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青龍」貳臺(共計含IC板貳塊)、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竟於民國93年8月14日起至93年9月14日止,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處擺設電動遊戲機檯,俗稱「青龍」2臺,供不特定人把玩。嗣於93年9月14日晚上11時15分,為警在上址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遊戲機檯2臺(共計含IC板2塊)及機具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80元。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在上述時、地擺設扣案之前揭電子遊戲機具共計2臺、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93年9月14日晚上11時25分現場檢查紀錄1紙、⑶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即俗稱「青龍」2臺(共計含IC板2塊)及現金1,680元,可資佐證,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1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
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前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仍應依前揭條例第22條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22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此次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僅有2臺,違法營業時間未長僅有1月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電子遊戲機「青龍」2臺(共計含附於前開電子遊戲機內之IC板2塊)及1,68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鳳山簡易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