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治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治倫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查被告宋治倫行為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故未能理性處理,竟以事實欄所載手段,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騎樓,不顧告訴人名譽而妨害之,自我控制能力有所不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表明不願和解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444號被告宋治倫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治倫因故與 吳存濬 發生爭執,明知吳存濬並無惡意欠款之情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輔仁大學對面騎樓,隨意散發其上印有吳存濬臉書照片、並註記「此人惡意欠款就讀輔大」之文宣約50張,足以貶損吳存濬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存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治倫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存濬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前開文宣及現場照片共3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