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52歲被告庚○○男45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選偵字第50號、93年度選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 黃慶福 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慶福係親民黨屏東縣聯絡處之專員,其為使親民黨提名之屏東地區第6屆區域立法委員候選人 林淵熙 得以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明知甲○○(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丙○○均設籍在屏東縣屏東市,均為有投票權人,仍於民國93年10月中旬某日,分別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交付茶葉半斤及北極海豹油1瓶予甲○○;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街大埔釣蝦場交付茶葉半斤予被告丙○○,並囑甲○○、被告丙○○將其選票投予親民黨立法委員候選人林淵熙,甲○○、被告丙○○則均應允之,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罪嫌;被告黃慶福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黃慶福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黃慶福之自白,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並有照片5幀可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妨害投票之犯行;被告黃慶福則堅決否認有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沒有收到黃慶福所交付之茶葉,警偵訊中之自白係受到警察己○○之誤導等語;被告黃慶福辯稱:伊沒有交付茶葉予丙○○,伊交付茶葉及北極海豹油予甲○○係基於朋友間的禮尚往來,與選舉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己○○把伊叫到屏東分局噴
水池旁叫伊承認,己○○說甲○○已經承認被緩起訴,並說如果伊不承認,一定會被起訴,所以伊想如果這樣會沒事就承認等語(本院卷第156頁),查本件被告丙○○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均係於93年12月13日當天製作,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94年2月24日始對甲○○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丙○○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選偵字第23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則己○○如何於93年12月13日即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會對甲○○為緩起訴處分?是被告丙○○辯稱遭己○○誤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另證人即偵辦本案之員警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對丙○○說只要認一認就沒事,亦沒有拿在甲○○家搜到之茶葉叫丙○○承認是在他家搜到的,丙○○筆錄是伊製作,沒有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訊問丙○○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
85頁);證人即偵辦本案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製作丙○○筆錄時就依他所講的記載,己○○並未在製作筆錄過程中把丙○○叫出去,丙○○之警訊筆錄確實是伊和己○○問的,聽警訊錄音帶就可以知道,製作筆錄過程中己○○與丙○○沒有單獨在一起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足認被告丙○○之警詢筆錄確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則被告丙○○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㈡再被告黃慶福係於93年12月13日,經員警壬○○、己○○、
乙○○至屏東縣屏東市○○路146之6號出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後,由員警辛○○陪同到案等情,業據證人壬○○、己○○、辛○○、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別見本院卷第80頁、第84頁、第143頁、第148頁),並有拘票1紙附卷可稽;另被告黃慶福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拘票是在警局作完筆錄後簽的,因為(員警)他們到的時候,只是讓伊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再被告黃慶福係自願到警局說明案情等情,亦據證人辛○○、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別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48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0條之規定,於被告抗拒拘提或脫逃時得用強制力拘提,非謂拘提必以強制力執行之,則本件員警執行拘提時已依法對被告黃慶福出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被告黃慶福隨後自願到警局說明案情,自難以被告未遭強制帶至警局而認本件拘提程序有何違法之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查本件司法警察詢問被告黃慶福時雖未錄影,然已依法錄音,有被告黃慶福之警詢錄音帶在卷足憑,自足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堪認無全程連續錄影之必要,尚難認被告黃慶福之警詢筆錄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此外,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在警詢時騙黃慶福說甲○○、戊○○等人已經承認有收受茶葉而投票給林淵熙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黃慶福在分局作筆錄時,伊有來來去去,沒有一直在旁邊,伊沒有看他們作筆錄內容,伊也沒有注意說他們是否有爭執,伊沒有聽到伊同事說只要黃慶福承認就沒事這些話,製作筆錄時,沒有看到伊同事用脅迫或其他強暴手段對付黃慶福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6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筆錄製作過程中,辛○○有進出訊問室,渠等是據實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足認被告黃慶福之警詢筆錄亦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則被告黃慶福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者,固不以證明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必要,凡能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即足當之。但僅證明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者,非即足以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蓋若僅係證明其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仍屬於自白之範疇,而補強證據則重其自白之真實性,必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確非虛構,擔保其與事實相符,方符發現真實之立法意旨,二者之證明力截然有別,不容混淆。故僅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時,仍不得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沒有收到被告黃慶福所交付之
茶葉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黃慶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送丙○○茶葉,伊稱呼丙○○胖子龍或 龍哥 ,在警局時只要是丙○○部分,伊都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3頁)相符,且本件並未在被告丙○○家中搜到茶葉等情,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又被告黃慶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多次否認交付茶葉予被告丙○○等情,有本院就被告黃慶福之警詢錄音帶、偵訊錄音帶所製作成之譯文(分別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2頁、第104頁、第115頁)在卷足憑,對照上開譯文及被告黃慶福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足認被告黃慶福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之記載顯與其陳述有所不合,自難以被告黃慶福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採為對被告丙○○不利認定之依據,則被告丙○○雖於警偵訊中自白本件犯行,惟本院查無任何補強證據以證明該自白之真實性,尚難認被告丙○○於警偵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收受被告黃慶福所交付之茶葉而應允支持林淵熙云云,即有所誤會,而與事實不符。
㈡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上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㈢查本件被告黃慶福固不否認交付茶葉及北極海豹油予甲○○
之事實,惟辯稱:伊交付茶葉及北極海豹油予甲○○係基於朋友間的禮尚往來,與選舉無關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認識黃慶福很久了,黃慶福沒有跟伊講過要投給何人,黃慶福有送伊茶葉,但是伊沒有吃,此外,伊身體胖,黃慶福還有送海豹油給伊,黃慶福是基於對伊的關心,而跟選舉無關,因為伊是老師,都會有人送禮,所以接受茶葉、海豹油,黃慶福送伊茶葉、海豹油時有叫伊照顧身體,其他的伊記不清楚,黃慶福來時有說他在林淵熙那邊當專員,那時候離選舉還有四個多月,黃慶福當時沒有說林淵熙要出來競選,黃慶福說要互相幫忙,伊跟林淵熙是同學,黃慶福沒說伊也會投給林淵熙,伊跟黃慶福只是禮尚往來,檢察官偵訊時伊是說林淵熙是伊同學,如果林淵熙出來選時,伊會主動去幫忙,茶葉伊丟掉了,警察有查到海豹油,海豹油放在桌上,己○○是說承認就沒事,檢察官沒有說承認就緩起訴,伊收到緩起訴處分書覺得很難過,伊覺得沒有犯法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之情相符。再證人癸○○、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結證稱:與被告黃慶福有交情,平時禮尚往來會相互送禮,被告黃慶福曾贈送茶葉予渠等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足認被告黃慶福所辯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黃慶福交付茶葉及北極海豹油予甲○○,與被告黃慶福拜託甲○○支持林淵熙有何對價關係,亦即被告黃慶福並未以藉交付茶葉及北極海豹油之賄賂方式,向甲○○約為投票予林淵熙,且甲○○並無此種認知。另被告黃慶福並未交付茶葉予被告丙○○,而囑被告丙○○將其選票投予林淵熙,亦如上述,復經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自難認被告黃慶福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於警偵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黃慶福並未交付茶葉予被告丙○○,而囑被告丙○○將其選票投予林淵熙,此外,被告黃慶福交付茶葉及北極海豹油予甲○○,與被告黃慶福拜託甲○○支持林淵熙無對價關係,復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黃慶福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許瀞心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