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725號聲請人 謝諒 獲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上一人法定代理人KHung聲請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上列聲請人因與高怡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5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95條之
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 謝諒獲 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及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其對之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邱瑞祥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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