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9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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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93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被 告 尤淑前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叁拾柒元,及其中壹拾
肆萬壹仟零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1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
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至90年4月18日止,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6萬1,537
元(其中含消費款本金14萬1,083元、已屆期利息1萬8,559
元、其他手續費495元、違約金1,400元)屢經催討,仍未償
還,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反
對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電腦應受帳戶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
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日報公告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反對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70元(即裁判費1,77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