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三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康進益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與己○○(原名 陳月娥 ,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八六號判決無罪確定)、庚○○(已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八號判決免訴確定)、 吳莉娟 (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六四號判處罪刑確定),原來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八、九月間,由丙○○、己○○負責籌集資金及與大陸方面接洽事宜,庚○○、吳莉娟負責介紹台灣地區人頭至大陸地區與大陸人士辦理假結婚,以使大陸人士得以入境非法工作,庚○○等每介紹一人可得報酬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與大陸人士假結婚之人可得報酬十萬元。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由庚○○、吳莉娟將戊○○、乙○○(以上二人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易二一四六號判處罪刑確定)介紹予己○○等人,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己○○安排,戊○○、乙○○至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丙○○會合,並由丙○○安排與大陸人士辦理假結婚,因戊○○、乙○○二人證件不齊全,未能辦妥結婚手續。嗣後丙○○興起離開己○○,自立門戶之念,乃告知戊○○、乙○○不要讓 仲介賺 等語,命戊○○、乙○○告知當時亦在大陸之己○○,彼等要回國,不要再辦(假結婚)了,實則丙○○與戊○○、乙○○共同另行起意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戊○○、乙○○與至大陸和大陸女子 翁細妹 結婚之不知情之丁○○(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同至平潭縣欲與大陸女子 錢華容 結婚之不知情甲○○(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一號不起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返回台灣補辦證件,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四人一同前往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丙○○會合,經丙○○安排由戊○○與大陸人士 林勇 、乙○○與大陸人士 林寶 假結婚,並至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公證處,取得不實之結婚證明書,丙○○並命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持向台南市東區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均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公務員登載該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丙○○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某日,警方傳訊乙○○、戊○○前後,以電話向正在台南市某地之乙○○恐嚇稱:「不要亂說話,如果我有事,伊等也不會好過,要讓伊等好看」等語,經乙○○轉知戊○○,致使乙○○、戊○○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供承:「有看報紙應徵己○○登報之帶團工作,並帶三名男人至大陸,但隨即帶乙○○及戊○○返回台灣,後因認該工作與伊理念不合即辭職,並未安排台灣地區人民與中國人民假結婚牟利,未參與戊○○、乙○○假結婚之事,沒有拿錢給戊○○、乙○○,是林勇當面交錢給我,隨即轉交給戊○○、乙○○二人,我並無任何所得,並未陪同或要戊○○去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也未以電話恐嚇乙○○及戊○○」等情。
二、惟查被告丙○○確實辦理證人戊○○、乙○○與大陸人士林勇、林寶假結婚,戊○○、乙○○於大陸期間,被告曾交付假結婚之酬勞與戊○○、乙○○,並要求戊○○、乙○○回台後要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及申請大陸配偶來台定居,於假結婚案件爆發後並恐嚇戊○○、乙○○,要其不要承認,否則就會有事等情,業經證人戊○○、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及本院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原審法院訊問時,亦自承;「有拿錢給戊○○、乙○○」等情(見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五二號第六頁),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也承認:「曾對戊○○、乙○○兩人說這是妳們的事,我沒有參與,希望她們不該講的話不要亂講」等情(原審卷第六九頁),於本院調查時也承認:「我對她們說該講的講,不該講的不要亂講」等情(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已足證與之無恩怨之證人戊○○、乙○○證詞可採。此外,證人己○○於原審亦證稱:「我有僱用被告,在中國接待戊○○、乙○○,後來知道戊○○、乙○○兩人證件不齊,他們也表示不辦了,我因了錢心情不好,就走了」等情(原審卷第六七頁),證人己○○於偵查中也證稱:「後來被告和戊○○、乙○○暗中接洽願付十二萬元給她們,我就不知道」等情(偵查卷第二九頁),證人庚○○於另案偵查中也證稱:「我去大陸,因女孩子的證件不符合,沒有辦理我就回來了」等情(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一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於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上易第四一八號審理時也陳稱:「有介紹戊○○、乙○○給己○○認識,後來她們在大陸打電話說不要辦了,但後來我不曉得誰帶她們去辦的」等情(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第四一八號卷第三四頁),證人甲○○於另案警訊時也都證稱:「有與戊○○、乙○○及丁○○回台補辦證件,再回大陸」等情(台南市警察局刑事偵查卷第二十頁),證人丁○○於另案警訊時證稱:「第二次到大陸時,看到陳月娥與丙○○因利益帳目不清,雙方不愉快」等情(台南市警察局刑事偵查卷第六頁),均與證人戊○○、乙○○證述第二次去大陸假結婚,由被告丙○○處理之情節符合,可見嗣後戊○○、乙○○與大陸人士辦理假結婚及回台辦理戶籍登記,均由被告主持,雖被告並未陪戊○○、乙○○在台南市辦理戶籍登記,仍應認為被告與彼等二人有犯意聯絡,推由戊○○、乙○○出面辦理戶籍登記,且被告主控本件犯行,對戊○○、乙○○要求不要亂講話,衡情應非一般言語而已,由此也可證明被告丙○○非常關心證人戊○○、乙○○之動靜,所辯只是受僱己○○等情,不合常理,自不足採,戊○○、乙○○兩人所指述之被告恐嚇情節,應是事實,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戶籍謄本影本各四紙、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影本二紙附卷可證,被告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及恐嚇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丁○○於另案一直否認與被告丙○○共同辦理本件假結婚事宜,陳稱自己是去大陸與翁細妹結婚等情(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九號),經查戊○○、乙○○、甲○○均未指稱丁○○與被告同謀安排本件假結婚,己○○及庚○○也均陳稱丁○○僅是同去大陸結婚之人,丁○○之母宋 吳月 亦曾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前往大陸探視丁○○及翁細妹,已經宋吳月證述在卷,並有宋吳月之入出境紀錄可稽,與一般至大陸假結婚之情形不同,不能證明丁○○是本件共犯,而丁○○此部份犯罪嫌疑,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另己○○、庚○○、吳莉娟均只是參與戊○○、乙○○第一次赴大陸辦假結婚事宜,並未介入第二次赴大陸假結婚事件,已經己○○、庚○○、吳莉娟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六四號案件內陳述明確,也與證人戊○○、乙○○之證述情節符合,可以採信,不能證明己○○、庚○○、吳莉娟與本件被告丙○○為共犯。
四、證人乙○○接到被告電話後,立即轉知戊○○,已經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自應以乙○○、戊○○於本院陳述為可採。
五、核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與戊○○、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加害身體之事以電話恐嚇戊○○,經戊○○轉知乙○○,應是一恐嚇行為,觸犯二恐嚇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一)丁○○去大陸是與翁細妹結婚,並非被告丙○○之共犯,原判決認丁○○與被告共犯本案,尚有誤解。(二)被告丙○○恐嚇乙○○、戊○○二人並非連續犯,原判決認係連續犯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藉辦理假結婚牟利、意圖使大陸人民來台、其行為嚴重危害國家安全,見事跡敗露後,復恐嚇他人及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尚無悔悟等一切情狀,就前述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