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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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倪浩倫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倪浩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浩倫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在法務部○○○○○○○○○○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前開各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09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受刑人於民國106年3月3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1年5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586771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3年10月6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48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3年8月19日,此有法務部○○○○○○○○○○○○○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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