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5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6月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新竹市警察局98年3月20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3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新竹市○○路(北往南方向)、中福路口時,因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執勤警員當場攔停,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製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3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確有行經新竹市○○路(北往南方向)、中福路口,該路口無
3時相號誌或多時相號誌之指示標誌,亦無如同宜蘭縣市○路口均有設置「←亮時才許左轉」之指示標誌,是該處號誌標示不明;且異議人係綠燈亮時始跟隨前方車輛左轉,是異議人並無違規,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3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又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排安裝之,橫排者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行車管制號誌燈號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1款前段、第20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06條第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四、異議人對其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福路口燈光號誌為箭頭直行綠燈時,迴轉西濱路之事實固不否認,並有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證,然異議人仍執前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一分隊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異議人駕駛的車輛是沿著西濱路往南,在中福路口欲迴轉西濱路往北,當時號誌是箭頭直行號誌燈,異議人當時就跟著前車一起迴轉,我們就立刻把他攔下來舉發他不依號誌指示行進,因為要等到左轉箭頭號誌燈亮時才能左轉或迴轉」、「看到箭頭直行燈,就應該只能直行。在新竹市並沒有設置多時相的標誌牌,如果是在圓形綠燈號誌時,只要亮起綠燈表示可以直行或者左、右轉都可以,例如西濱路北上路段就是圓形綠燈號誌(如卷附庭呈照片所示),但是箭頭直行號誌燈,就只能直行,就像異議人違規的路段,就是西濱路往南路段(如卷附庭呈照片所示)。我們當場將異議人攔停之後,也有對他做如此的解釋」等語(見本院98年6月24日訊問筆錄第2、3頁)。又觀諸證人甲○○庭呈之照片所示,新竹市○○路○段北往南方向、中福路口之燈光號誌為橫排5個鏡面,右側數來第2、3個鏡面分別係直行箭頭綠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
是以,本件違規路口綠燈燈光號誌之設置既非圓形綠燈,而係箭頭綠燈,揆諸前揭法條說明,上開路口車輛行進之方向,即應依箭頭綠燈指示之方向行駛。本件異議人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為合格之汽車駕駛人,對於燈光號誌為箭頭綠燈時,車輛僅能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之規定,豈有不知之理,而本件異議人行經上揭路口時,燈光號誌既只有啟動箭頭直行綠燈,斯時異議人即不得逕自駕駛車輛左、右轉。是異議人辯稱伊於箭頭直行綠燈號誌亮起時即為左轉,係因伊不知該處將有左轉箭頭綠燈之號誌云云,尚非可採。
(二)至異議人辯稱上開路口無如同宜蘭縣市各路口設置有「←亮時才能左轉」之指示標誌,並提出設置有「←亮時才許左轉」之指示標誌照片4張,而認上開路口號誌標示不明云云。然查,行政機關依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告示牌等之設置,此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範圍。而宜蘭縣市道路上所設置之「←亮時才許左轉」之指示標誌,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衡諸前揭燈光號誌之相關設置規則,及本件違規路口箭頭綠燈號誌清晰可辨等設置情狀,本件路段縱未於上開路口設置相類之標誌,異議人亦當依號誌之指示駕駛車輛行進,非謂若於燈光號誌指示之外,無其他附加指示標誌之設置,即得據以免責。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崔玲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