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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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德盛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
吳秋樵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102年度訴字第61號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德盛經訊問後,雖矢口否認犯行,然有證人證述及扣押物品為證,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抗告人曾透過他人聯繫本案證人 江俐欣 ,要求江俐欣提告時切勿將抗告人牽扯進去、勿作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述,另抗告人與本案共同被告 陳燕華王文俊 及秘密證人A間之供詞仍有齟齬,而共同被告陳燕華、王文俊依卷證資料仍屬犯罪嫌疑重大等情,足認抗告人與前揭共同被告及秘密證人A間恐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爰認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抗告理由略以:㈠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犯為五年以上重罪,涉嫌重大,且有湮
滅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逃亡之虞等理由,裁定抗告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認事用法均有不當。
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其理由略以:「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三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⒉抗告人不符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
查本件公訴人所起訴之內容,雖以抗告人期約取得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實際自證人江俐欣處取得約46萬元之賄款(含 奠儀 10萬元)及市價約2,700元之洋酒1瓶云云。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所指之期約事實僅載:「…林德盛並對江俐欣所稱將給予100萬元賄賂部分,笑笑的暗示說『這以後再說』而與江俐欣期約賄賂。」此部分依起訴書所指,抗告人單純笑笑並稱「這以後再說」,即或為真(抗告人始終否認),顯也未達成行賄與收賄之合意,焉能稱為業已「期約」。至於所指抗告人實際取得46萬元匯款部分,其中10萬元是奠儀,36萬元部分依起訴書所載則是共同被告陳燕華所收受,陳燕華並沒有供稱已將該36萬元交付予抗告人,何能認定抗告人知情而與陳燕華共同收受;10萬元奠儀部分抗告人於地檢署繳回是因江俐欣所指述交付之內容是否真實,抗告人已不復記憶,苟屬事實即為抗告人一時因父喪期間不小心而誤收,為告慰父親在天之靈,若有誤收自應於偵查中繳回,並非承認確有收受該10萬元奠儀。除此起訴書指稱:
「抗告人收取江俐欣所交付市價約2,700元之洋酒1瓶。」抗告人完全不知情,況此事僅有江俐欣個人陳述,渠既始終為本案之檢舉人兼告訴人,自不能徒以渠之證述,遽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除此有關起訴書所指王文俊、陳燕華及江俐欣等人私下來往行為,概與抗告人無關,遑論該等金錢與 曾健翔 獲得無罪判決有關(即無對價關係),更難論以有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可言,原審裁定認抗告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指羈押要件中之重大犯罪嫌疑,是屬違誤。
⒊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
抗告人於遭羈押之前執行律師業務,明知地檢署對抗告人進行犯罪偵查,仍未潛逃以面對司法。況抗告人有完整家庭,妻、子均有正當職業,兒子亦有完整家庭及事業,抗告人家庭美滿,並無逃亡之虞。抗告人終身服務司法,並非紅頂商人、政法人物或黑社會份子,只須限制出境、出海,並無其他非法管道進行逃亡,原審裁定羈押理由中有關虞逃部分,也屬誤認。
⒋抗告人並無湮滅證人、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告訴人江俐欣、共同被告王文俊、陳燕華、證人 陳東堯 、吳金龍及 曾雲鳳 等人業均於調查局、偵查中詳為供述,且歷經多次訊問均未翻異,原審也一一臚列於起訴書內,伊等之供證內容,除共同被告陳燕華外,餘均含怨懟,自無可能串證。按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必須有相當理由足以認定,「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一、二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始屬當之。」原審裁定,並未就上揭合理懷疑記載於羈押裁定中,難認已符合羈押之要件。
㈡本件附條件釋放手段即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按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被告及證據,其手段係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此種方式係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即應以之為最後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需選擇該其他手段,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號理由書亦強調羈押被告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又所謂「羈押必要性」,即我國立法者具體化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在審酌以其他方式(如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確定地無法保全被告時始得為之,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力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原審羈押理由並不完備,其裁定抗告人予以羈押禁見,顯有違誤,合請鈞院撤銷原審裁定,改以重保、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方式,確保審判順利進行云云。
