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6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致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致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肆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郭致賢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4日1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某處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次;另隨即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5)日8時5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郭致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交出其用餘持有之海洛因2包(淨重合計0.35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458公克)為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致賢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均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至3頁、第33頁;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第66頁、第68頁)。又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7/7/18,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見偵卷第17頁、第36頁、第37頁)各1份附卷可稽。又為警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淨重合計0.35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458公克),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40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罪)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80號裁定,就①②案件之罪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就③至⑤案件之罪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時,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見偵卷第2至3頁),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5頁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0458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香菸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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