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修
陳士民上2人共同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修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壹仟伍佰壹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士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壹仟伍佰壹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孟修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士民前因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㈣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蔡孟修、陳士民、少年彭○○及少年簡○○(均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均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係在烏來事業區第11林班地內,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土地,地目編定為「林」,為森林法所稱之林地,其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 詎渠 4人竟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由陳士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蔡孟修、少年彭○○及少年簡○○,共同至上開林地內,再由蔡孟修與少年彭○○、少年簡○○下車徒手搬運森林主產物肖楠木及殘材共15株【總重量約52.6公斤,山價新臺幣(下同)65,755元】至上開車輛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前開肖楠木及殘材共15株,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孟修、陳士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孟修、陳士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又其2人之供述與證人即共犯少年彭○○、少年簡○○互核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少年周○○、告訴代理人丁○○、劉○○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空照位置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4年1月21日竹授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4年1月15日新北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5月30日北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4年5月12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正本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孟修、陳士民行為後,森林法第
52條已於104年5月6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4年5月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至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則為:「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除增訂犯罪之行為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之竊盜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並將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處斷。
㈡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
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2人所竊取之肖楠木及殘材係屬森林之主產物。
㈢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均屬加重條件之
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有結夥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是核被告蔡孟修、陳士民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森林主產物使用車輛竊盜罪。被告2人與共犯少年彭○○及少年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係滿20歲之成年人,其2人與14歲以上18
歲以下之共犯少年彭○○、少年簡○○共同為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㈥又被告2人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2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㈦爰審酌被告2人漠視法令禁制,夥同少年竊取森林主產物,危
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所竊得之上開樹材復已由告訴代理人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另斟酌被告陳士民係擔任駕駛之工作,被告蔡孟修則為下手竊取之人等犯罪分擔狀況、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原木山價為65,755元,及渠2人均為原住民身分、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又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
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肖楠木及殘材之山價為65,755元,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6至30頁),是本院審酌被告2人上述犯案情節,爰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諭知被告2人併科贓額2倍即131,510元之罰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手鋸2支、土撬1支、鋤頭1支、機油1瓶,因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或為被告2人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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