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45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97年度票字第30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乃訴外人 楊德輝 設局,於民國97年6月10日共進晚餐時將原告灌醉,待原告於翌日凌晨醒來,發現身處異處,現場有不知名人士數人聲稱原告積欠賭債新台幣(下同)470萬元,要求其簽發系爭本票,並恐嚇如不從將對之不利,且不得離去,原告受此脅迫下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在場之不知名人士。縱原告有積欠賭債,惟賭博為法令禁止行為,系爭本票債權係賭博所變更之新債務,屬脫法行為,被告自不得主張本票請求權。又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該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被告抗辯是因借貸關係而自訴外人甲○○處取得系爭本票,惟被告是否有資力借款予訴外人甲○○,實有疑義,可證被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7年度票字第301號裁定所命原告支付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之本票3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幾年前即陸續借款約480餘萬元予友人即訴外人甲○○,甲○○遂交付系爭本票予伊以清償渠等間之借款債務。伊不認識原告與楊德輝,如何脅迫原告發票後取得系爭本票,亦不清楚原告與甲○○間之關係,及甲○○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被告既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97年度票字第301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自受有強制執行之不利益,而該不利益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被告係因訴外人甲○○之交付而取得系爭本票,是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曾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97年度票字第30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被告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二)舉證責任分配:由原告舉證。
四、爭點:被告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未主張基於惡意取得,卷第61頁),則其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係因遭受訴外人楊德輝及不知名人士之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予現場不知名人士(卷第45頁),是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等語,並請求傳訊證人甲○○,以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係友人甲○○所交付,因甲○○陸續向伊借款約480餘萬元,故交付系爭本票用以清償借款等語。而證人甲○○於本院98年4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因其積欠被告約4、5百萬元,故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資清償。
原告因與他人賭博,賭輸後向其借錢,原告乃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清償之用。且被告不知其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等語(卷第58至60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被告辯稱係因與證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等語為真,且借貸之金額與系爭本票之總金額亦屬相當。故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乙節,即屬無據。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證人甲○○間之借貸有何虛偽之情,徒空言主張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委無足取。
(二)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交予不知名人士,並否認係與證人甲○○間有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本票云云。然原告迄無法證明遭脅迫而簽發本票之事實,亦無法證明係因償還賭債而簽發本票,故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及系爭本票為賭債變更之新債務,被告無法取得本票請求權云云,均不足採。況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發票人之原告自不得以與執票人即被告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故不論原告是否直接交付系爭本票予證人甲○○,或交付予不知名人士,均不得以其本身與證人甲○○或前述不知名人士等後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因遭脅迫、償還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等項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三)另原告請求調查被告之財產及近年申報綜合所得稅等資料,以證明被告有無資力借款予證人甲○○。惟因被告與證人甲○○間是否存有金錢借貸關係,與被告之收入多寡或其名下有無資產等節並無直接關聯性,蓋被告或因長年分期借款、或向他人借款再轉借、或資產登記他人名下,故自不得以被告名下有無財產一事,做為認定被告與證人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是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發票人│票據號碼│├──┼──────┼─────────┼────┼─────┼──────┤│1│97年6月11日│1,500,000元│未記載│乙○○│CHNO688615│├──┼──────┼─────────┼────┼─────┼──────┤│2│97年6月11日│1,500,000元│未記載│乙○○│CHNO688616│├──┼──────┼─────────┼────┼─────┼──────┤│3│97年6月11日│1,700,000元│未記載│乙○○│CHNO688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