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以諾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2月29日
103年度簡字第22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2503號、移送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5
2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以諾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取款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5月2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使用之○○商業銀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以諾,下稱○○銀行帳戶)、○○商業銀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文創企業社,下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建生 」之成年人,並於103年5月23日12時11分許以電話告知對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為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與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5月26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 魏禛谷 訛稱銀行帳戶
有異,需以金融卡操作處理云云,致魏禛谷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7時40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林以諾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
㈡於103年5月26日16時37分許,撥打電話向 柯信甫 謊稱銀行
帳戶將自動扣款必須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取消云云,致柯信甫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7時30分至41分許間分別匯款2萬9,989元、2萬9,989元、2萬9,98
9元、6,106元至前揭林以諾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內。㈢嗣經魏禛谷、柯信甫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下稱文山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柯信甫訴由文山一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林以諾及公設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將上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他人並以電話告知對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交付該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自稱新光銀行之人來電表示可幫其辦理貸款、處理財力證明而交付,伊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上揭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
他人並以電話告知對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503號卷,下稱偵字第12503號卷,第2至3頁、第18至19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213號卷,下稱偵字第15213號卷,第7至8頁、第39頁反面至41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8至19頁反面、第61頁);而告訴人柯信甫、被害人魏禛谷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柯信甫、被害人魏禛谷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字第12503號卷,第6至7頁,偵字第15213號卷,第15至16頁反面),復有交易明細表、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商業銀行○○分行103年7月11日一萬隆字第00089號函、104年3月27日一萬隆字第0003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104年4月17日彰大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2503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15213號卷,第17、20頁、第29至31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6至35頁、第37至39頁),堪認告訴人柯信甫、被害人魏禛谷均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且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存入被告前開帳戶後,旋遭提領,是被告所交付之上開2帳戶,確已為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所使用無疑。
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是此部份事實均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益無任意交付予未曾謀面他人使用之理,再依一般社會正常貸款申辦常情,申貸人或有可能需提供帳戶存摺影本,以供代辦人或放貸機構查詢資力或存入貸款款項之用,然絕無提供僅具提款功能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代辦人或放貸機構之必要。
⒉本案被告為成年且有社會經驗之人,於偵查中自陳受有專科
教育之智識程度、於上訴狀稱其為高職畢業之人(見偵字第12503號卷第19頁,偵字第15213號卷第40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頁),曾有向銀行貸款經驗,因故無法申貸成功乙節,為其所自承(見偵字第12503號卷第18至19頁反面,偵字第15213號卷第39頁反面至41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8至19頁反面),且於偵查中自承:沒有聽過申請貸款要交出帳戶及密碼,只知道銀行會要求看財力證明、往來交易紀錄等詞(見偵字第12503號卷第18至19頁反面,偵字第15213號卷第39頁反面至41頁)。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素未謀面,僅以電話聯繫,被告遂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又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於103年5月22日(寄交存摺影本、提款卡之日)餘額為87元、第一銀行帳戶則自102年9月30日餘額為80元、該日迄被告寄交存摺影本、提款卡之日均無交易紀錄,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5頁、第39頁及反面),此2帳戶並無供徵信資力之價值。綜觀前述,被告較諸一般人更具有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經驗,並佐以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其對於銀行貸款之正常程序及前開常情,難謂不知,又其亦知悉申請貸款所需資料為財力相關證明,無交付帳戶密碼之情形,且餘額約為80元許之存款帳戶存摺何以能充當貸款之財力證明,殊難想像,雖被告於警詢時稱:自稱新光銀行專員之人表示可美化帳戶往來紀錄云云(見偵字第15213號卷第7頁反面至8頁),此亦有違常理,堪認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是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對於將己使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應有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之用,卻仍將之交付予身分不明之陌生人,任令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堪認被告能預見其發生且發生顯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以遂行前開詐欺犯行,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乃利用被告之幫助,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得財物,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提供其所有上開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藉此詐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亦同上認定,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態度,暨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是被告以其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李文娟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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