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月英 保證人 簡文金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陳邦寧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債權人 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 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玉惠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謝洺真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葉剛峰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簡文金保證債務人若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剩餘期數中,每期清償新臺幣壹萬元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清償之責任。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9號裁定開始更生,並經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在案,嗣由100年度事聲字第79號廢棄原裁定後續行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民國101年3月30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2,600元,每1個月為1期,總清償金額為1,627,2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清償成數為19.6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公允,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查債務人名下原有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
上坐落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2樓),有債務人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但因有擔保權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54467號案件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應買、拍定,而該拍定價額尚不足以清償有優先權之債權,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627,2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始於民國97年6月2日聲請更生,依其提出之95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其95至96年度查無所得資料,而據債務人自陳其95年度1月至96年度8月係任職於托兒所擔任幼教主任,每月薪資33,000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聲請更生卷宗第12頁),自97年2月起改任職於大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卡及97年3、4、6、7、8月薪資單以證其說(見同上卷第39至43、187頁)),則其聲請前兩年所得總額為635,000元(33000×7+33000×8+28000×5=635000),縱未經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大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朋公司)
,自債務人提出之上開97年度薪資單(每月薪資2萬7千元至2萬8千元)外,尚經其提出98年度1月至8月薪資單(每月薪資2萬元)、99年度3月至10月薪資單(每月薪資2萬2千元)為憑,其前次主張每月薪資為2萬8千元,應屬合理,但債務人主張因罹患癌症,現今之薪資因其有請假治療與身體狀況無法負荷等因素,致其每日只上半天班,故每月薪資縮減至18,000元,並另提出100年度
1月至9月份薪資單附卷足憑。查債務人因罹患子宮肌瘤,並惡化至結締組織及其他軟組織之惡性腫瘤,已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卡,並前於100年5月11日接受腹部腫瘤切除手術後,尚預約於101年4月27日再次進行手術(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卷宗第170頁、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6號卷宗債務人101年4月24日陳報狀),可認為以債務人現時之身體、健康狀況,恐確實無法同一般員工進行同等之工作義務,怎可期待其仍能自公司受領與他人相同之薪水待遇,甚者,其所任職之公司仍願雇用債務人,給予其相當之薪資,已超出公司所擔負之企業責任與社會福利之義務範圍,是債務人所稱每月薪資18,000元,不可僅以縮減收入影響債權人權益即認為無理由。又,因債務人曾將所借小額信貸及房貸用企業貸款借供大朋公司及大朋企業社使用,而其自陳大朋公司仍有陸續償還,此部分乃屬債務人收入之一環,自應列入債務人更生程序償債之考量。查大朋公司積欠債務人之欠款數額,經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通知當事人到院查明,債權人會議議決應有大朋公司陳報相關事證及實際剩餘欠款,經大朋公司陳報借款總額659,000元,償還250,578元,剩餘欠款為408,422元,並願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按月還款1萬元予債務人,另查 簡勝傑 即大朋企業社已無營業,經本院查詢其負責人簡勝傑之勞保投保資料及97至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查無勞保投保資料,名下除一1994年出產之汽車外,無所得或財產資料,則債務人為大朋企業社向銀行所借之款項,依簡勝傑之財產及資力狀況,恐難要求債務人應一併列入還款範圍。總而言之,債務人每月收入除18,000元薪資所得外,尚有大朋公司按月償還債務1萬元,共償還408,422元外,並由簡文金擔任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亦願同時協助債務人清償剩餘之債務,總計72萬元,共72期,而債務人每月可供清償之收入來源總計28,000元,斟酌債務人之財產及身體狀況,保證人資力及清償數額,可認此提出保證人之更生方案顯有履行之可能。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僅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4,668元、勞健保費840元,共計5,508元,顯已係盡最大誠意清償而撙節開支,難認有未盡力清償之處。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屬公允,本院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㈣雖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將納保之保險契約解約,將解
除契約所得之金額併同列入還款,又債務人已達退休年齡,預估其兩年後即有領取勞保退休金之資格,該於更生履行期間內可預知之所得,應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始可稱債務人已盡最大誠意云云。按為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消債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特制定消債條例(參見本條例第1條),足見消債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區分為重建型之更生程序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而更生程序僅以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提列最大數額列為還款金額即可,而依據新修正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項第1點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己盡力清償: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己用於清償。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己用於清償。
⒊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己盡力清償者。以上,可據以為是否該債務人己盡力清償之參考,今債權人主張應將保單解約,並以解約金給付債權人,或債務人應將未來預估可請領之退休金列入還款,而債務人實際上尚不具備退休金之受領資格,該請求權若未經債務人行使,不得認為係屬債務人財產之一部,恐亦非屬清算財團財產範疇可含括,亦均非前引法條說明中應審酌其還款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事項,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1,627,200元,堪認已逾其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權人等之主張自不足採。
㈤又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所定上開100
年10月18日詢問期日到院主張,就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權應予剔除或應附條件行使權利,惟本條例業於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其第30條第2項規定:「保證人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行使權利。」核其立法意旨在於:保證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權人如須待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對其執行無效果時,始得對保證人行使權利,恐因逾申報或補報債權期限而無法於程序中行使權利,為兼顧保證人之權益及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爰增定此規定,又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於100年12月21日召開研商「銀行法第12條之1及第12條之2執行疑義」會議結論:銀行依據教育部「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及「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辦理之就學貸款,並非銀郎法第12條之1所指之消費性放款,則臺灣銀行自得以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申報債權,而不受保證債務補充性之限制,應一併納入更生方案同受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627,2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清償金額與更生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有計算上之顯然錯誤,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