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05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弘勛
李孟仁湯雅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19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余弘勛、湯雅豪於民國102年2月17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後火車站京站大廈前,與 陳建榆 、 溫文 均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因此駕車相互追逐至中壢市○○路○段○○號好樂迪KTV停車場,余弘勛、湯雅豪與陳建榆、 溫文均 皆下車理論並發生口角,余弘勛、湯雅豪竟基於共同傷害犯意之聯絡,徒手毆打陳建榆,致陳建榆受到額頭多處撕裂傷共4公分、頭皮撕裂傷6公分、左手指割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榆提出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余弘勛、湯雅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余弘勛、湯雅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
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其自白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用共同被告李孟仁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余弘勛、湯雅豪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
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依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弘勛、湯雅豪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21、80頁、原審壢簡字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第42頁反面、第43頁、本院卷第
26、39頁)。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榆於警詢、偵查時(偵卷第31、70頁)、
共同被告李孟仁於偵查及原審(偵卷第11頁、原審壢簡字卷第21頁),就被告2人毆打陳建榆之情證述明確。
㈢告訴人因被告2人毆打,受有額頭多處撕裂傷共4公分、頭
皮撕裂傷6公分、左手食指割傷之傷情,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1頁)。
㈣綜上,被告余弘勛、湯雅豪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余弘勛、湯雅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余弘勛、湯雅豪傷害告訴人身體,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判決之評斷原審認被告余弘勛、湯雅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以普通傷害罪,並審酌被告余弘勛、湯雅豪前無犯罪紀錄、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本院並兼衡被告余弘勛、湯雅豪僅因細故,出手毆打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間未能達成和解,係因金額落差所致,非毫無和解意願,又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傳喚均未到庭,致無法續行商議和解暨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余弘勛、湯雅豪各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適法正當。
五、檢察官上訴略以:告訴人證述被告2人有拿鋁棒、木棒及安全帽,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傷勢為左手食指第一指節外傷性節肢,頭部多數撕裂傷等情,原審認定被告2人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到額頭多處撕裂傷共4公分、頭皮撕裂傷6公分、左手指割傷,與告訴人證述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左,認定事實似有違誤等語。
六、上訴之評斷㈠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
㈡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即102年2月17日警詢時稱:「其中有
人拿鋁棒、木棒及安全帽,好像之中還有人拿刀子之類的利器,因為我左手的食指,有塊肉被肖(削)到。」(偵卷第32頁),於偵查時證稱:「他們拿棒子、鋁棒、木棒、安全帽,我沒有看到刀子。」(偵卷第70頁)等語,就被告2人有無持刀,前後證述已有歧異。又證人即當時同行之友人溫文均於警詢證稱:「那些人開車追來,我就馬上上車並開車逃跑,陳建榆因來不及上車,就被那些人抓住,後來情形如何我就不知道了。」(偵卷第37頁反面),於偵查時證稱:
「他們下車大約7、8個人,機車上有載一個人,他們拿很多支鋁棒,然後他們打我們,我們『沒有』被打到,我倒車往旁邊跑。」(偵卷第69頁),證人溫文均初則表示不知道告訴人與對方衝突情形,嗣稱其與告訴人並未被打到,是其所證無從作為告訴人證言之補強證據;再遍查全卷,並無其他人士指證被告2人持刀傷害,參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本件犯罪事實為「…余弘勛、湯雅豪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建榆…」,查無其他可資為補強認定被告2人有持兇器之證據。
㈢又檢察官上訴雖指告訴人受有「左手食指第一指節外傷性節
