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一、台 阮仙化 即苗栗田園餐廳與 黃洪青桂 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上訴人阮仙化即苗栗田園餐廳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 律師被上訴人黃洪青桂
黃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律師費新臺幣18萬元之判決,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瑜娟法官王本源法官高榮宏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