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告 呂聰明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 律師

被告 陳天明

陳天聽

廖阿笋

羅信德

羅枝梅

羅信義

羅淑惠

羅秀眼

羅林阿棗

羅仕元

羅素良

羅錫騫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

林富美

林旺基

林旺添

兼上一人

監護人 林建平

被告 林麗

羅錫凱

吳貴英

吳松男

吳長生

吳富吉

吳金地

許正義

許正文

許琳皓

許慧美

游秋桂

許家銘

許再偉

許炎壽

許健村

許健雄

許素娥

許素媖

許林香苑

許長波

吳阿春

許明德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蘆竹區戶政事務所

許明成

許瑞文

許素玉

許素卿

許西奇

訴訟代理人 盧殿芸

被告 許西財

吳明德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簡吳惠珠

吳明澄

許金標

謝金棗

許智淵

許哲彰

許登堯

許瀞鎂

許朝賢

陳錦燕

許鶴騰

許鶴競

許聰明

許阿亮

許月娥

許月美

訴訟代理人 何恭維

被告 許月華

楊桂枝

許志強

許國賢

許致順

許文朧

許素密

顏玉霞

羅順興

許馨予

陳芳娟

許清雲

許清標

高偉翔 (即被告 高健文 之承受訴訟人)

林宏琪

林佳琪

陳阿圓

陳萬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7號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許清河 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1辦理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 許吳阿春 、許明德、許明成、許瑞文應就被繼承人 許秋王 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七二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吳明德、簡吳惠珠、吳明澄、許金標應就被繼承人 許麵 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告謝金棗、許智淵、許哲彰、許登堯、許瀞鎂應就被繼承人 許晉榮 (原名 許阿勇 )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七二八分之六辦理辦理繼承登記。

⒌兩造共有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查原告呂聰明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原以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全體為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共有人 許寶霞許燈堃 分別於起訴前之民國108年12月9日、109年2月26日過世,後由許寶霞之繼承人楊桂枝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追加共有人許寶霞之繼承人楊桂枝及共有人許燈堃之繼承人許素卿、 許文隆許素蘭許文旗 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81頁、本院卷㈣第479頁),又原土地共有人 許清金許明芬 、許 李阿好許明珠 之應有部分各1728分之1分別贈與許清標、許清雲,渠等已非土地共有人,爰撤回許清金、許明芬、許李阿好、許明珠之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75頁、第289頁至第290頁),另起訴時之被告許吳阿春、許明德、許明成、許瑞文(因繼承公同共有許秋王應有部分1728分之1);被告 許桐益 (應有部分192分之1);被告許文隆、許素卿、許素蘭、許文旗、 許燈樹 (應有部分共192分之3);被告 許桐財 (應有部分384分之1);被告 許桐順 (應有部分384分之1);被告 許桐富 (應有部分576分之1);被告 許家瑋 (應有部分576分之1);被告 許哲偉 (應有部分576分之1)於訴訟繫屬中將渠等應有部分所有權為移轉,目前均非土地共有人,故原告撤回對渠等之起訴(見本院卷㈣第478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健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4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高婉瑜高婉菁高婉禎 、高偉翔,高婉瑜、高婉菁、高婉禎業已拋棄繼承,高偉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 謄本 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告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11年6月9日裁定命高偉翔,合先敘明。

㈢本件除被告林建平、吳長生、吳金地、許健雄、許西奇、楊桂枝、許志強、羅順興、 林顏玉霞 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得請求分割。而系爭土地西側臨宜蘭縣宜蘭市民權新路259巷,西南側為金六結福德廟,土地上如宜蘭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存有多間建物,被告羅順興所有之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之建物存於其所取得如附圖一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899(4)土地上;另原告之女 呂思緘 所有之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建物則存於如附圖一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899(2)、(3)土地上,另如附圖一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899(1)部分土地因共有人眾多,為免土地細分仍維持共有,基此,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符合目前土地之居住、利用現狀,避免其上建物遭拆除,若依此方案予以分割,除兩造所分歸之土地均有道路(即宜蘭縣宜蘭市民權新路259巷)可對外聯絡外,亦能兼顧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現況,並使土地更能為有效之利用,而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且合理之分割方案,因土地共有人眾多難以達成分割之協議,致系爭土地長期無法為充分有效之利用,特提出本件請求。

