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132號原告 吳德一
吳德昭 吳德堂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代理人 黃麗岑 律師被告 吳德恒
吳鎮宇 訴訟代理人 洪戩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繼承人 吳林慎 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公證遺囑(民國98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485號)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吳林慎育有原告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及被告吳德恒,係被繼承人吳林慎之繼承人,而被告吳鎮宇係被告吳德恒之子。被繼承人吳林慎已於101年8月25日死亡,遺有多筆不動產、存款、股票、債務,繼承人間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被告竟主張被繼承人吳林慎生前於98年1月15日預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名下位於台北市○○區○○里○○路○段○○○號24樓、同段169號地下二層、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同小段91-1地號土地、同小段102地號土地、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896股,遺贈由被告吳鎮宇單獨取得,並指定被告吳德恒為遺囑執行人,系爭遺囑經民間公證人 謝永誌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98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485號公證書,依法公證在案。
(二)被繼承人吳林慎自93年間便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內科看診,於95年6月27日經 謝芳郁 醫師診斷患有急性譫妄,自此於95年間至98年間多次就患有急性譫妄症就診治療。
而罹患急性譫妄症患者,注意力、專注力皆無法集中,記憶力受損,思考內容不連貫,有混亂、妄想、幻覺出現,判斷力及精神狀態皆差。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3年10月21日函覆表示,被繼承人吳林慎於98年1月15日前曾於同年1月7日回診,血糖、血壓均正常,除妄想外無特殊描述其他更詳細之精神狀況,當時並未做神經精神檢查等語。又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1月7日、98年4月28日病歷均記載被繼承人吳林慎患有急性譫妄,於98年8月19日、98年10月14日病歷記載有關妄想內容,此係院方依據照顧者描述,斯時兩造間無訴訟,原告實無可能捏造被繼承人吳林慎之妄想內容。被繼承人吳林慎自95年起即患有急性譫妄,經治療仍不見好轉,以其於98年間之精神狀況,無可能全程口述作成系爭遺囑內容,亦無法理解系爭遺囑內容。被繼承人吳林慎立系爭遺囑時,未能自主表達如何分配遺產之意思,系爭遺囑顯非出於被繼承人吳林慎之真意。再者,辦理公證系爭遺囑時未附被告吳鎮宇之相關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以被繼承人吳林慎高齡87歲,罹患譫妄症之精神狀態,無可能背誦被告吳鎮宇之上揭資料。又辦理公證系爭遺囑時所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股票影本,係與被繼承人吳林慎未謀面之見證人 徐曉華 於系爭遺囑作成前一日即98年1月14日所申請、列印,非被繼承人吳林慎所提供。衡諸常情,一般處分不動產時,應會攜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免再花錢請領謄本,而公證系爭遺囑時之相關資料實係被告吳德恒所提供,非被繼承人吳林慎所親自提供,顯見系爭遺囑內容確非出自被繼承人吳林慎之真意,而依被告吳德恒個人意思所為。且見證人徐曉華係受被告吳德恒所委託之地政士,見證人 張秀雲 係見證人徐曉華之友人,見證人徐曉華、張秀雲皆不認識被繼承人吳林慎,依一般常情,遺囑內容影響甚鉅,為避免日後再生爭議,應協同家族耆老或信賴、熟悉友人、全體繼承人在場見證,並全程錄影存證,然本件見證人與被繼承人吳林慎,未曾相識,顯悖於常情。又被告吳鎮宇非長孫,長期於國外求學,鮮少陪伴被繼承人吳林慎,被繼承人吳林慎實無將名下不動產、股票遺贈互動甚少之被告吳鎮宇,是系爭遺囑非出於被繼承人 林吳慎 真意,彰彰甚明。
(三)系爭遺囑第二頁、第四頁其上被繼承人吳林慎之簽名顯然不同,吳字的人筆劃第二頁撇劃較長,而第四頁捺劃卻較長,林字的木筆劃於第二頁左邊木字較大,第四頁右邊木字較大,慎字的心部、真字於第二頁、第四頁全然不同。另系爭遺囑與被告吳德恒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所提出之遺囑觀之,就林、慎字之寫法,亦有不同。又與被繼承人吳林慎之護照、請領補償金同一順序遺族登記委託書、聯合商業銀行存戶申請(變更)金融卡轉帳申請書其上簽名,簽名亦顯有不同,系爭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吳林慎親簽,顯有疑問。
(四)縱認系爭遺囑內容出於被繼承人吳林慎之真意,然系爭遺囑非由被繼承人吳林慎口述作成,係公證人謝永誌先詢問,經被繼承人吳林慎點頭示意或說好,再由公證人記錄,此由證人張秀雲之證言可知,被繼承人吳林慎非以口頭陳述或言詞方式為遺囑。況公證人謝永誌、見證人徐曉華皆證稱不記得被繼承人吳林慎作成系爭遺囑時係使用國語或台語口述,惟被繼承人吳林慎出生於日據時期,接受日語教育,僅會使用日語、台語,倘若被繼承人吳林慎使用台語口述,在場之人豈可能毫無印象?足見系爭遺囑由被繼承人吳林慎以點頭、說好方式為之,不符合口述遺囑之法定要件。又見證人僅在旁觀看系爭遺囑作成,未能參與見聞確知系爭遺囑內容,係出自於被繼承人吳林慎之真意,無從探知系爭遺囑內容與被繼承人吳林慎口述遺囑意旨是否相符,亦不符合見證之效力,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並聲明:1、確認被繼承人吳林慎於98年1月15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所為之公證遺囑(民國98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485號)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吳林慎生前於98年1月15日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指定徐曉華、張秀雲為見證人,在公證人謝永誌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謝永誌筆記,並當場宣示、講解,經被繼承人吳林慎認可後,記明年、月、日,被繼承人吳林慎、見證人徐曉華、張秀雲、公證人謝永誌皆親自簽名及蓋章於其上,所預立公證遺囑,其內容記載將名下位於台北市○○區○○里○○路○段○○○號24樓、同段169號地下二層、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同小段91-1地號土地、同小段102地號土地、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896股,由被告吳鎮宇單獨取得,並指定被告吳德恒為遺囑執行人。系爭遺囑經公證人謝永誌依法公證在案,符合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之要件,依法視為公文書,形式及實質皆真正,洵堪認定。
