造活動」是92年12月至93年6月,經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和精神科所申請「檳榔戒治計畫」92年4月至93年3月,而氣功老師為精神病患上課時間92年12月至93年1月時間略有重疊,但院長室之「社區健康整體營造計畫」執行地點多在院外場地(原卷宗社區營造成果照片裡,也未見有任何精神病患在場),而精神科計畫活動在院內精神科7樓員工活動中心,潘明聰氣功老師在一審也表示因對象精神病患,課程安排較簡單,是另外開課,氣功老師授課場地授課內容因對象不同(精神病患和社區民眾)而不同。
4、因徐睿宏曠職且於93年1月離職於93年2月之前檳榔戒治計畫費用只核銷不到3萬元,才更換研究助理劉穗瑩,再審聲請人在93年2月指示葉鳳娟有為參加檳榔戒治計畫之精神病患上課之氣功老師,故要給予治療費用,而不是要求葉鳳娟或劉穗瑩造假或偽造,而至於有參與計畫的上課氣功老師之名單(再審聲請人只認識潘添財、潘明聰兩位老師,其餘都不認識,也不知是誰來上過課)去請院長室秘書王美珍一直由她安排和聯絡氣功老師之到院上課時間和地點(1)王美珍唯一知道且協調安排氣功老師上課時間和地點之院方聯絡人,而領取計畫經費之氣功老師名單及費用;(2)原始領取之錯誤是葉鳳娟亂指導沒經驗,劉穗瑩也怠惰而未詢問王美珍實際活動時間而核銷程序而造成錯誤;(3)領專家出席費之五位氣功老師之名單是由王美珍提供及決定,填寫領據金額2千元(領據已填寫專家出席費),再由王美珍至院長室外小會議室給氣功老師領取,其會議記錄內容,潘明聰在原審交互詰問有提及其真實性,但會議地點和時間不正確;(4)檳榔戒治計畫氣功課程92年11月至93年2月初,在王美珍協調兩位潘老師為主,氣功老師們隨著潘老師同進同出於每週2-3次下午2:30-4:00精神科病房7F活動中心持續6-8週,此時「社區健康整體營造活動」在精神科再審聲請人協助於93年4月12日引進臺東監獄戒治班授課。
5、氣功老師若未參與檳榔戒治計畫,協助精神病患上氣功課程,為何如此坦然據實簽名領取費用,並非不知情,那可能整個經費核銷從申請和驗收,只有再審聲請人、葉鳳娟、劉穗瑩部分知情,其他領據蓋章7名主管都不知情?再分析。所有參與精神病患上課的氣功老師都為親自簽名領據且都領取領據所請領的費用,都知情,領取精神科檳榔戒治計程車之經費1萬2千元,而社區營造之費用只有2、3千元,截然不同。
(十)至於劉耀吉的部分,劉穗瑩在偵查、一審、原審、更審出庭作證都一直堅持是葉鳳娟指示,而非再審聲請人指示,且核銷過程經會計室建議和葉鳳娟暗示才虛偽填寫劉耀吉之領據,且於93年1月4日領取8800元,未經過再審聲請人指示,在更審交互詰問,劉穗瑩明確表示是葉鳳娟指示,也沒有葉鳳娟所指核銷會議,全是葉鳳娟捏造。
(十一)至於專家出席會議記錄,非由再審聲請人偽造,所有被告及證人都不知道其來源,否則葉鳳娟如此敵性證人若耳聞此會議記錄由再審聲請人偽造或再審聲請人於偵查曾表示其可能來源,她一定緊咬不放,但她偵查和更審時仍回答不知道其會議記錄來源且縱使會議記錄,只有再審聲請人在偵查調查中曾自白,只是說明它的來源由事後依平時開會及和老師會商後而回憶記錄,但此會議記錄並不是提出申請核銷領據之原始附件,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一審、原審、更審中交互詰問中,證明再審聲請人確實在院長室之會議室與兩位潘老師及不知名的氣功老師討論過檳榔戒治計畫相關事宜,而其他氣功老師和兩位潘老師都是同進入院長室,但不知詳情且王美珍表示這五位專家出席領取費用,領據上已填上2千元,且知其精神科計畫之費用,且潘明聰表示會議記錄內容,潘明聰在原審交互詰問有提及確有其真實性,只是會議地點和時間不正確。
(十二)檳榔戒治計畫中,臺東醫院唯一有和氣功老師之計畫聯絡人王美珍,提供給再審聲請人、葉鳳娟或劉穗瑩三份重要資料:
1、為精神病患(參加研究計畫)上課之老師名單。
2、氣功老師上課的時間與內容。
3、在院長室外小會議室有參加專家出席會(與再審聲請人有討論檳榔戒治計畫或為精神病患上課)之氣功老師名單。
以上皆由王美珍和潘明聰、潘添財共同決定這重要的3份資料,若上述3份資料,非真實且老師也否認有為精神病患上課,但這些氣功老師都確實領取上述經費,依經驗法則, 王美娟 和這些氣功老師不但知情,且共同正犯,來路不明的經費,誰敢領?
