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松選任辯護人許修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127、22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129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永松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蘇永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 林雅玲陳忠恕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移轉房地之所有權,本應據實辦理土地登記,竟為貪圖節省稅金,而為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然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以節稅為由,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坦承犯行,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故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於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啟自新,藉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127號103年度偵字第22699號被告蘇永松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永松於民國100年6月間,委託其前妻林雅玲(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將其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9.00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4、同小段20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5.00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2房屋(總面積
31.1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過戶登記予其等之子 蘇正升 。詎蘇永松、林雅玲與地政士陳忠恕(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均明知蘇永松與蘇正升間就上開房地並無買賣關係,然為求節稅,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蘇永松交付其印鑑章、身分證等資料予林雅玲,推由林雅玲於100年6月20日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偽以買賣為原因,記載蘇永松前揭爭房、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萬9,100元、169萬8,000元出售予蘇正升,並由林雅玲在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用蘇永松之印章,再由陳忠恕於100年7月5日,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蘇正升。嗣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收件後,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上之審核,認無不合,即將上開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雅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永松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同意上開過戶事宜,並│││述│交付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等物,且告發人林雅玲亦││││曾提及節稅事宜之事實。│├──┼───────────┼────────────┤│2│證人即告發人林雅玲於偵│被告同意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查中之具結證述。│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3│證人陳忠恕於偵查中之具│證人陳忠恕確有將節稅事宜│││結證述│告知林雅玲,並由其等決定││││以買賣之名義辦理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4│證人蘇正升於臺灣新北地│被告將上開不動產贈與予蘇│││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正升之事實。│││字第4106號案件偵查中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6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5│被告簽立之不動產贈與移│1、被告實係將上開不動產│││轉同意書(於臺灣新北地│贈與予蘇正升之事實。│││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2、被告同意林雅玲以買賣│││字4106號卷宗)、土地登│為登記原因,持土地申│││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臺移轉契約│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書│向地政機關人員行使,││││而完成移轉登記之事實││││。│├──┼───────────┼────────────┤│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1、被告同意林雅玲以買賣│││度訴字第816號於102年8│為登記原因,持土地申│││月14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年度訴字第816號、臺灣│向地政機關人員行使,│││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而完成移轉登記之事實│││第87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書│2、被告與林雅玲、陳忠恕│││影本各1分│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為共同正││││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與林雅玲、陳忠恕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勇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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