 ㈡本件除原告、被告陳芳娟、林顏玉霞、羅順興外,其餘陳天明等被告共有163.02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鈞院准予就該部分土地變價分割,變價後之價金應按「分割後取得土地之權利範圍或變價分配比例」欄位所示比例為分配(即本院卷㈤第317頁至第318頁),若鈞院認應原物分配,則其餘被告依同一欄位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原告、被告林顏玉霞、陳芳娟雖各自取得之土地與應有部分相符,然因系爭土地經鑑價,該鑑價報告係依附圖一鑑定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格。分述如下:⒈如附圖一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899(1)、面積194.71平方公尺、特定價格為6,464,000元(每平方公尺33,200元),歸被告陳天明等人共有。⒉如附圖一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899(2)、面積309.83平方公尺、特定價格為15,461,000元(每平方公尺49,900元),歸被告林顏玉霞所有。⒊如附圖一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899(3)、面積112.66平方公尺、特定價格為4,720,000元(每平方公尺41,900元),歸原告及被告陳芳娟按2之1比例保持共有。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899(4)、面積396.81平方公尺、特定價格為19,801,000元(每平方公尺49,900元),歸被告羅順興所有。⒌附圖一4筆土地依特定價格加總計算之整筆土地總價為46,446,000元(計算式:6,464,000元+15,461,000元+4,720,000元+19,801,000元=46,446,000元)。上述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額因存有地上物、地上權等原因而有不同,取得較高價額部分土地之共有人,自應找補分得較低價格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方符公平原則,故原告主張應以上述整筆土地價額46,446,000元乘以目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共有人本應分得土地之價格,另與各共有人按實際分得各筆土地(即按附圖二所示宜蘭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鑑定之特定價格相較,計算找補如下:⒈如附圖二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899(1)、面積163.02平方公尺、歸被告陳天明等77人共有,渠等目前之應有部分為288分之63,乘以46,446,000元,等於10,160,062元。然該部分土地之特定價額計為5,412,264元(計算式:163.02平方公尺×33,200元=5,412,264元),則被告陳天明等人分得面積不足且價格較低之土地,應受找補4,747,798元(計算式:10,160,062元-5,412,264元=4,747,798元),原告主張其中428,798元由被告林顏玉霞找補給許清河之全體繼承人;另475,545元由被告羅順興找補給許清河之全體繼承人,其餘被告由被告羅順興依「應受找補之金額」欄位所示金額找補之(見本院卷㈤第317頁至第318頁)。⒉如附圖二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899(2)、面積341.52平方公尺,係包括如附圖一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899(2)土地309.83平方公尺(特定價格為15,461,000元),再加上被告林顏玉霞起訴後取得如附圖一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899(1)土地之應有部分288分之9(即31.68平方公尺),則被告林顏玉霞原告實際取得土地價格為16,512,776元【計算式:15,461,000元+(31.68平方公尺×33,200元)=16,512,776元】。而被告林顏玉霞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計288分之97乘以46,446,000元,等於15,643,271元,被告林顏玉霞實際取得之土地價格較應取得價格為高,應找補其他被告869,505元(計算式:16,512,776元-15,643,271元=869,505元)。原告主張就其中428,798元找補許清河之繼承人(即本院卷㈤第317頁至第318頁附表二編號1至37),餘440,707元(計算式:869,505元-428,798元=440,707元)平均找補原告及被告陳芳娟。⒊如附圖二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899(3)、面積112.66平方公尺、特定價格為4,720,000元,歸原告及被告陳芳娟取得,渠等之應有部分為9分之1,乘以46,446,000元,等於5,160,667元,則原告及陳芳娟分得價格較低之土地,應受找補440,667元(計算式:5,160,667元-4,720,000元=440,667元),因上述計算方式小數點之差異,致被告林顏玉霞應找補之數額較原告及陳芳娟應受找補之數額相差40元,此部分原告主張僅受440,667元之找補,原告及被告陳芳娟各取得220,333元、220,334元。⒋如附圖二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899(4)、面積396.81平方公尺、特定價格為19,801,000元,歸被告羅順興所有,然其應有部分為3分之1,乘以46,446,000元,等於15,482,000元,被告羅順興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大於其3分之1應有部分比例,且取得較高價格之土地,自應找補被告陳天明等77名共有人計4,319,000元(計算式:19,801,000元-15,482,000元=4,319,000元),被告羅順興應找補許清河之全體繼承人(即本院卷㈤第317頁至第318頁附表二編號1至37號475,545元,其餘附表二編號38至73號之被告均依「應受找補之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為找補)。

