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森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森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施森雄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6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
6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
102年5月14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8月1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緣施森雄前經瑞豐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夜市公司)聘僱擔任該公司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瑞豐夜市停車場之管理人員,負責管理該停車場相關事務;而施森雄明知其已於104年2月間自瑞豐夜市公司離職,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6月30日中午12時7分許,委請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李進良 (另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上開瑞豐夜市停車場,載運瑞豐夜市公司所有置於該停車場內之廣告招牌、燈具等鐵材1批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將之變賣予不知情之李進良。嗣於翌日下午4時30分許,經瑞豐夜市公司管理部副主任 林宗彥 發覺原置於瑞豐夜市停車場之該批鐵材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施森雄就本判決下列所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
35、36頁),且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確實於前揭時間,委託資源回收業者李進良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前往上開瑞豐夜市停車場,載運該停車場內之鐵材1批後,並將該批鐵材變賣予李進良得款6千元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雖然是自己離職的,但伊當時還是有負責管理瑞豐夜市停車場事務,因為伊在等瑞豐夜市公司是否給付伊薪水,所以伊就繼續住在公司的大樓內,之後因為公司沒有付給伊薪水,伊才自己離開。之前公司有開會決議同意伊可以全權處理該停車場內沒有用的鐵材及停車場所有事務,所以伊可以變賣該停車場內之鐵材,且伊變賣該批鐵材後,有將變賣的款項交給公司會計人員,但該會計人員表示要伊自己存起來,伊就將該筆款項發給公司其他員工做獎勵金或買東西給員工吃喝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6、27頁)。經查:
㈠被告前曾任職於瑞豐夜市公司,負責管理瑞豐夜市停車場相
關事務,嗣其於104年2月間自瑞豐夜市公司離職後,於同年6月30日中午12時7分許,委請資源回收業者李進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上開瑞豐夜市停車場,載運瑞豐夜市公司所有置於該停車場內之廣告招牌、燈具等鐵材1批後,將之變賣予李進良得款6,000元等事實,此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橋檢偵緝卷第33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審易卷第33、34頁、本院易字卷第26、27頁、第60至62頁),並據證人即資源回收業者李進良、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宗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瑞豐夜市公司負責人 孟三 中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3、5至9頁、雄檢偵卷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橋檢偵卷第7頁正面及背面、橋檢偵緝卷第50頁正面及背面),復有林宗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案報案三聯單、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李進良指認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18至20、44至4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宗彥於警詢中證述:於104年7月1日
下午4時30分許,伊發現有1批放在瑞豐夜市停車場的鐵材不見,經調閱管理室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是在約104年
6月30日中午12時7分許,由李進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至瑞豐夜市停車場將該批鐵材載走,但李進良表示係由被告變賣該批鐵材,被告是之前負責管理瑞豐夜市停車場員工,但被告於104年2月份即離職,被告於104年6月30日變賣該停車場內之該批鐵材時,已經不是瑞豐夜市停車場管理人員,且瑞豐夜市公司並無授權被告可以變賣該批鐵材,遭被告變賣予李進良該批鐵材平時是由伊在管理的,因為伊係於104年3月份任職瑞豐夜市管理室招商組組長,並於
104年9月份升任管理室副主任等語(見警卷第5至9頁);核之證人 孟三中 於偵查中證述:伊是瑞豐夜市公司董事長,被告於98年間經瑞豐夜市公司聘僱負責管理瑞豐夜市停車場事務,但被告在104年6月30日偷東西前半年左右就被公司開除了。104年6月30日中午12時7分許,瑞豐夜市公司置於瑞豐夜市停車場之1批鐵材,遭他人開車載走,該批鐵材是因為瑞豐夜市公司原本作為在該處停車場搭建新的攤位使用,但因為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拆除大隊以違建拆除後,瑞豐夜市公司就將拆除後鐵材放在該停車場旁邊,瑞豐夜市公司之前並無授權被告處理該批鐵材,在被告任職期間,伊雖曾請被告去處理夜市攤位積欠租金而留下攤位暫放在停車場內之攤位廢棄鐵材,因為很占地方,故隔一段時間,伊請被告將攤位鐵材處理掉,但從被告離職後,伊就沒有再請被告處理鐵材,且被告變賣該批鐵材後,並沒有將變賣鐵材的價金交回,因為被告離職後鑰匙也沒交回來,還回公司偷錢被攝影機拍到,但伊不想追究等語(見橋檢偵緝卷第50頁正面及背面)。相互勾稽證人林宗彥及孟三中前開證述,足見其2人就被告雖曾任職於瑞豐夜市公司,負責管理瑞豐夜市停車場相關事務,然被告於104年2月間即自瑞豐夜市公司離職,且該公司於被告離職後並無授權或同意被告仍得自行處理該公司置於瑞豐夜市停車場內之鐵材或相關事務等情之過程及相關各節,所陳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且核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陳:其於104年2月間即自瑞豐夜市公司離職,伊於離職後雖仍待在公司大樓內,且伊還有做公司工作,但副總還對伊說伊沒有工作了還在做,但伊當時已經沒有收停車場的費用等節(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亦屬一致;基此足徵證人林宗彥及孟三中此部分所為證述,應屬事實,當堪以採認。
⒉再者,衡諸一般客觀常理,如一般公司行號所聘僱之員工自
