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小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小字第7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胡勝志
       鍾信孝
被   告  祁長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清溝路與光明路之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由訴外人 游振維 所駕駛、 余佩玟 所有、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已因
紅燈而停止,號誌甫轉換為綠燈尚未起步,亦疏未注意與B
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其所駕駛之A車車頭因而
追撞B車後車尾,致B車受損。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
被告上開過失之行為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B車經送訴外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下稱
北都汽車公司)以新臺幣(下同)9,030元修復,其中零件
費用為1,730元,其餘7,300元則為烤漆及鈑金費用,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余佩玟上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
開修復費用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疏未注意遵守103年
3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因此與行駛在其前方由訴外人游振維駕駛、余佩
玟所有、原告承保之B車發生前述撞擊,致B車受損,嗣B車
經送訴外人北都汽車公司以9,030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1
,730元,其餘7,300元則為烤漆及鈑金費用,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訴外人余佩玟上開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
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受損照片、北都汽
車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6頁、第8頁至第14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104年5月26日警羅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3頁),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
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駕駛A車因未遵守前開規定,致撞擊B車肇事,且與
B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而B車經送訴外人北都汽車公司以9,030元修復,其中零件費
用為1,730元,其餘7,300元則為烤漆及鈑金費用,已如前述
,參以B車之原發照日期為101年7月30日,此有原告提出之
汽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再衡以B車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據此計算B車原發照
日至事故發生日,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3月15日,自應以1年4
月計算,則上開零件以附表所示計算方法折舊後之金額為95
8元,因此,原告所承保B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應以8,258元為必要(計算式:958元+7,300元=8,258元)

㈡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修復費用予訴外人余佩玟,業如前
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58元,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
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258元,及自10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依同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附表:
┌───┬───────────────┬──────────────┐
│年數│折舊之金額計算式│折舊後之餘額│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新臺幣)│
├───┼───────────────┼──────────────┤
│第一年│1,730元×0.369=638元│1,730元-638元=1,092元│
├───┼───────────────┼──────────────┤
│第二年│1,092元×0.369×4/12=134元│1,092元-134元=958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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