㈣聲明: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7號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許清河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辦理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⒉如附表一編號39至42號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許秋王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28分之1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7至50號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許麵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1至55號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許晉榮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28分之6辦理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⒌兩造共有坐落宜蘭市○○○○段000地號、面積1014.0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899(4)部分土地、面積396.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順興所有;如附圖二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899(3)部分土地、面積112.66平方公尺,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分歸原告、被告陳芳娟保持共有;如附圖二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899(2)部分土地、面積341.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顏玉霞所有;如附圖二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899(1)部分土地、面積163.02平方公尺,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陳天明等73人依「分割後取得土地之權利範圍或變價分配比例」所示之比例分配(本院卷㈤第317頁至第318頁)。⒍被告羅順興、林顏玉霞應依「應受找補金額」欄(本院卷㈤第317頁至第318頁)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被告及原告。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松男則以:原告等人先占有,再來請求分割,之前也沒有付地租,這樣分割不公平,系爭土地上有房屋,但並非系爭土地上有房屋就分割給房屋所有權人,希望剩下的部分變價分割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㈡第271頁至第272頁、本院卷㈢第26頁、本院卷㈣第47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長生、吳富吉則以:如果要分配到原告所主張之部分,希望變價分割,這樣就不用再維持共有關係,如果要一次解決,希望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且原告如果願意作金錢補償,應該將土地作價值鑑定,且要如何拿到補償的金錢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㈡第272頁、本院卷㈢第26頁、本院卷㈣第47頁、本院卷㈥第401頁至第402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羅順興則以:被告羅順興沒有要分割,也沒有要出售應有部分,更不會提出補償金給共有人,被告羅順興的持分最多,是3分之1,持分多少就畫多少,系爭土地上的地上物很多,土地上還有其他的設定,應先釐清當時地上權之設定是否有效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㈡第272頁、本院卷㈣第47頁、第257頁至第258頁、本院卷㈤第307頁至第308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顏玉霞:同意原告之主張,照自己的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地上權人 林阿塗 是被告林顏玉霞的公公,地上權人後有改成被告林顏玉霞之配偶 林初雄 ,地上物的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被告林顏玉霞希望將來分到這間建物,林初雄的地上權就可以去辦理塗銷,若是羅順興不願意補償,就是要把多占的土地拆除歸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㈤第308頁)。

 ㈤被告吳金地:要看土地鑑定價格,如果鑑定價格低的話,也可以購買,希望所有的共有人都一併處理,如果要賣就一起賣掉,因為家族共有的人數眾多,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且無法販賣持分,對於如何分割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7頁、本院卷㈥第402頁)。

㈥被告陳天明、陳天聽、林建平: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7頁、本院卷㈥第401頁)。

㈦被告許健雄:因為家族共有的人數眾多,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且無法販賣持分,對於如何分割沒有意見,但是如果要強制分割,要把每一個共有人分到那一塊土地明確出來,產權要清楚,不能說幾個人在同一塊土地上,這樣如何區分等語(見本院卷㈥第402頁至第403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許月娥、許月美:希望所有的共有人都一併處理,賣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價金(見本院卷㈣第47頁)。

