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姜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志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姜志豪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5至7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100年6月22日│民國100年6月22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100年度毒偵字第314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144號││及案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072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072號││實├──┼───────────┼───────────┤│審│判決│民國100年11月8日│民國100年11月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072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072號││定├──┼───────────┼───────────┤││日期│民國100年11月8日│民國100年11月8日│├──┴──┼───────────┴───────────┤│備註│1.附表編號1、2之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民國100年8月16日│民國100年8月16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100年度毒偵字第440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409號││及案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399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399號││實├──┼───────────┼───────────┤│審│判決│民國100年12月13日│民國100年12月13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399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399號││定├──┼───────────┼───────────┤││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民國100年12月13日│├──┴──┼───────────┴───────────┤│備註│2.附表編號3、4之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民國99年5月8日│民國99年10月5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99年度偵緝字第1739號│99年度偵緝字第1739號││及案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374號│100年度訴字第374號││實├──┼───────────┼───────────┤│審│判決│民國100年1月10日│民國100年1月1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0年度訴字第374號│100年度訴字第374號││定├──┼───────────┼───────────┤││日期│民國101年2月8日│民國101年2月8日│├──┴──┼───────────┴───────────┤│備註│3.附表編號5至7之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編號│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民國99年10月5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99年度偵緝字第1739號││及案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374號││實├──┼───────────┤│審│判決│民國100年1月1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0年度訴字第374號││定├──┼───────────┤││日期│民國101年2月8日│└──┴──┴───────────┘附註:
本院前於101年5月28日所製作之裁定正本附表誤繕,應予更正,茲於101年6月1日重新製作裁定正本,並另行送達,抗告期間亦重新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