該公司行號離職或遭該公司行號予以解聘後,衡情該公司行號當無再授權或同意業已離職或遭解僱之員工仍得繼續處理公司事務之理及可能,而徒生無謂糾紛爭議之必要;被告雖一再陳述瑞豐夜市公司有授權其可以處理置於瑞豐夜市停車場內之鐵材云云,惟此經告訴人公司及告訴代理人否認在案,業如上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真實,顯非無疑。況縱認被告於任職瑞豐夜市公司負責管理瑞豐夜市停車場期間,確實曾經瑞豐夜市公司授權其可以自行處理瑞豐夜市停車場內之廢棄鐵材,惟被告既已於104年2月間即已自瑞豐夜市公司離職,而未再受瑞豐夜市公司雇用管理瑞豐夜市停車場事務之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則被告明知此情,卻於其已自瑞豐夜市公司離職數月之久,仍自行將已非其所任職管理之瑞豐夜市公司所有置於瑞豐夜市停車場內之鐵材予以變賣他人,復將其變賣所得款項據為己有之行為,被告固辯稱其此等行為有經告訴人公司授權或同意,惟此據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孟三中堅決否認在案,而被告復無法提出其於瑞豐夜市公司離職數月後仍得自行處理或經告訴人公司授權得以處理置於瑞豐夜市停車場內之鐵材之事實或事證,則被告空言辯稱:伊確實有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授權變賣該批鐵材云云,要屬無稽,更與一般客觀常情有悖,至無可資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之前孟三中有叫伊處理鐵材,所以伊雖已經離
職,但伊覺得伊還是有義務處理公司的東西,且伊所變賣該批鐵材,都已經成為廢鐵,伊才叫人家來處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64、65頁)。然查,告訴人公司就遭被告變賣該批鐵材之來源,函覆本院表示:被告曾任職於瑞豐夜市停車場主任,於104年4月間因被發現盜賣公司停車證被公司解職,該公司並無以會議決議被告可以處理放置停車場之鐵材,而是因瑞豐夜市常有攤商廢棄之攤架,故該公司有請停車場員工代為處理該等廢棄攤架,處理後款項則作為停車場員工福利金使用,被告曾為瑞豐夜市停車場主任,熟知該停車場內何謂廢棄攤架或原料鐵材,而本案遭變賣鐵材係為廣告招牌、燈具之原料鐵材,並非廢棄攤架等節(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此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伊所變賣該批鐵材原來是廣告燈具之鐵材,該批鐵材係公司原有蓋的違建拆除後之鐵材等情(見橋檢偵緝卷第33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65頁),亦屬大致相同;是以,可見被告顯已明知本案遭其變賣該批鐵材來源,與瑞豐夜市攤商所棄置之攤位攤架有所不同之情甚明,則被告辯稱伊有經授權同意可以變賣該批違建拆除後之廣告招牌、燈具之鐵材云云,顯無可採。況縱認該批原屬違建拆除後之廣告招牌、燈具之鐵材,於拆除後置放在瑞豐夜市停車場內期間因遭風吹雨淋而成為廢鐵之情形,然被告於其變賣該批鐵材時,既已非瑞豐夜市公司所僱用之員工,按理當無可得繼續處理該公司事務之理及可能,亦無可能於其離職後仍經該公司授權代為處理該批鐵材之理,更無僅依據告訴人公司在被告尚未離職前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代為處理停車場事務之情形,而得持以作為被告於離職後仍得繼續處理該公司事務之理,自屬當然。從而,被告辯稱伊有經過告訴人授權可以處理該批鐵材云云,除為其片面所述外,自始均無法提出其他實據以實其說或供本院查證;且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一般客觀常情及經驗法則實屬有悖甚明,已如前述甚詳;基此以觀,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各節,要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至無可採。
二、綜上各節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各情,顯屬事後矯卸罪責之詞,委無可採。準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至被告另陳明要與證人孟三中對質乙節。惟查:㈠按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孟三終於偵查中業已具結證述在案,有證人孟三中出具之證人結文及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橋檢偵緝卷第50頁正面至第52頁正面);另被告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該證人之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被告對證人孟三中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明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已如前述,故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得採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㈡又證人孟三中雖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然證人孟三中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後,嗣經公訴人當庭表示撤回聲請傳喚證人孟三中,並主張引用證人孟三中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據等情,有本院106年9月22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而證人孟三中就本案遭被告變賣之該批鐵材來源及過程等節之相關陳述,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詞均大致相同,業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且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罪事實,事證業甚明確,已據本院認定如上;故本院認被告聲請與證人孟三中對質一節,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李進良遂行其本案竊盜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且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利用其曾在告訴人公司擔任管理停車場事務之便,在明知其已自告訴公司離職之情形下,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委請他人載運告訴人所有置於瑞豐夜市停車場內之廣告招牌、燈具等鐵材後,將之變賣他人以獲取不法利益而供己花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所犯所生損害尚未獲得減輕;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之素行(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橋檢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公司所有該批鐵材後,將之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李進良得款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業如上述,並經證人李進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從而,堪認被告所取得該筆變賣款項6,000元,應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至被告雖辯稱伊有將該筆變賣款項交還給公司會計人員,但公司會計人員表示不用交還公司,故伊將該筆款項朋分給公司其他員工花用云云;然此除為被告片面供述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實據以供查證,且為告訴人公司否認在案,並為本院所不採信;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雖未據扣案,為參之被告於警詢時陳明:該筆款項均已花用完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顯見已不能原物沒收;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且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從而,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