肢、頭部多數撕裂傷」,然其係以102年7月1日所作成之診斷證明書為據(原審壢簡字卷第29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原審所引用「額頭多處撕裂傷共4公分、頭皮撕裂傷6公分、左手指割傷」傷情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頁),係於本件案發次日即102年2月18日所作成,因原審所引之診斷證明書,於案發翌日作成,距本案發生時間較近,而告訴人傷勢究竟如何形成,第一份診斷書為何未記載告訴人左手食指第一指節外傷性節肢,非告訴人到庭說明,無從瞭解真相,但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收受原審審理通知、於同年9月30日收受本院準備程序開庭通知、於同年10月20日收受本院辯論期日開庭通知,均拒不到庭說明詳情,本案復未扣得任何兇器,亦乏其他補強證據認定被告2人有持兇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原審認定被告余弘勛、湯雅豪徒手毆打告訴人,尚無違誤。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被告李孟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孟仁與余弘勛、湯雅豪於102年2月17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後火車站京站大廈前,與陳建榆、溫文均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因此駕車相互追逐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好樂迪KTV」前,雙方下車理論並發生口角,被告李孟仁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與余弘勛、湯雅豪共同徒手毆打陳建榆,致陳建榆受到額頭多處撕裂傷共
4公分、頭皮撕裂傷6公分、左手指割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李孟仁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李孟仁涉共同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李孟仁坦承毆打陳建榆成傷、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溫文均之證述及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李孟仁於警詢(偵卷第11頁)、偵查(偵卷第80頁)、
原審(原審壢簡字卷第42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14頁反面)及本院(本院第40頁反面、第41頁反面),始終否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檢察官以被告李孟仁自白犯罪,顯失憑據。
㈡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並未指認被告李孟仁出手(偵卷第31-
33頁),於第二次警詢則僅指認被告李孟仁即為當天駕駛7790-FV自小客車之人(偵卷第35頁反面),亦未提及被告李孟仁是否參與共同毆打之犯行。如前所述,被害人陳述之被害經過,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卷內既乏其他證據得補強,則自不能單憑告訴人嗣後所述,即認被告李孟仁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之犯行。
㈢證人溫文均於警詢證稱:「……到中美路的好樂迪KTV前,
我跟陳建榆一起下車查看車況,那些人就開車追來,我就馬上上車並開車逃跑,陳建榆因來不及上車,就被那些人抓住,後來情形如何我就不知道了。」、「(我無法指認,而且當時很匆促,我也沒有記下他們的面孔。」(偵卷第37頁反面),於偵查時證稱:「他們下車大約7、8個人,機車上有載一個人,他們拿很多支鋁棒,然後他們打我們,我們『沒有』被打到。」(偵卷第69頁)。證人溫文均於警詢表示其無法指認何人出手毆打,更未特別指明被告李孟仁有參與毆打告訴人,是其證述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李孟仁之依據。㈣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額頭多處撕
裂傷共4公分、頭皮撕裂傷6公分、左手指割傷等傷害,無法說明係遭何人毆打,亦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李孟仁有毆打告訴人之論據。
㈤況在場之共同被告余弘勛於警詢時供稱:「(你們是否全部
都有毆打陳建榆?)祇有幾個人毆打他而已,我有毆打他,我不知道有誰有毆打陳建榆。」(偵查卷第4頁),於原審供稱「……上前理論的就祇有我跟被告湯雅豪,被告李孟仁不在,因為他先被撞飛,他被撞飛很遠,飛到摩托車上去,告訴人把我整個車門撞到關不起來。」、「(你打陳建榆時,湯雅豪人在何處?)在我旁邊,當時在我旁邊就祇有我跟湯雅豪。當時李孟仁被撞到旁邊……。」等情(原審易字卷第17頁反面、壢簡字卷第21頁);共同被告湯雅豪於警詢時供稱:「(你們是否都有毆打陳建榆?)我有毆打他,我不知道有誰毆打陳建榆。」(偵查卷第22頁),於原審則供稱:「……當時祇有我跟被告余弘勛打告訴人,被告李孟仁則因腳痛在旁邊……。」、「(誰下手毆打陳建榆?)我跟余弘勛,那時李孟仁被撞到旁邊。」等語(易字卷第18頁反面、壢簡字卷第21頁)。其2人就被告李孟仁當時未參與毆打告訴人乙節,二人證言並無二致,更證被告李孟仁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
五、檢察官上訴略以:告訴人證稱被告李孟仁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倒下後,被告李孟仁至少有用腳踹其頭部等語,原審認定事實有誤云云。
六、上訴之評斷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因檢察官所舉本件被告李孟仁涉有傷害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孟仁有傷害之犯行,是被告李孟仁被訴傷害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不當,卻未能舉出新事證,其上訴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梁宏哲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