三、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四、經查:㈠依證人相關證述及卷附扣案資料,足認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嫌重大:
⒈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之時,以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抗告意旨雖執:抗告人與江俐欣間未達成收賄與行賄之合意、未有收受10萬元奠儀及王文俊、陳燕華、江俐欣3人係私下往來之行為,與抗告人無關,不符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云云。惟查抗告人於任職本院法官承審曾健翔(已歿)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時,曾頻繁與曾健翔之妻子即本案證人江俐欣接觸,並將自己名片交付江俐欣,除要求江俐欣於名片上註記陳燕華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外,尚且交代江俐欣有事可直接找陳燕華,嗣抗告人於該案審理中,在其父親過世之治喪期間,於署立花蓮醫院收受江俐欣所交付10萬元奠儀等情,業據證人王文俊、江俐欣、曾雲鳳、陳東堯及秘密證人
A、B等人詳加指述,並有扣案名片影本附卷足參;就曾健翔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判決無罪後,曾健翔與江俐欣曾一同交付陳燕華36萬元乙節,亦據證人江俐欣於偵查中結證屬實。
⒉衡酌常情,抗告人於曾健翔案件審理時,在未有檢察官發函
請求借提人犯執行之情形下,逕違反常理主動發函請檢察官執行曾健翔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輕罪;另上開江俐欣交付予抗告人之奠儀數額,實已超過正常社會禮儀,交付時點亦屬不當,而上開奠儀數額亦未見於抗告人收受奠儀之禮金簿;又自上述抗告人將其名片交付予證人江俐欣,並向江俐欣表示有事可找共同被告陳燕華,事後曾健翔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判決無罪後,果與江俐欣一同交付陳燕華36萬元,依抗告人與陳燕華交情匪淺,則是否確如抗告人所辯:該等行賄犯行,僅係江俐欣、陳燕華及王文俊3人私下行為,抗告人與江俐欣間未達成收賄與行賄之合意,已屬可疑。復參酌其他證人就本案相關情節之證述及卷內相關物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無訛。
㈡本案具有羈押抗告人之必要性:
⒈抗告人所涉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公務
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對於其他輕罪而言,核屬重罪,罪責極重,而抗告人從事法官工作多年,理應瞭解上開規定,其應已預見若本案起訴之收賄情節經判決有罪,將受嚴厲之刑罰制裁,則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頗高;況抗告人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自承其長子曾在新加坡工作,其在往年亦時常前往該國與長子一家人共同度過新年,其長子目前在該國亦有房地產可供居住等情,可見抗告人有相當之出國避險能力。衡諸抗告人在面臨極有可能遭判處重刑,且其亦有能力出國居住生活之情形下,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會因此產生畏刑逃亡之可能性。
⒉抗告人曾透過證人 蔡啟宗 、陳東堯等人聯繫證人江俐欣於10
1年5月8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號之花蓮縣OO同業公會辦公室、於101年7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前開辦公室、於101年8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證人陳東堯所有之OO石館碰面,並要求證人江俐欣提出告訴時切勿將抗告人牽扯進去,又抗告人嗣後自101年10月起亦屢次透過 施勝郎 欲請證人江俐欣勿作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述等情,業據證人江俐欣、陳東堯、曾雲鳳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相關通聯紀錄足參,是有事實足認抗告人尚有憑藉其長期在花蓮地區所經營之人際網絡對於證人江俐欣施壓,欲改變證人江俐欣之證詞;況抗告人與本案共同被告陳燕華、王文俊、秘密證人A間之供詞仍有齟齬之狀況,而共同被告陳燕華、王文俊亦否認與抗告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惟共同被告陳燕華、王文俊依現有卷證資料仍屬犯罪嫌疑重大,則抗告人與共同被告陳燕華、王文俊及秘密證人A間,渠等就本案相關涉案情節,難謂無串證實益;參以本案既已進入訴訟階段,而上開證人證詞均未經交互詰問加以鞏固,且尚有相關案情仍待釐清,則衡諸上情,在在顯示抗告人確實仍具有高度串證之虞。
⒊爰審酌為使後續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
定後能到案執行,並考量抗告人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其擔任本院法官期間,收受案件被告配偶交付之賄賂,此部分事實若屬實,將嚴重戕害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賴,損及司法機關執法之威信,破壞司法人員形象,有悖全民託付與期待,危害司法公信程度甚為深遠,是本案與社會公益有重大密切關係,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性。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及逃亡之虞,認為仍有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所執其無羈押之必要及未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等節,均不足採,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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