㈨被告楊桂枝、許志強則以:原告所提之補償分案不知是否能拿到錢,目前沒有分割的想法,也沒有想要賣掉持分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㈣第47頁、本院卷㈥第402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故原告前開主張,首堪信為真。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許清河、許秋王、許麵、許晉榮於起訴前已死亡,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號至37號、第39號至第42號、第47號至第50號、第51號至第55號所示之被告分別為許清河、許秋王、許麵、許晉榮之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予請求前開被告分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許清河、許秋王、許麵、許晉榮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第77頁),而系爭土地之現況為建物及空地等情,有本院110年5月11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㈢第259頁至第277頁),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到場之共有人均未提出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之協議,其餘未到場之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準此,應認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於裁判上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然仍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⒉本件不宜採取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之方案:

 ⑴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除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外,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以原物為分配時,應以消滅其共有關係為原則,法院原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僅遇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始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即明。故法院於判命部分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時,應說明其裁量之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方案係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899⑴、899⑵、899⑶、899⑷,如附圖二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899⑷部分土地由被告羅順興單獨所有,如附圖二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899⑶部分土地由原告及被告陳芳娟維持共有,如附圖二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899⑵由被告林顏玉霞所有,如附圖二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899⑴則為其餘被告所共有,故此方案中如附圖二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899⑴部分土地仍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參酌系爭土地之現況而言,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0○00○00號建物,目前宜蘭縣○○市○○路00○00○00號建物均為空屋,宜蘭縣○○市○○路00號建物據原告所稱為被告羅順興所居住,另有宜蘭縣○○市○○路00號建物,現供宜蘭市文化里里長辦公室使用,為被告林顏玉霞所有,宜蘭縣○○市○○路00號建物目前無人居住,宜蘭縣○○市○○路00號建物目前無人居住使用,據原告表示目前為原告與被告陳芳娟共有,稅務登記之義務人為呂思緘(原告之女),呂思緘僅為納稅登記之義務人,另有宜蘭縣○○市○○路00號建物,門外有放置車輛及鞋子,經按門鈴有第三人 朱榮豐 應門,稱其一家人住在房屋內,但實際上屋主為何人,並不清楚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59頁至第277頁),足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目前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建物所在位置如附圖一所示,於本院歷次言詞辯論期日並未有任何原告、被告羅順興、 呂芳娟 、林顏玉霞以外之其餘共有人表明願與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899⑴之土地維持共有關係,揆諸前開見解,自不宜採取此分割方案。而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899⑴部分,縱原告、被告羅順興、呂芳娟、林顏玉霞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同意依其之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分割,因此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屬微小,且人數眾多,如此分割,顯將造成分割後之土地形狀不規則,且過度細分,使各共有人無法利用土地,發揮其經濟效能,亦可能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甚且如附圖二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899⑴土地上存有宜蘭縣○○○路000巷00號建物,即地上權人 朱瑞枝 之後代子孫 朱美蘭 所有之建物位置(見本院卷㈥第402頁至第403頁),則依此種方案,原告、被告羅順興、呂芳娟、林顏玉霞各自分得渠等所有之建物外,而地上權人朱瑞枝之建物除有部份坐落在如附圖二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899⑵之土地外,大部分之建物均坐落在如附圖二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899⑴土地上,則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尚須處理地上權人朱瑞枝所設定之地上權,否則現實上根本無法利用所分得之土地,則原告主張此種分割方式顯不利於原告、被告羅順興、呂芳娟、林顏玉霞以外之其餘共有人,自非妥適。