(二)原告所提出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就診日期係於98年7月至8月間,而系爭遺囑作成日期為98年1月15日,顯無法證明被繼承人吳林慎預立系爭遺囑時,有上揭病歷所載未明示之老年性精神病狀態之情事。另原告所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神經內科就診病歷資料,其中95年6月27日、95年9月6日、96年5月8日、97年12月3日記載被繼承人吳林慎有急性譫妄,皆係預立系爭遺囑前所就診,僅能證明上開就診期日,被繼承人吳林慎有急性譫妄症狀,又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3年10月21日函覆表示被繼承人吳林慎於98年1月15日預立系爭遺囑前,於98年1月7日回診,當時血糖、血壓均正常,未就精神狀況為記載。而有關病歷內容所記載被繼承人吳林慎妄想內容,係院方依照顧者之描述,非出於醫師專業判斷而為記載,尚難據此遽認被繼承人預立系爭遺囑時,有上揭症狀,無預立遺囑之能力。
(三)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吳林慎於公證人謝永誌前親自簽名預立,由公證人謝永誌在場親見而為公證,不論被繼承人吳林慎生前於其他文件簽名是否與系爭遺囑簽名相符,均不影響系爭遺囑效力,系爭遺囑既依法定方式作成,自屬合法有效之遺囑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林慎預立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人之真意,被繼承人當時已無遺囑能力,系爭遺囑違反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為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繼承遺產範圍之問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生效力。又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應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此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89條、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口述遺囑意旨」,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蓋遺囑制度之設,在於尊重死亡人之遺志,然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遺囑人死亡之後,故是否確為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無從質對,而遺囑之內容多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發生爭執,故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時,關於遺產範圍、分配、遺囑見證人或遺囑執行人等重要內容,固不必逐句逐字陳述,但仍須主動表達其意旨,以確保遺囑之真意,防止他人左右,避免日後糾紛。
五、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未依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作成,應屬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張秀雲證稱:「(問:公證遺囑內容,確實是立遺囑人口述遺囑,經公證人講解,確實按照立遺囑人的意思寫下來的?)我記得是公證人邊念邊寫邊問立遺囑人吳林慎是不是這個意思。(問:公證人依據什麼東西,邊念邊寫?)那時候公證人手上有一些資料,公證人寫的時候有念給立遺囑人聽,確認他的意思是這樣。(問:為何成為本件見證人?)我是另一見證人徐曉華的朋友。(問:當時公證人如何問?立遺囑人如何回答?)公證人邊問邊寫。(問:立遺囑人對公證人問題,都是如何確認?)立遺囑人會說好跟點頭。(問:當時的人除你跟徐曉華、公證人、立遺囑人,還有誰在?)吳德恒跟他太太。」;系爭遺囑見證人徐曉華證稱:「(問:當見證人是誰叫你去的?)是吳德恒請我去當見證人。
(問:立遺囑的過程?如何書立?)公證人拿白紙邊問立遺囑人邊寫。(問:吳德恒找你當見證人時,有無大致跟你講遺囑內容?)有大略講過。(問:立遺囑當天有無把吳德恒要你準備的財產資料交給公證人?)在做公證的當時有。(問:你所提供財產資料,除不動產還有那些?)股票影本。
(問:股票影本何人提供?)吳德恒提供)」(見本院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互核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及卷附公證書、系爭遺囑、身分證影本、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股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附申請書(見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76號卷一,第一四一頁反面至一四七頁反面、第一五九頁),認系爭遺囑見證人徐曉華係吳德恒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於申辦遺產稅委任之代理人,見證人張秀雲係見證人徐曉華之友人,顯非被繼承人吳林慎所指定之見證人。而預立系爭遺囑時係被告吳德恒提供股票資料,由見證人徐曉華備妥預立系爭遺囑內容相關財產資料,一併交付公證人謝永誌,由公證人謝永誌參考上揭資料,詢問被繼承人吳林慎,被繼承人吳林慎以說好或以點頭示意,非被繼承人吳林慎親自以言詞陳述、表達系爭遺囑內容。綜上所述,系爭遺囑不符合公證遺囑法定要件,系爭遺囑應屬無效。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事證,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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