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98年4月16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不服(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均撤銷。
前項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
6日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街○○○號處,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酒後駕車肇事,經測試0.96MG/L,標準值為0.25MG/L,超過0.71MG/L」違規,異議人逾應到案時間內到案繳款,又本案另涉及公共危險部分,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此部分未聲明異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酒駕違規,不應該吊扣維持生計的職業大貨車駕照,以便養家糊口;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80小時義務勞務),所以監理站不應該裁處49,500元等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時,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12月6日凌晨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前時,因撞擊路旁路燈肇事,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並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6毫克,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單舉發其違規行為,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16日以竹監苗字第裁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此部分未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送達證書等各1紙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又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13日以98年度偵字第552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參加1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舉辦之酒醉駕車團體諮商輔導,及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3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466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故緩起訴期間自98年3月11日起至99年3月10日止等事實,有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等各1份附卷可憑,應堪認定。
(二)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
1.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至緩起訴處分確定,僅係指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告訴人未聲請再議,或聲請再議後,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者,與確定之不起訴處分產生禁止再訴之效力有間(96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本件異議人依前開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即98年3月11日起算,迄至99年3月10日始屆滿,故於此期間內,異議人仍有因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處以行政裁罰,毋寧將使異議人有可能同時遭受行政處罰之罰鍰處分及刑事處罰中罰金刑或易科罰金之刑罰,顯違行政罰法所接櫫「一事不二罰」之精神。因此,由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觀察,在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行為人已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應待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且未經撤銷,始生該法條所指「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法律效果,此時行政機關始得另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逕為行政裁罰。從而,本案異議人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迄99年3月10日始屆滿,於此之前,刑事追訴程序尚未終局終結確定,則原處分於98年4月16日就酒後駕車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即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有違,難認妥適。
2.至原處分機關雖預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中記載「罰鍰俟緩起訴期滿後15日內,至本站繳納」及於簡要理由欄記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亦即對異議人而言仍需先行繳納罰鍰,此與上開行政罰法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罰鍰金額應以中文大寫記載;前項裁決書內容有增、刪、塗改之部分應加蓋處罰機關校正章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參之,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亦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且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文、理由及法令依據,亦為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是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裁決書主文中就此一裁處罰鍰部分諭知「罰鍰俟緩起訴期滿後15日內,至本站繳納」,顯然有違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原則,無法使異議人清楚得知其將被處以如何之罰鍰金額,故原處分機關就此罰鍰部分行使裁量權已違反行政法上一般之法律原則,即明確性原則,其已然構成裁量之濫用,屬於裁量瑕疵。
(三)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64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汽車及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再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
2.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小客車,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3.至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的規定,而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
1張,致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是技術層面的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就酒後駕車部分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符,應予撤銷,此部分俟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異議人確定不受刑事追訴、處罰後,再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不自為裁定;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併予裁處,惟原處分原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應改諭知為「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方為適法。此外,異議人僅就酒後駕車罰鍰、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聲明異議,故就同裁決內之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既不在聲明異議之範圍內,本院自不予審究,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