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4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12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最大債權銀行提供分108期、月付金額11,000元為清償方案,抗告人表示無力負擔,致協商不能成立,為此,爰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原審因認不符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又欠缺之要件亦屬無從補正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略以:抗告人及所扶養之父母、姊姊共4人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合計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為39,316元,則抗告人已負債大於資產,復每月須支付房租、水電、瓦斯等雜支費用約29,304元,可見抗告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無參加協商之誠意,形同未確實實踐前置協商案,惟抗告人每月32,000元薪資實不足維持一家4口人之基本生活,原審認為抗告人無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並駁回其更生程序之聲請實欠公允云云,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依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
二、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無非係以:依聲請人自陳其任職於韓京公司月薪約32,000元,加計姐姐 郭敏惠 身障補助每月4,000元,合計36,000元。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節省開銷。因此,聲請人陳報之金額超過上開數額者,即屬非必要之支出,應以上開金額作為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至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父母每月8,000元,扶養其姐姐每月3,000元,合計每月需支出扶養費11,000元;故以聲請人之收入現況每月32,000元,支出維持基本生活費9,829元、扶養費用11,000元,尚有1萬餘元,則聲請人履行原協商方案11,000元,應無重大困難等語,為其論據。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之金額為1,314,57
9元,而其每有收入約為32,000元,則其顯已無法清償債務,又債務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已據提出行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各1件為證(詳原審卷第25、34-35頁),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准抗告人自98年7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抗告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恐非有利於抗告人,故抗告人應禁止貪圖享受,需克己自持、節制慾望,不得為非必要生活之消費支出,依抗告人所陳述之支出費用,部分與其目前資力財務現況顯不相當之不必要支出行為,是抗告人仍應知節度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徐玉玲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7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