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泓志
楊岫涓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泓志、楊岫涓(下稱再審聲請人劉泓志、楊岫涓)曾就本院民國101年6月29日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再字第13號,以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上開裁定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再審聲請人劉泓志、楊岫涓雖曾於101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再審狀,惟其具狀日期為101年7月20日,且業於101年7月23日即已向本院提出(見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3號卷一第143至151頁),則再審聲請人劉泓志、楊岫涓再以同一之事由聲請再審,顯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此部分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又再審聲請人劉泓志、楊岫涓雖以原確定判決違反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7、38條、民法第25、30條、行政法人法第2條、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國有財產法第2、3條為由聲請再審(見本院卷一第2、69、130、131、232頁),惟前開事由,業經再審聲請人劉泓志、楊岫涓於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3號案件中提出(見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3號卷一第65、67、68頁、卷二第5、168頁、卷三第16至20頁、卷四第4、5、7至11頁、卷六第3頁),再審聲請人劉泓志、楊岫涓以同一事由再聲請再審,顯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認此部分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三、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亦定有明文。
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以事實認定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劉泓志、楊岫涓歷次刑事聲請再審狀,雖均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作為其聲請再審之依據,惟再審聲請人劉泓志、楊岫涓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如對該詐欺取財等案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自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然再審聲請人劉泓志、楊岫涓於民國101年7月9日業分別由本人親自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卷八第
221、222頁)。再審聲請人遲至101年11月8日始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法定20日再審期間。則就前開規定為由聲請再審部分,顯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之規定,亦應依同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
四、又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之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429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則屬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亦即再審制度,係為糾正個案實體事實認定錯誤而設之非常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係對於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非常救濟程序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97號、102年度臺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6號解釋解釋文亦可資參照)。經查:依再審聲請人劉泓志、楊岫涓如附件所示再審聲請書所載,形式上雖為「聲請再審」,並提出數份刑事聲請再審狀(如附件所示)援引多項依據或證據,然實質上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中央健康保險局為法人,並據以判決再審聲請人劉泓志、楊岫涓詐欺等情,係屬枉法裁判、違背法令,惟此應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程式亦不合法。
五、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2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顯然性」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不得執以作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若判決前卷存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或已予斟酌取捨者,即非該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即所謂「嶄新性」,且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再審聲請意旨雖提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3號、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126號判例等為依據,認為原確定判決枉法錯誤,且係具有確實性及嶄新性之證據云云。惟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2號、30年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之判例見解,顯非「證據」,亦非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可比(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44號裁定意旨參照)。況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之判例見解,均係公開之資訊,皆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無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情事,亦不符合「嶄新性」(新規性)之要件,從而再審聲請人劉泓志、楊岫涓所提上開解釋文及實務見解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難認有理由。又再審聲請人劉泓志、楊岫涓雖以其2份聲請釋憲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至17頁),復提出監察院101年12月3日函覆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32頁),惟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後自行書寫之聲請狀或函文資料,且尚未經大法官會議解釋或不受理,並非於該案事實審審理時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資料,不符合「嶄新性」(新規性)之要件,非屬「確實之新證據」,再審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亦難認有理由。
六、至於再審聲請意旨其餘記載,其聲請之依據,雖臚列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40條之規定,然並未逐一且具體提及係符合上開何條款之規定,細究其記載,亦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得聲請再審情形,無一相符,亦無再審理由。
七、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或因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或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之規定而不合法;或屬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之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而不合法;或因所提出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而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八、聲請意旨雖併聲請檢察官停止刑罰執行云云(見本卷卷一第230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又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2項亦明定:「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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