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2016號
原 告 魏黃玉雲
被 告 台灣京譽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禎修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2016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12月28
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及地下
1樓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2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
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
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及地下一樓之房屋(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為4年,即自100年1月1日起
至103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元,不
含水電費,於每月1日給付,押租金44000元。按民法第
440條第1項規定可知,承租人租金支付遲延二個月者,出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未於其期限內
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詎料被告自101年4月1日起積
欠租金,至101年11月1日止,本件被告積欠租金已達7個
月,扣除押租金後,尚餘110000元未清償。原告遂於101年
9月2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1年9月30日前給付
積欠租金,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1年11月8日原告
再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租賃契約,故本件租約已於101年11
月9日終止,被告於租期終止後竟拒絕遷讓。而房屋之交還
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自101年12月1
日租賃既已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
償原告相當於租金22000元之損害金迄交屋之日止。爰依民
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其聲明為:如主文之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本、存證信函3份、房屋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房屋並清償積欠之租金110000元,並自101年12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
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