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626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訴訟代理人 盧育英 上列聲請人因 黎裴碧珍 、 林于翔 、 林立堃 與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扶助黎裴碧珍、林于翔、林立堃,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碧玉,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為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110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之被上訴人黎裴碧珍、林于翔、林立堃向聲請人之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決定准予扶助,該分會因而支付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
3萬元,有新北分會審查表、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等影本足憑,上述事件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聲請人據以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許秀芬法官石有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