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乙○○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本院公設辯護人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己○○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甲○○、己○○被訴加重搶奪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己○○因其出資而由甲○○、丙○○等人主持之賭場,於民國95年12月14日遭警查獲(按賭博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懷疑係時任臺南縣七股鄉永吉村村長之戊○○所密告,遂心生不滿,迨翌(15)日凌晨3時30分許,己○○、甲○○二人得知戊○○獨自在臺南縣七股鄉永吉村173號旁之魚塭寮休息,遂共同基於持有槍、彈及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甲○○攜帶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一支、裝填9mm制式子彈三顆,己○○亦攜帶外觀似手槍之不明器物一支,共同駕乘一部自小客車至前開魚塭寮找戊○○理論,不知情之丙○○(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亦和己○○、莊勝吉同車前往。一行三人抵達前開魚塭寮後,見戊○○果然在場,己○○、甲○○二人基於上開共同恐嚇之犯意,己○○先將渠攜帶之外觀似手槍之不明器物用力擲置於桌面,厲聲責問戊○○有關賭場遭警查獲之事,使戊○○心生畏懼,而甲○○更取出渠攜帶之前揭槍彈,先以該改造手槍敲擊戊○○頭部二下,致其受傷流血(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然後持槍朝戊○○座位旁之不銹鋼製茶壺擊發一槍,使戊○○益加畏懼,上開擊發之子彈貫穿茶壺而射入長條椅(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己○○、甲○○二人為避免留下不利證據,而由甲○○取走戊○○所有之上開不銹鋼茶壺,攜往他處棄置。嗣經警據報展開調查,於96年2月8日16時許,在臺南縣七股鄉永吉村47號戊○○住處,趁己○○、甲○○二人再度找戊○○理論時,拘提其二人到案,起出上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9mm制式子彈二顆,並在前揭魚塭寮之長條椅彈孔內取出已擊發之彈頭一顆。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所犯上開持有槍、彈及恐嚇安全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所證及證人戊○○、丙○○二人之證述均屬相符;並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二顆扣案可資佐證;且該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槍枝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六○○二八○四○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可參。是被告甲○○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槍、彈及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是丙○○與被告甲○○ 拜託伊 一同前往戊○○處所排解賭場遭取締的事,伊不知道被告甲○○當時有帶槍去,後來甲○○要開槍時,伊有阻止,事後也有叫丙○○帶戊○○去就醫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戊○○之證述:
⒈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95年12月15日凌晨3時30分許
,我在七股鄉永吉村173線旁漁溫寮睡覺,己○○、甲○○及丙○○三人自行開門進來後,己○○就將槍放在桌上,甲○○也拿一支槍,己○○說叫我跟他們出去,他們要將我押走,後來我不願意出去,要他們聽我說話,甲○○就開槍,打到我身旁的不鏽鋼茶壺,己○○要走時才將桌上那支槍收起來,他看到子彈打壞茶壺還叫甲○○把茶壺帶走,後來要走時甲○○又拿槍打我的頭,事後縫了好幾針,在現場時己○○說的話比較多,是他在主導,甲○○與我不認識,至於賭場的事是他們誤會了,他們說他們做了那麼久都沒有事,我去了一會兒警方就在附近巡邏,他們懷疑是我去派出所報案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三、五四頁)。
⒉在審判中具結證稱:當天是己○○、丙○○、另一個我不
認識,就是開槍的人一起來找我,外面還有一輛車,裡面可能有人,我事前並不知道己○○找我有什麼事情,他們一進來我就泡茶,我不知道他們是來找麻煩的,己○○進來時就把槍放在桌上,他口氣很兇的說我沒去賭博過,只去一次,警察就來了,他的意思是說我去檢舉他的,他本來要邀我出去講,我說有什麼事情這裡講就好,己○○在對我大聲,那個人才拿槍托打我,還朝我開槍,剛好茶壺在我旁邊,他打偏了才打到茶壺,但是他比較沒有講話,當時主要是己○○跟我在交談,之後己○○要開槍的人將茶壺拿走,在己○○等三人去找我之前約一小時,我有叫丙○○來,並告訴他,主管要他們賭場收起來,我是好意,後來己○○他們來時,我有看到丙○○在場,後來是由丙○○送我去就醫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㈡證人丙○○之證述:
⒈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95年12月15日凌晨3時30分,
我有和己○○、甲○○等三人到臺南縣七股鄉永吉村173號旁漁溫寮找戊○○,是己○○提議要去找戊○○,是為了賭場的事,那個賭場是己○○出錢,我與甲○○主持的,己○○第一場出了差不多一百一十萬元,第二場出了一百二十五萬元左右,第一場是在95年12月份在佳里鎮鎮山宮,做了十幾天就收起來了,第二場是在96年1月中旬,在永吉村一個漁塭旁的小工廠,工廠的主人是 莊德發 ,賭場是在賭天九牌,賭客不一定是誰作莊,每贏一千元抽三十元,俗稱零三,第一場抽頭的錢是我與己○○、甲○○三人分,是先交給己○○由他來分配,目前還在收錢還沒有分,第一場約賺了九十幾萬元,第二場是我與戊○○、己○○三人,而己○○是因我向他借錢分他一小份,到目前帳還沒有收,是我向己○○借一百二十五萬元來與戊○○一起支持的,本件是因第一場的賭博引起,我們做了十幾天都沒有事,有一天戊○○來了說有狀況,叫我們收起來,第二天警察就真的來了,所以他們才會懷疑戊○○去密報,而要去找戊○○之前,戊○○有先找我去漁塭寮那邊談事情,談完後我去己○○家,當時他還沒有回來,回來後就問我戊○○漁塭寮那邊有多少人,我跟他說有戊○○及另外二個村民,他與甲○○就氣呼呼的開車出去了,我就上車和他們同車前往,是甲○○開車的,到了戊○○的漁塭,他們二人先下車進去,我後來才下車進去,甲○○拿槍出來時我聽到碰的一聲,我看到戊○○頭上有流血,我怕己○○也會打戊○○就抱住他,叫他不要這樣,在甲○○拿槍打人時,己○○對戊○○說,為什麼人家做那麼久都沒有事,你來就有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
⒉在審判中具結證稱:95年底、96年初期間,有主持二場賭
場,一場在七股鄉竹橋村,另一場在佳里鎮,和本案有關的賭場,就是竹橋村那一場,竹橋村的賭場,戊○○有去捧場一次,是我找他去的,戊○○差不多11、12點離開,然後他打電話來交代賭場工作人員,要我去找他,我去找他後,他說主管在注意,要我小心,我沒有告訴己○○或甲○○,後來我去己○○家,只有甲○○在那裏,己○○還沒回來,後來己○○回來了,當時我看己○○的臉色不對,己○○就說要去找戊○○,我就和他們一起開車去戊○○家,是甲○○開車,我坐在後面,旁邊是己○○,當時是己○○認為戊○○去跟警察檢舉我們開賭場,所以要去找戊○○,我有阻止他們,不過沒成功,己○○還罵我,說「你別管(台語)」、「擋啥小(台語)」,叫我不可以打電話讓戊○○知道。到達後他們二人先進去談,我在車上,約十分鐘後,我進去就看到他們站在那邊,我進去之後,覺得氣氛很不好,而且己○○已經站起來了,我就用台語告訴己○○說「大ㄟ,不要這樣,回去再說」,意思是叫他不要打人,而甲○○把槍拿出來打人、開槍時,我有在場,但是沒有看到己○○恐嚇或是拿任何工具出來,案發後我留在現場,載戊○○去醫院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㈢經互核上開證人戊○○、丙○○之證詞可知:被告己○○
、甲○○及證人丙○○三人於95年12月15日凌晨3時30分許,同車前往臺南縣七股鄉永吉村173號旁漁塭寮,確係因被告甲○○及證人丙○○二人主持之賭場遭警查獲之事;又具有賭場主持人身分的證人丙○○亦明確證稱上開賭場確是被告己○○所出資經營,賭場抽頭的錢是先交給被告己○○,分配給被告甲○○和丙○○等人;再參以被告己○○在本件槍擊案中之角色,先是提議要前往戊○○處所,而與甲○○氣呼呼的開車前往,於證人丙○○勸阻前往時,還說「你別管(台語)」、「擋啥小(台語)」等語,到達戊○○處所後,再將類似槍枝之不明器物放置桌上,任由被告甲○○持改造手槍敲擊戊○○之頭部,及由被告甲○○持槍射擊,在甲○○拿槍打人時,己○○對戊○○說:「為什麼人家做那麼久都沒有事,你來就有事」;甚或在被告己○○站起來時,證人丙○○還對被告己○○說「大ㄟ,不要這樣,回去再說」,意思是叫他不要打人,而不是叫當時持槍行兇的被告甲○○不要再繼續施以暴行等情。綜上跡證相互勾稽,足認本件提議前往找戊○○理論之人及在甲○○持槍行兇之現場具有主導權者,確係被告己○○,而本件確因被告己○○懷疑其所出資經營之賭場遭警查獲之事為證人戊○○所密報,進而率被告甲○○及不知情之丙○○等人前往教訓恐嚇戊○○,被告己○○不但知悉共同被告甲○○當時攜有槍彈,且利用共同被告甲○○之行為為本件犯行之行為分擔等情,此外,並有共同被告甲○○所持有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己○○、甲○○二人有上開共同持有槍彈及共同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己○○以其係單純為排解被告甲○○及丙○○二人與證人戊○○之間之賭場問題等語置辯,顯不實在而不足採信。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雖在審判中證稱:我和丙○○曾於