   ⑶另就此分割方案中,被告羅順興分得如附圖二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899⑷部分土地(面積396.81平方公尺),依被告羅順興之應有部分計算分得面積約為338平方公尺,依此種分割方案,被告羅順興多分得58.81平方公尺,且被告羅順興分得之土地上並無地上權人之地上物,則被告羅順興分得之土地價值高,經鑑定後估算需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高達4,319,001元(見本院卷㈤第317頁至第318頁),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然被告羅順興於本院歷次庭期均表示不願意提出補償金額,若採此種分割方案,將使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確定後,被告羅順興縱使未提出補償金額,即可依確定判決取得如附圖二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899⑷部分土地,對其餘共有人造成非自願之財產上損害,況如為遷就被告羅順興之應有部分及所有建物,而就如附圖二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899⑷部分土地中畫出面積338平方公尺予被告羅順興,其餘剩餘之部分再由其餘共有人共有,則其餘共有人仍須面臨共有土地分布零散(即分佈在如附圖二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899⑴、⑷上),且被告羅順興所取得之土地價值高於其他共有人(因如附圖二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899⑷土地上並無地上權人之地上物),仍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問題,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只對部分共有人有利,恐徒增兩造紛爭,難認此種方割方式為可採。

 ⑷綜上,本件不宜採取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之方案。

  ⒊本件亦不宜採取將系爭土地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變價分割之方案。

 ⑴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明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該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關於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依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因條文採用「各共有人」一詞,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分割方法( 謝在全 教授,民法物權論上冊,103年9月版第407頁參照),是上開分割方法並不包括在內,故仍非法之所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故如將系爭土地一部(即如附圖二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899⑵、899⑶、899⑷部分)採原物分割,他部分(即如附圖二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899⑴部分)採以變價之分割方式應非法所允許,此分割方案亦不適切。  

 ⒋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進行分割,較為適當。

 ⑴系爭土地以上開原物分配或兼採原物及變價分配等之分割方式,均有其困難或不適當之處,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既可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亦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此外,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如兩造對系爭土地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土地,雙方經由拍賣程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準此,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法令規定限制以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⑵綜上,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進行分割,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參酌原告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利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認採變價分割之方法,按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賣得價金。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

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等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陳天明

編號1至37公同共有1/24

2

陳天聽

3

羅廖阿笋

4

羅信德

5

羅枝梅

6

羅信義

7

羅淑惠

8

簡羅秀眼

9

羅林阿棗

10

羅仕元

11

羅素良

12

羅錫騫

13

林富美

14

林旺基

15

林旺添(法定代理人:林建平)

