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95號原告 蔡惠娟 被告 歐長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5,500元(計算式:15㎡×公告土地現值17,700元/㎡=265,50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至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