95年底、96年初在七股鄉竹橋村主持賭場,這個賭場是我們向己○○借錢開的,開設賭場的盈餘要交給己○○,不過那算是還錢給他的,戊○○有來賭博一次,戊○○走後就有警察來巡邏,丙○○說,他有點懷疑是戊○○報警,他說戊○○這個人「不太乾淨」,我們開賭場,戊○○可能想要分一杯羹,所以去密告,當天警察來過、我們各自回家後,丙○○打電話告訴我,他有去找戊○○講,於是我約他到己○○那邊見面,因為我跟戊○○不熟,己○○是地方代表,而聽說對方戊○○是村長,所以我想透過己○○比較好談,去己○○家之前,我們沒有先跟己○○聯絡,到己○○家之後,己○○不在家,大約過了二十分鐘左右才到家,我把這件事情,包括丙○○的懷疑告訴己○○,希望他去講,看會不會比較好,我希望己○○去找戊○○講講,把這件事情處理好,不是要恐嚇他或做什麼,時間應該是半夜,本案發生前一個多鐘頭,我想說這個時間,戊○○應該在家,而且趁現在講一講,隔天還可以繼續賺錢,去找戊○○之前沒有先跟戊○○聯絡,因為我不知道戊○○家在哪裡,只有丙○○知道,既然丙○○說要去,我就去了,當時是我、己○○、丙○○三人開車去,到達時,他們家的客廳已經熄燈,丙○○去敲他房間的門,戊○○就起來了,剛開始己○○先跟戊○○打個招呼,接著我問戊○○,為何戊○○第一次來我們賭場賭博,就有警察到場,他講話吞吞吐吐,所以我拿槍托打他的頭,並朝他旁邊開了一槍,而且我之前有聽說,戊○○身後有惡勢力撐腰,我會怕,所以我帶槍防身,在我跟丙○○說要去找己○○時,我就把槍放在身上,己○○不知情,我們到戊○○家、拿槍托打戊○○的頭等等這些事情,時間經過不超過三分鐘,我記得丙○○去敲戊○○的房門時,己○○有出聲表明自己的身分,表示要來拜訪。其餘的事情己○○都沒有做,沒有講其他的話,也沒有拿其他的東西出來,我本來也想好好講,不過戊○○講話吞吞吐吐,我的火氣一下子上來,才會拿槍托打他的頭,並不是一開始就打算使用暴力,之後馬上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雖證稱被告己○○並非賭場之實際出資者,且被告己○○是受甲○○、丙○○二人邀約至現場排解講和,及被告己○○在現場並未有任何動作或言語等語,惟其證述顯與證人戊○○、丙○○二人不符,且依其所證述,被告己○○係因和證人戊○○相識而受邀前往排解,惟被告己○○至現場顯然未有任何之排解動作或言語,與其受邀前往之目的亦屬不符,是以共同被告甲○○顯然有意將本件犯行之責任一肩扛下,其上開所證,顯屬迴護被告己○○之詞,要非實在而不足採信。是以,被告己○○共同持有槍、彈施加恐嚇之犯行,事證亦已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己○○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己○○二人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槍枝,且持以恐嚇他人致嚴重威脅社會治安,且被告己○○就本次之持槍恐嚇被害人之事件顯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甲○○則為實際持槍恐嚇之人,惟被告甲○○坦承犯行,被告己○○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本件被告二人所犯恐嚇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固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惟其二人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仍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與其二人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二人所犯之持有改造手槍罪,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且其二人之宣告刑亦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公訴人雖就被告二人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年,惟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就被告二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懲戒,公訴人上開求刑,尚屬過重,均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原本扣案之制式子彈二顆,於送鑑定時業經試射完畢,及被告甲○○於案發現場已射擊完畢之子彈一顆,為警員扣得射擊後所剩之彈頭一顆,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甲○○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持槍於上開時、地持槍朝戊○○座位旁之不銹鋼製茶壺擊發一槍,上開擊發之子彈貫穿茶壺而射入長條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己○○、甲○○二人為避免留下不利證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戊○○不備,奪走戊○○所有之上開不銹鋼茶壺,攜往他處棄置。嗣經警據報展開調查,於96年2月8日16時許,在臺南縣七股鄉永吉村47號戊○○住處,趁己○○、甲○○二人再度找戊○○理論時,拘提二人到案,起出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9mm制式子彈二顆,並在前揭魚塭寮之長條椅彈孔內取出已擊發之彈頭一顆。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己○○、甲○○二人均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嫌。
二、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㈡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可資參考。