16

林麗

17

林建平

18

羅錫凱

19

林吳貴英

20

吳松男

21

吳長生

22

吳富吉

23

吳金地

24

許林香苑

25

許正義

26

許正文

27

許琳皓

28

許慧美

29

游秋桂

30

許家銘

31

許再偉

32

許炎壽

33

許健村

34

許健雄

35

高偉翔

36

許素娥

37

許素媖

38

許長波

6/1728

39

許吳阿春

編號39至42公同共有1/1728

40

許明德

41

許明成

42

許瑞文

43

許素玉

1/1728

44

許素卿

1/1728

45

許西奇

1/288

46

許西財

1/288

47

吳明德

編號47至50公同共有1/72

48

簡吳惠珠

49

吳明澄

50

許金標

51

謝金棗

編號51至55公同共有6/1728

52

許智淵

53

許哲彰

54

許登堯

55

許瀞鎂

56

許朝賢

6/1728

57

陳錦燕

1/5184

58

許鶴騰

1/5184

59

許鶴競

1/5184

60

許聰明

1/96

61

潘許阿亮

1/96

62

許志強

1/192

63

許國賢

1/96

64

許致順

1/96

65

許文朧

2/1728

66

許素密

1/192

67

林顏玉霞

97/288

68

羅順興

1/3

69

許馨予

1/288

70

陳芳娟

1/18

71

許清雲

3/1728

72

許清標

3/1728

73

楊桂枝

6/144

74

許月娥

編號74至80公同共有1/24

75

許月美

76

許月華

77

林宏琪

78

林佳琪

79

徐陳阿圓

80

陳萬來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陳天明

17/840

17/20160

17/20160

2

陳天聽

17/840

17/20160

17/20160

3

羅廖阿笋

17/2100

17/50400

17/50400

4

羅信德

17/2100

17/50400

17/50400

5

羅枝梅

17/2100

17/50400

17/50400

6

羅信義

17/2100

17/50400

17/50400

7

羅淑惠

17/2100

17/50400

17/50400

8

簡羅秀眼

1/140

1/3360

1/3360

9

羅林阿棗

17/1260

17/30240

17/30240

10

羅仕元

17/1260

17/30240

17/30240

11

羅素良

17/1260

17/30240

17/30240

12

羅錫騫

17/420

17/10080

17/10080

13

林富美

17/2100

17/50400

17/50400

14

林旺基

17/2100

17/50400

17/50400

15

林添旺

17/2100

17/50400

17/50400

16

林麗

17/2100

17/50400

17/50400

17

林建平

17/2100

17/50400

17/50400

18

羅錫凱

17/420

17/10080

17/50400

19

林吳貴英

1/20

1/480

1/480

20

吳松男

1/20

1/480

1/480

21

吳長生

1/20

1/480

1/480

22

吳富吉

1/20

1/480

1/480

23

吳金地

1/20

1/480

1/480

24

許林香苑

1/60

1/1440

1/1440

25

許正義

1/60

1/1440

1/1440

26

許正文

1/60

1/1440

1/1440

27

許琳皓

1/60

1/1440

1/1440

28

許慧美

1/60

1/1440

1/1440

29

游秋桂

1/36

1/864

1/864

30

許家銘

1/36

1/864

1/864

31

許再偉

1/36

1/864

1/864

32

許炎壽

1/12

1/288

1/288

33

許健村

1/20

1/480

1/480

34

許健雄

1/20

1/480

1/480

35

高偉翔

1/20

1/480

1/480

36

許素娥

1/20

1/480

1/480

37

許素媖

1/20

1/480

1/480

38

許長波

1/288

1/288

39

許吳阿春

1/4

1/6912

1/6912

40

許明德

1/4

1/6912

1/6912

41

許明成

1/4

1/6912

1/6912

42

許瑞文

1/4

1/6912

1/6912

43

許素玉

1/1728

1/1728

44

許素卿

1/1728

1/1728

45

許西奇

1/288

1/288

46

許西財

1/288

1/288

47

吳明德

1/4

1/288

1/288

48

簡吳惠珠

1/4

1/288

1/288

49

吳明澄

1/4

1/288

1/288

50

許金標

1/4

1/288

1/288

51

謝金棗

1/5

1/1440

1/1440

52

許智淵

1/5

1/1440

1/1440

53

許哲彰

1/5

1/1440

1/1440

54

許登堯

1/5

1/1440

1/1440

55

許瀞鎂

1/5

1/1440

1/1440

56

許朝賢

1/288

1/288

57

陳錦燕

1/5184

1/5184

58

許鶴騰

1/5184

1/5184

59

許鶴競

1/5184

1/5184

60

許聰明

1/96

1/96

61

潘許阿亮

1/96

1/96

62

許月娥

1/6

1/144

1/144

63

許月美

1/6

1/144

1/144

64

許月華

1/6

1/144

1/144

65

林宏琪

1/12

1/288

1/288

66

林佳琪

1/12

1/288

1/288

67

徐陳阿圓

1/6

1/144

1/144

68

陳萬來

1/6

1/144

1/144

69

許志強

1/192

1/192

70

許國賢

1/96

1/96

71

許致順

1/96

1/96

72

許文朧

1/864

1/864

73

許素密

1/192

1/192

74

林顏玉霞

97/288

97/288

75

羅順興

1/3

1/3

76

許馨予

1/288

1/288

77

陳芳娟

1/18

1/288

78

許清雲

1/576

1/576

79

許清標

1/576

1/576

80

楊桂枝

1/24

1/24

81

呂聰明(原告)

1/18

1/18

附圖一: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