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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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鵬弘
賴秀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 律師
劉興峯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 蔡淑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委任閻道至律師、劉興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教示欄即已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已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避免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疏未注意。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命上訴人與被告 詹勻翔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7,813元,上訴人民國111年5月3日所提聲明上訴狀之上訴聲明並已載明請求就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訴訟標的金額認定疑義之問題,是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就本件應繳納之上訴審裁判費數額並無不能自行核算予以納繳之情;甚且,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所具上訴理由狀,已載明訴訟標的金額517,813元,裁判費8,430元,核均無不符,更足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明知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之金額無誤。惟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仍未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按,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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