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95號原告 呂聰明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 律師被告 高偉翔 (即被告 高健文 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高偉翔為被告高健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高健文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高婉瑜 、 高婉菁 、 高婉禎 、高偉翔,高婉瑜、高婉菁、高婉禎業已拋棄繼承,高偉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告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由高偉翔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民事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