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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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2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仁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仁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仁貴於民國109年3月1日上午6時3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6時24分許」,應予更正),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阮氏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之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並得手離去。嗣阮氏玄發覺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尋獲該機車(已發還阮氏玄)。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仁貴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氏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員109年6月8日職務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之機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法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貧寒、從事保全工作之生活狀況,再考量被告前因相同手法涉犯竊取機車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07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雖係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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