㈢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參。
㈣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而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1、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2、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3、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4、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5、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辦理刑事訴訟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五項亦定有明文㈥是以,綜上規定及說明,若刑事案件有以上之情形,而檢察
官於起訴後,法院於公訴人蒞庭實行公訴,經法院予提出證據證明及說服法院之機會,而無法提出足以說服法院被告有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屬至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己○○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己○○二人之供證及證人戊○○、丙○○之證詞及扣案槍彈為佐證。
訊據被告甲○○、己○○二人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搶奪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因開槍打壞不鏽鋼茶壺,開槍後為了湮滅證據就將茶壺帶走,事後丟棄在173線道上水溝,伊並無據為所有之犯意等語;被告己○○辯稱:案發後伊偕同被告甲○○先離開,被告甲○○順手拿走壞掉的茶壺,伊係臨時獲邀前往,實不知甲○○身上藏有槍枝,更無共同搶奪已毀壞不能使用之茶壺等語。
四、經本院查:㈠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
構成要件之一,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搶奪時即已存在,苟當時並無據為所有之意,迨其後因他項原因拒不交還,仍與該罪之意思條件不符,即不得遽以搶奪論(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二二八號判例意旨、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戊○○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開槍的人本來要
打我,後來打到茶壺,那個茶壺是我的,在案發現場被甲○○動手拿走,是己○○要甲○○拿的,事前並沒有得到我的同意,而且我當時被槍托打到頭,暈頭轉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那個茶壺是不鏽鋼做的,是我太太買的,應該值幾百元,用了約二、三年,茶壺被槍打到後應該不能再用了,我看茶壺破了一個很大的洞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詞與被告甲○○之供詞確屬相符,足證上開茶壺經被告甲○○射擊後業已損壞而無法使用,且該茶壺之價值僅幾百元,又已使用二、三年之久,是以如此低微之價值且已損壞之茶壺而言,被告甲○○上開所辯:係為湮滅證據而取走丟棄,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等語,確堪採信。參以被告甲○○、己○○二人係為賭場遭人密報之事而至證人戊○○處教訓之,被告甲○○甚且開槍射擊上開不鏽鋼茶壺以恐嚇證人戊○○等情,足認被告甲○○、己○○二人並無將該茶壺據為己有之動機,被告己○○叫被告甲○○取走該茶壺確係為湮滅證據,而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五、綜上所查,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甲○○、己○○加重搶奪部分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甲○○確有取走該不鏽鋼茶壺之事實,並無從證明被告甲○○就該茶壺確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自不該當加重搶奪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己○○部分亦無相關之證據足以認定其與共同被告甲○○有加重搶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及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應認檢察官就被告二人所涉加重搶奪部分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明確有罪之心證,是以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附錄法條:
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