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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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98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王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參佰零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王冠公司)、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冠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3日邀同其餘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8月25日起至98年8月25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0.76%機動計付,並約定自95年9月25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共分36期。借款人如有遲延攤還本息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授信約定書第5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王冠公司自96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182,30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甲○○則以:其目前無能力清償,無法找到其他債務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王冠公司、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支票、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基準利率表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甲○○亦不爭執其為上開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孔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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