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均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源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幸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2693號准予假扣押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聲請人位於本院轄區內之財產予以執行假扣押之保全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22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見,本件命假扣押之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及執行保全程序之法院,至為明確,依照首揭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聲請命限期起訴事件,自應由命假扣押之法院即臺灣臺中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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