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債務人 吳國林 代理人 陳育騏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理人 吳健誌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蘇容華 上列債務人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再同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二、查本件債務人吳○○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自民國103年8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債務人名下僅有中華郵政台北西松郵局之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828元,且該存款係租金補助款,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而認債務人名下並無可供變價之財產,經本院於103年11月24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04年5月22日上午10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從事臨時粗工,每月薪資約18,000元至20,000元,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與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民事裁定計算之數額相同,包括債務人個人生活支出8,749元(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及手機費1,000元及國民年金保費749元),及負擔4分之1家庭生活費用7,667元【債務人全家家庭生活費用共30,669元(租金2萬5,000元、水費276元、電費957元、瓦斯費466元、電信費用1,470元、生活雜支費2,5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通知單、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醫療費用收據、行動電話繳款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卷第50至110頁、第153至163頁),是債務人所負擔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為16,416元(8,749元+7,667元=16,416元)。又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係因債務人自己、母親、長女及次子共同分攤家庭生活費用後,債務人每月始有餘額,然債務人之母親已高齡96歲,實際上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之人僅有3人,以此計算,縱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最高所得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應已無甚餘額可言,況債務人為盡清償之責,並未將債務人母親之扶養費用列於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中。另債務人雖曾於100年6月24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惟均已用於醫療費、手術費用、健保費用及清償其他借款上,現已無餘額,是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而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具狀主張: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零,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48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93,984元後仍餘86,016元,而債務人於100年6月24日所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扣除其於聲請清算前已支出之金額998,513元(心臟手術醫療費用280,350元、健保費126,132元、醫藥費用24,367元、清償債務人 三哥 借款400,000元、100年7月至101年7月之生活費用167,664元),應尚餘534,277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餘額應尚餘620,293元(計算式:86,016元+534,277元=620,293元),是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表示:對債務人要無免責並無意見。又債務人現年57歲,尚有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本應竭力清償債務,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要件:
⒈查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係從事臨時
粗工維生,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有債務人104年5月13日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是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3年8月29日)迄今,有固定收入。而務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與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民事裁定計算之數額相同,即包括債務人個人生活支出8,749元(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及手機費1,000元及國民年金保費749元),及負擔4分之1家庭生活費用7,667元【債務人全家家庭生活費用共30,669元(租金2萬5,000元、水費276元、電費957元、瓦斯費466元、電信費用1,470元、生活雜支費2,500元)】,共為16,416元。是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16,416元後,尚有餘額。
⒉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1年6月26日起至103年
6月25日止之總收入約為480,000元,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每月為16,416元,共計為393,984元(16,416元/月×24月)(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民事裁定),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總額扣除支出後,尚餘86,016元。
雖債務人以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係因債務人自己、母親、長女及次子共同分攤家庭生活費用後,債務人每月始有餘額,然債務人之母親已高齡96歲,實際上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之人僅債務人自己及長女及次子3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應已無甚餘額云云。查,債務人母親吳○○於債務人聲請清算時,雖已高齡近95歲,惟每年仍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利息所得4,
136元,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有存簿儲金利率(即年息0.310%)計算,反推吳○○之存款金額應已逾百萬元,其與債務人同住期間,應有資力與債務人分擔家庭必要生活費用,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且據債務人陳稱吳○○除債務人外,尚有其餘9名扶養義務人(見債務人104年6月11日陳報狀;本院卷第72頁),以債務人負債高達12,732,959元之情狀下,債務人之母親吳○○,應毋庸債務人扶養,是債務人前開所陳,並不足採。另債權人永豐銀行雖以債務人於100年6月24日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532,790元,扣除其於聲請清算前已支出之金額998,513元(心臟手術醫療費用280,350元、健保費126,132元、醫藥費用24,367元、清償債務人三哥借款400,000元、100年7月至101年7月之生活費用167,664元),尚餘534,277元。
主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餘額應尚餘620,293元(計算式:86,016元+534,277元=620,293元),是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查,債務人雖於100年6月13日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規定於100年6月24日核付1,532,790元之老年給付,由債務人親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現金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0月21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卷第76頁),而債務人係於103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已如前述,足見債務人於100年6月24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非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是債權人永豐銀行前開所述,洵無足採。
⒊綜上,本件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
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而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所受之分配額為零,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其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86,016元,堪認本件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本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查普通債權人並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是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㈡本件債務人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又縱認債務人於100年6月24日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532,790元,扣除其於聲請清算前已支出之金額998,513元(心臟手術醫療費用280,350元、健保費126,132元、醫藥費用24,367元、清償債務人三哥借款400,000元、100年7月至101年7月之生活費用167,664元)後,尚有餘額。惟債務人係於100年6月24日領取1,532,790元之老年給付,而債務人係於103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已如前述,顯見債務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非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依消債條例第98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前之一切財產,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未申報此項收入,尚不足以遽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併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