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4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所為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9月9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青埔街交岔路口時,聽到警員鳴哨即轉向回家拿安全帽,並沒有闖紅燈,也沒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新臺幣(下同)4800元之罰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第2項亦已明揭其旨。
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警員 邱進德 於本院95年12月18日調查時證稱:「當天我是執行巡邏勤務,我站在青埔與惠心路口,我在惠心街的西向,執行機動攔查勤務,在二十時二十五分時,發現一部機車,闖紅燈,他是沿惠心街由東往西行駛,衝過青埔街的紅綠燈,他一經過青埔、惠心街,我就鳴哨,示意他停車,他沒有停車就掉頭,他還沒有經過我面前就掉頭,他掉頭的時候我就記下他的車號,他沒有戴安全帽、機車是銀色、穿深藍色的上衣,回去我查車籍資料之後,就開單。庭呈當地路口照片影本壹張,我就是站在東港餃子館附近取締,他騎過來的方向與我是同一側。」等語(見當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證人邱進德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恩怨嫌隙,其到庭作證須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信憑性,否則將受有偽證罪追訴之危險,當不至任意構陷異議人有此違規之情事。再者,異議人亦自承其於95年9月9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與青埔街交岔路口,聽到警員鳴哨即轉向回家拿安全帽等情,衡諸常情,苟異議人並無違規之情事,證人邱進德即無鳴哨之必要,是以,足認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情事。復查,異議人既於上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情事,其遇警員邱進德鳴哨攔查時,並未停車接受稽查,此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則無論異議人基於何原因轉向回家,客觀上其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洵堪認定。又本件既有不能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機車騎士業已逃逸),舉發單位依法對該機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並據此而依法裁決,循屬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處,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姵妤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