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3月20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2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50公里之台二線大武崙段,以時速67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7公里(即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並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備隊警員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3月2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之申訴案件,雖據原舉發單位函覆表示有告知異議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違規行為及法規,並將測速結果交予異議人觀視,惟異議人當時因有急事,並未了解舉發程序亦未觀視測速結果,之後發覺警員執行程序不合法,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於97年11月2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在台二線大武崙段超速且為警攔停之事實,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在台二線大武崙段,以時速67公里(超速17公里)超速行駛一節,已據證人即當時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備隊警員乙○○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是我於前揭時、地舉發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上開違規事實;當時我們是取締違規勤務,我是在大武崙段,以測速儀器取締,而且在該路段的路旁有「前有測速照相」速限50公里的標誌,我們執行是以測速槍測時速65公里以上才會攔停,我們是以測速器前方200公尺,比較靠外側車道的車輛我們才加以攔停,以避免執行上的危險,這件我們也有測速,也有證書(庭呈測速儀器合格證書),我們發現異議人超速,才將異議人攔停,我們有告知異議人其違規事實,也有把測速儀器的速度給異議人看,然後才製單;我們有將測速結果給異議人看,不會隨便開單,我們使用的測速儀器是拿在手上,是一個小型的測速器,測速的數字會在手上的儀器上面顯示,攔停下來之後,我們就會把手上的測速儀器所顯示的數字給違規人看;違規人在駕駛座就可以看到,我們一般都會請駕駛人先熄火後並出示證件,有些駕駛人會反映叫我們直接製單舉發而不想下車,我們還是告知違規事實,讓駕駛人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數值及法條,並將舉發通知單交付予駕駛人;本件舉發通知單是我製單,我們有一個橡皮章,於攔到時,蓋上「本測試值當場即與測試人觀看無誤」,再填製舉發通知單後,才交給違規駕駛人;當時異議人未帶證件,異議人所說的勸導單,其實我們也可以開立舉發通知單,但是我記得當時異議人的態度很配合,所以我只是勸導異議人下次要帶證件;異議人有下車看測速的數字及簽收舉發通知單,因為我有詢問異議人其學歷及是否識字,並且向異議人說明違規的事實及製單內容,並請異議人確認、簽名等語明確(詳本院98年6月24日訊問筆錄)。是以本件舉發警員乙○○已到庭就雷達測速儀器之使用情形及警方執行相關勤務之方式結證明確在卷,並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照片數幀為佐,足見證人所述並非無據,且異議人亦未提出執勤警員之舉發確屬不實之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自難僅憑異議人之片面指述,即遽認本件有何違法取締之情形。再衡諸證人乙○○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
(二)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97年11月28日基警交字第RB0000
00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
3月2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查詢報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8年2月18日基警四分五字第0980401379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及照片2幀等件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異議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機關漏載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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