(十三)綜合其上所有參與精神病患上課的氣功老師,都為親自簽名領據,且都領取領據所請領的費用,都知情領取精神科檳榔戒治計程車之經費1萬2千元,而社區營造之費用只有2、3千元,截然不同,至葉鳳娟、劉穗瑩也領到研究計畫之相關費用,唯獨再審聲請人分文未領,而1、院長郭友渝更審時表示不清楚氣功老師參加檳榔戒治計畫;2、秘書王美珍在更審也表示院長室所申辦社區健康整體營造經費足夠,沒必要用到精神科計畫的費用,所以此系爭判決中說明再審聲請人之詐欺研究計畫經費之動機,替院長支付氣功老師為精神病患上課之費用,有違經驗法則之推測。且氣功老師只會因受再審聲請人之檳榔戒治計畫之邀請,而替戒治計畫中之第一階段日間留院之精神病患施予認知團體心理治療(原由再審聲請人負責)認知團體心理衛教(因92年SARS計畫延至92年10月,才由氣功老師們協助完成),而核銷程序上錯誤,皆因葉鳳娟散漫態度且隨意指教沒參加研究計畫核銷經費經驗之劉穗瑩去核銷,由此可由其他參與檳榔戒治計畫之其他精神科團隊成員 李慧珍 、 趙一芳 、吳俊穎、葉鳳娟等之心理衛教及認知治療上領據和核銷,也多有日期、項目錯誤,更證實上述論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復定有明文,是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而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須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始得為之,若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亦應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雖以「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詳前開再審聲請意旨一、(一)部分,見本院卷第2頁)。惟按得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為限,已如前述。再審聲請人所犯係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規定,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以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顯非法之所許。
三、次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之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429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則屬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亦即再審制度,係為糾正個案實體事實認定錯誤而設之非常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係對於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非常救濟程序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97號、102年度臺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6號解釋解釋文亦可資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雖指摘系爭判決違背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刑事庭會議決議(詳前開再審聲請意旨一、(四)部分,見本院卷第2、3頁),或認系爭判決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刑法第57條罪刑相當原則,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詳前開再審聲請意旨一、(五)部分,見本院卷第3頁),均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又如前開再審聲請意旨一、(六)至(十三)所示(見本院卷第3至7頁),形式上雖為「聲請再審」,然實質上則係指摘系爭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或採證、認事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等情,此應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程式亦不合法。
四、再審聲請人雖又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2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顯然性」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不得執以作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若判決前卷存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或已予斟酌取捨者,即非該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即所謂「嶄新性」,且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再審聲請意旨雖未明確指明其發現何「確實之新證據」,惟細究再審聲請狀所稱之各項證據,均係於系爭案件審理當時已存於卷內之資料,為再審聲請人已經知悉,且已經原審法院調查斟酌,敍明其斟酌取捨證據或不採之理由,抗告人就同一證據資料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顯不符合「嶄新性」(或稱「新規性」)之要件,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再審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亦難認有理由。
五、至於再審聲請意旨其餘記載,無一提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規定,細究其記載,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定得聲請再審情形,無一相符,復無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或因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而不合法;或屬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之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而不合法;或因所提出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而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