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69號原告乙○○被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就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一五五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號一三七九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三十七之二號;應有部分全部)所為債權額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上開不動產經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九六莊登字第二四八五五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業經原告取得本院96年度促字第42229號及96年度促字第838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詎被告丙○○竟於民國96年6月28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155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建號1379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街37之2號(應有部分全部)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甲○○設定新臺幣(下同)32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原告與被告甲○○對被告丙○○之債權,原皆屬通債權,因到期未獲償,本應受相同保障,被告丙○○竟於嗣後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顯屬無償行為;且肇於被告丙○○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前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抵押權設定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回復原狀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抗辯:伊確實有收受本院96年促字第42229號及96年促字第83836號支付命令,並有簽發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所檢附3紙支票(面額各為110萬元、30萬元及5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但是交由其子持向他人(非原告)借款。伊並非借款人。且其子實際僅借到140萬元,而且稱已經還了200多萬元利息,故應由實際借貸雙方到庭說明清楚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抗辯:被告丙○○係於民國95、96年間向伊借款
103萬元,並於借款後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抵押權設定金額320萬元只是為了保障伊對被告丙○○前述103萬元債權。伊不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因為對伊沒有保障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前已其執有被告丙○○簽發面額50萬元支票(票號UA00
00000、發票日96年4月27日、付款人第一銀行新莊分行),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丙○○核發支付命令(本金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其於96年12月11日收受,並未於20日內異議,而告確定等情,並據本院依職調閱本院96年度促字第83836號民事卷核對屬實。㈡原告前已其執有被告丙○○簽發面額30萬元支票(票號UA00
00000、發票日96年4月19日、付款人第一銀行新莊分行);面額110萬元支票(票號TB00000000、發票日96年4月19日、付款人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各於96年5月31日、96年
6月21日提示均不獲兌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丙○○核發支付命令(本金1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其於96年7月5日收受,並未於20日內異議,而告確定等情,並據本院依職調閱本院96年度促字第42229號民事卷核對屬實。
㈢被告丙○○為擔保其子 蔡嘉笙 於95、96年間向被告甲○○借
款103萬元,故於借款後之96年6月28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32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甲○○。
㈣被告丙○○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可供清償其所負欠原告前述票款債務之資產。
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查本件依被告丙○○所抗辯之事實,既否認其與原告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並稱:乃其子執其所簽發支票向原告之夫借款等語。則不問其子與原告之夫間究否有其所抗辯:已清償約200萬元利息之情形存在。揆諸前開票據乃文義及無因證券之說明,被告丙○○並不得執以對抗原告。即此部分並無傳訊原告之夫及被告之子到庭說明之必要,先此敘明。
六、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負欠原告本金140萬元票款債務,竟於96年6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甲○○,供擔保其子於先前向被告甲○○所借貸103萬元。被告丙○○除系爭不動產外,又查無其餘足供清償資產,被告丙○○之設定抵押權行為(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之等情,已如前述提出支付命令2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36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為佐,自堪認為真正。即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既於被告甲○○借款債權存在後始另行設定,自屬無償行為;且肇於被告丙○○並無其餘資產可供清償其對原告負欠之140萬元票據債務,應可認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包含債權及物權行為),已害及原告對被告丙○○債權受償之公平性,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款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於法亦無違誤。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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